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原臺北縣深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高鄔梅英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茗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傑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2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辦理 「深坑鄉公有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標案,由被告以支付原告總價新台幣(下同)363萬元權利金之最高標,取得原告 位於台北縣深坑鄉○○路○段192號立體停車場經營權,共計 共7個停車塔,每塔40個停車位,合計280個停車位。兩造於99年5月20日簽訂「深坑鄉公有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書 」,由被告依約預繳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36萬3,000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充為履約保證 金,委託經營期間1年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 約定363萬元權利金由被告於契約期間12個月內按月分12期 支付之,被告如有遲延違約另有給付滯納金及違約金義務,惟被告竟積欠原告權利金143萬9,123元、滯納金63萬7,214 元、違約金4萬5,000元,合計212萬1,337元,分別如下: ㈠權利金143萬9,123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權利金由被告分12期於每月10日前如數向原告公庫自動繳納。決標總權利金為363萬元,由被告自第1個月起即99年6月繳交30萬2,500元後(嗣被告未實際繳足),其餘每月權利金30萬2,500元, 則依據雙方每月實際點交使用停車塔之數量計算之。亦即,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停車位無法運轉超過1天以上 時,經原告書面同意後,從第2天起可依停車位比例減免權 利金,故原告每月得依被告實際可使用停車位數量向被告計算請求權利金。蓋因系爭停車場係由7個停車塔構成,每月 均有請人定期輪流維修,每月權利金雖約定為30萬2,500元 ,但因例行性維修期間停車位無法使用,另需扣除被告無法使用之部份,原告每月計算實際可使用之停車位後,再另行發文通知被告當月應繳之金額及期限,故實際上每月權利金之金額與繳款期限,均與契約之約定略有出入。 ⒉被告自99年6月至9月雖有按月繳納權利金(該4個月合計繳 納權利金55萬3,430元),惟每個月僅繳納部分卻未依約繳 足,且自99年10月起迄至100年1月共計4個月竟分文未繳, 原告乃於100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合計被告積欠如附表壹所示,自99年6月起至100年1月止之權利金合計143萬9,123元。 ㈡滯納金63萬7,214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合約第4條第3項規定,被告每月應按時支付權利金,如有逾期繳納者,每逾1日加徵以每月權利金千分之5計算之滯納金,逾期繳納日數合計超過2個月以上者,原告即 得終止契約。 ⒉兩造雖約定權利金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惟權利金之計算涉及可使用車位數量統計問題,故每次請求之金額以及支付期限並不一定,此有原證11原告公函可供參佐。故兩造於合約終止後,原告根據之前催告公文所記載之支付期限以及被告實際支付情形,統計滯納金為63萬7,214元如附表貳所示。 ㈢違約金4萬5,000元部分: 被告有違約罰款事由,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萬5,00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第4款規定:「乙方(即被告)應善盡停車場四週環境之清潔工作包含1樓辦公室廁所之清 潔工作,花木亦應妥為養護以提昇停車場環境品質。違者因而發生意外,概由乙方負責。違反上述規定者本所得處以懲罰性違約每次新台幣一萬元整;若乙方不改善得重複計課」、「停車場機器設備之定期保養維修由甲方另案發包;停車場之機電、消防、監視系統等定期保養維修為乙方負責,另照明燈具不亮、給水設備損壞滲漏堵塞等消耗性損壞及費用均由乙方自理。違反上述規定者本所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每次新台幣五千元整;若乙方不改善,得重複計課」。⒉查被告於履約期間先後多次違反前揭環境、設備維護之義務,遭原告要求改善而未改善,故原告從99年8月31日起先後 發文對被告處以1萬至5,000元不等之違約金,合計共有如附表參所示之4萬5,000元違約金仍未繳納,故一併請求之。 二、綜上,被告自99年6月履約當月起,即未繳交足額約定之權 利金,至99年10月累計積欠金額已經超過兩個月之權利金,故原告99年12月9日發文催告被告繳納,並表明逾期不繳即 終止合約之意,被告仍然拒繳,故原告在99年12月24日正式發文,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1款於10 0年1月31 日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迄至終止契約之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上開權利金、滯納金及違約金合計212萬1,337元,爰基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對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每個月均已經扣除被告不能使用的停車位數目,作為請求權利金之計算基礎,並非以每個月280個停車位,作為計 算基礎,故被告就其給付權利金之義務援引民法第264條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 ⒉停車場消防設備已由原告於99年5月31日一併交付被告,蓋 消防設備與水電照明、花圃一樣均屬於系爭停車場之附屬設施,故於點交紀錄上未特別記載,此觀之水電照明、花圃亦未記載於被證1之點交紀錄,但被告從未爭執該兩項未曾點 交自明,故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縱如被告所抗辯,原告未點交消防設備,但被告也從99年6月1日經營至100年1月31日,顯然消防設備有無點交,與被告實際上能否營運系爭停車場無關,自難以之為對待給付之抗辯。 ㈡對被告所為受有損害及以履約保證金等為抵銷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抗辯機械式停車場使用年限為15年,主張系爭停車塔已屆淘汰年限,所以故障連連,原告招標時隱匿此一訊息,嚴重影響其經營效益等語。但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為會計帳目上資產攤提折舊的一項標準,並非資產之使用年限,於計算資產之殘值固為通說所採用,但是不能逕採為認定是否應報廢之標準。 ⒉被告抗辯原告前鄉長因系爭停車塔興建貪污被判刑,所以認為系爭停車塔品質不佳云云,屬於想當然耳的推論,並未證明其中因果關係,尚難遽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停車場週邊違法停車場林立,妨害其經營,原告身為主管機關,不為取締,顯未盡取締週邊違法停車場之附隨義務,謂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惟所謂違法停車場林立僅為被告片面說詞,原告否認之。況停車場的主管機關為當地的縣市政府,而非原告。 ⒋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停車場故障頻繁,構成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求依據,並無理由。蓋系爭停車場停車位共280 個,又屬機械式,縱每月有幾個停車位故障,亦在所難免,故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才以特別約定故障超過一天可依 比例減免權利金,此一條款已經考慮到雙務契約之對等性,特別約定原告沒有提供所有停車位時,免除被告之部份對待給付,屬於原告「不完全給付」時之特別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是合約條款優先於法條規定適用。 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給付 遲延規定,要求扣抵70%權利金云云,無理由。蓋故障的停車位如果已經達到契約所定的免給付權利金標準,原告即未請求給付權利金,被告亦不曾給付之,被告也已經免除該部分之對待給付義務,故被告顯無損害可言。 ⒍原告雖已沒收36萬3,000元,惟該係作為被告履約之擔保, 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1約定,兩造契約期滿且無被告應負責任之事由始無息發還,倘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則需依被告履約時間長短,扣除履約保證金一定比例作為違約金。查被告曾口頭向原告表達終止合約之意,原告承辦人則表示請其以書面提出,但被告始終未提出。被告從99年6月1日起經營至100年1月31日止,一共經營停車場8個月,依照合約第4條第4 項第3款規定,應以履約保證金65%作為提前解約違約金, 此一金額為23萬5,950元,另應再扣除本件違約罰款4萬5,000元,再扣除原告另行委任第三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履 行被告消防安檢義務之費用2萬5,200元,再扣除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之交通補助費1,000元;再扣除被告應負擔原 告就行使履保金定存單質權費用30元,合計被告因違約對原告應負擔30萬7,180元之賠償(計算式:235,950+45,000+25,200+1,000+30=307,180),故被告實際可請求返還之履保金為餘額5萬5,820元(計算式:363,000-307,180=55,820 ),故被告就其所負權利金債務之抵銷抗辯,僅於5萬5,8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貳、被告之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 條規定,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權利金,且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約為投標權利金的70%,及以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6萬3,000元,以此部分請求與原告起訴金額抵銷如下: 甲、同時履行之抗辯: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被告280個停車位及他附屬之消防設備供被告營運,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金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權利金。 一、原告未依約交付全部280個停車位部分: 系爭立體停車場內共有7座停車塔,結構上相互聯結,形成 生命共同體的關係,每座停車塔有40個停車位,共計280個 機械式停車位,兩造簽約後點交車位時,多數停車位故障無法運轉,各車塔運轉狀況如后,有點交記錄可稽(被證1) : ㈠無法營運之停車塔: B停車塔計40個停車塔無法營運。 ㈡下列車臺板因導桿定位異常,至運轉異常: ⒈A塔:38、37、36、35、34、33、32、23、17及15。 ⒉D塔:40、39、38、2及1,5個車位無法使用。 ⒊E塔:40、2及1,3個車位無法使用。 ㈢下列車塔之控制面板,部分車臺按鍵燈罩缺漏: ⒈A塔:39、40、16、6及4。 ⒉C塔:40及39,2個車位無法使用。 ㈣綜上,7座停車塔中,B塔無法運轉營運,A塔因多數車位運 轉異常,實際上亦無法使用,至於其他5塔停車位,計有10 個停車位運轉異常,而無法使用情形,故原告合計只交付190個停車位(000-00-00-00=190),而契約約定之280 個停車位,且原告遲遲無法修繕點交予被告經營,導致影響立體停車場內7座停車塔車輛之進出時間、數量,嚴重減損被告 營運效益。 二、原告未依約交付其他附屬之消防設備: 原告未依約交付其他附屬之消防設備,此有被告於營運未及1個月即於99年6月10日發函給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建設科之函文可稽(被證2)。 三、綜上,原告未依約點交全數停車塔及消防設備予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或減少給付權利金。 乙、抵銷抗辯: 一、原告未依契約之本旨,交付被告280個停車位經營停車場, 依民法第227條、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㈠原告未依契約所定債之本旨履約,交付堪用之停車位予被告,不完全之給付影響被告營運甚鉅: ⒈系爭停車場於84年起造時,時任深坑鄉鄉長黃明和、秘書游國聯因洩漏工程底價予廠商,並向廠商收取回扣等情事,經最高法院依貪污罪條例判刑確定在案(被證3);該起造廠 商為給付官員回扣,必自工程款中偷工減料,影響工程品質,故系爭停車場起造時即先天不良,此其一。 ⒉再者,一般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年限為15年(被證4),本件 被告參與系爭停車塔公開招標時間為99年6月,距離系爭停 車場建造完成開始使用,正好15年,詎知,原告不但隱匿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塔已屆淘汰年限,以及其中一座B停車 塔及多數停車位因故障無法運轉等重要資訊,竟仍對外招標委外營運,導致被告得標後,兩造簽約後點交時,始發現契約書約定應交付的七座停車塔280個停車位中,B塔無法運轉營運,A塔因多數車位運轉異常,實際上亦無法使用,至於 其他5塔停車位,計有10個停車位運轉異常,而無法使用情 形(詳被證1點交記錄),總計原告只交付190個停車位( 000-00-00-00=190),而非系爭契約約定之280個停車位,且原告遲遲無法修繕點交予被告經營,導致影響整個立體停車場內7座停車塔車輛之進出時間、數量(詳後述),嚴重 減損被告營運效益,又系爭停車場為電腦自動化運作,操作程序單純,故被告並無人為操作不當導致故障之理,此其二。 ⒊被告自99年6月起營運系爭停車場,光6月份30天之內,停車位故障次數就高達23次,此有維修紀錄可稽(被證5),且 停車塔結構上相互聯結,形成生命共同體的關係,一個機械停車位故障,影響整座停車塔40個停車位都無法營運,是以,停車位故障修繕期間,被告只剩4座停車塔可供營運(7座-無法營運的A、B2座-故障車位停車塔1座)。尤有甚者,停車場維修廠商三普公司固定於每周四進場維修,維修時需關閉乙座停車塔,無法營運,諸此種種狀況,導致原本依委外營運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7座停車塔,一次可同時停進7台車之狀態,只剩不到4座停車塔可供車輛停放,無法立即消 化大排長龍待停的車輛,導致車輛進出停車時間增加、可停車數量減少、客源流失,被告甚至因此需加雇人員以因應故障排除,紓解排隊車潮,維持鄰近交通秩序,增加人事支出,影響被告實際營運效益,此其三。 ⒋因深坑為著名景點,外來車潮甚多,系爭停車場附近有許多違法私營的停車場所與被告競爭,被告受託營運的合法系爭停車場因上揭因素,無法立即消化的停車車潮,常因不耐久候,便轉往其他違法停車場停放,影響被告權益甚鉅,原告身為地方主管機關,竟放任違法停車場營業,未積極取締,導致被告合法停車場的營運雪上加霜,系爭停車場全名為「深坑鄉公有立體停車場」,既是公有委外經營,原告自應積極取締違法停車場,始能符合系爭契約委託經營之目的,不料,原告竟放任系爭停車場周圍違法停車場林立,導致被告合法停車場的營運雪上加霜,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權利,此其四。 ㈡被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 被告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約為投標權利金的70%,應予扣除: ⒈如前所述,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不完全給付,導致被告無法達到投標時預期營運效益,受有損害,且原告遲遲無法解決上述四點問題,被告遂於履約期間,多次以口頭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契約,惟考量公共停車利益,原告不願驟然終止契約,此由原告自99年10月被告拒絕權利金之後,拖延至100年1月始終止本件委外營運契約可知。 ⒉甚而,原告不顧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不完全給付在先,竟提起本件訴訟,向虧損連連的被告請求權利金,為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的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並以此部分請求與原告起訴金額抵銷。 ⒊被告主張所受損害為投標權利金的70%,應予扣除,蓋依委 外營運契約,原告應交付七座停車塔供被告營運,惟因前揭可歸責於原告的原因,實際上僅有四至五座停車塔可供營運,依據比例計算,被告應支付的權利金約為投標權利金的58%(4/7×100%)至72%之間(5/7×100%),加上被告因系爭停車 塔故障率偏高,導致車輛進出停車時間增加、可停車數量減少、客源流失,且需加雇人員,增加人事支出等損失,導致營運虧損,皆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不完全給付,導致被告所受損害,以投標權利金的70%計算被告損失,總計被 告每月應支付之權利金如附表肆所示。 ⒋綜上,被告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約為投標權利金的70%,應扣除之。查99年6月至100年1月為止,扣除被告損失(70%)後應納權利金為51萬5,327元,且被告自99年6月至同年9月已繳納權利金55萬3,430元予原告, 已逾被告扣除損害後應納之權利金。 二、履約保證金: 被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36萬3,000元,故原告已無向被告收 取權利金之理,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依系爭「深坑鄉公所公有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扣除違約金等語,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蓋上揭契約第4條 第4項提前終止契約需繳交「提前終止違約金」,只有在「 乙方」即被告依契約第9條以書面申請提前終止契約時才有 繳納違約金的義務,惟本件是原告自行終止契約,與上揭約定不符,自無扣除違約金的必要,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約為投標權利金的70%,應扣除之,查99年6月至100年1 月 為止,扣除被告損失(70%)後應納權利金為51萬5,327元(如附表肆所示),且被告自99年6月至同年9月已繳納權利金553,430元予原告,已逾被告扣除損害後應納之權利金,加 上原告沒收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6萬3,000元,從而,本 件原告已無向被告收取權利金之理,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於99年4月22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 標,辦理「深坑鄉公有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標案,由被告得標取得位於深坑鄉○○路○段192號立體停車場(共7個停車塔,每停車塔40個停車位)之汽車停車業務經營權,兩造於99年5月20日簽訂「深坑鄉公有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 書」,委託經營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 二、台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依地方制度法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組織編制準用直轄市後,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亦隨之改制為區公所即原告,惟其原有私經濟契約上權利義務之履行並未變更。 三、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 之規定,被告原則上應按月繳付原告權利金30萬2,500元, 但在停車塔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維修致無法使用超過1天者, 得按比例減少權利金,又如被告欠繳權利金(含滯納金)累計超過2個月者,原告即得終止契約。 四、原告於99年12月9日以北縣深建字第0990015676號函催告被 告於10日內,繳納系爭停車場99年12月份權利金25萬9,286 元、同年6至11月權利金90萬9,910元及滯納金8841元,並表示如逾期不繳則依契約第9條規定終止契約(見法院卷第16 頁原證2)。 五、原告於99年12月24日以北縣深建字第0990016446號函,發文被告表示因積欠3個月權利金(115萬3,351元),故依契約 第9條規定自100年1月31日起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六、自99年6月起至9月止4個月之權利金,被告共計向原告支付 權利金55萬3,430元,惟兩造對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意見 不一並無共識,惟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之權利 金,被告則均未支付。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金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權利金,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委託經營契約之本旨,交付停車車位供其經營,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231條第1項規 定(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又被告於簽約時已繳納36萬3,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亦應全部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之,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就其採購程序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爭議定位為公法性質,至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或驗收爭議,則定位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本件原告系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被告締結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在履行契約之過程中所發生之爭議,為私法上爭議核屬民事訴訟審判範圍。又原台北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原深坑鄉公所改為深坑區公所,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固有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惟本件改制後之深坑區公有立體停車場,仍由原告仍保有管理、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應屬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43萬9,123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於99年4月22日辦理「深坑鄉公有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 」標案,由被告以支付原告總價363萬元權利金之條件,得 標取得系爭停車場經營權,計有共7個停車塔,每塔40個停 車位,合計280個停車位,兩造於99年5月20日簽訂「深坑鄉公有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書」,由被告依約預繳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36萬3,000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設定質權予原告,充為履約保證金,委託經營期間1年自99 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363萬元權利金分12期每月 由被告支付,嗣因被告未依約每月支付權利金2期以上,經 原告於99年12月24日以北縣深建字第0990016446號函,發文被告表示其積欠3個月權利金(115萬3,3 51元),故依契約第9條第4項第11款規定,自100年1月31日起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是被告實際經營該停車場8個月(99年6月1日起至 100年1月31日止),在上開經營期間內,被告99年6月繳納 權利金10萬8,180元、7月及8月各繳納14萬7,000元、9月繳 納15萬1,250元,同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則均未繳納權利金,合計被告僅支付原告權利金55萬3,430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書(合約編號:99016)(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99年12月24 日北縣深建字第0990016446號終止契約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每月原則應支付原告權利金30萬2,500元,惟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權利金由被告分12期於每月10日前如數向原告公庫自動繳納。決標總權利金為363萬 元,由被告自第1個月起即99年6月繳交30萬2,500元後,其 餘每月權利金30萬2,500元,則依據雙方每月實際點交使用 停車塔數量計算之,停車塔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故障或需維修或天然災害之必要而而造成停車位部分或全部無法正常運轉超過1天以上時(不含1天)時,經書面徵得原告同意後第2天起,其超過部分(逾半天者以1天計),未達半天者不計)得按停止營運之車位數及天數比例減繳次月權利金.....(見本院卷第10頁),故兩造若有上開約定事由發 生,並經書面徵得原告同意時,方得每月以應繳納之30萬2,500元,再按停止營運之車位數及天數比例減繳扣除次月權 利金。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6月起至100年1月止經營期間內 ,每月以書面同意扣除上開每月得減繳部分,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如附表壹所示權利金欄內記載之應繳金額,已由原告提出99年6月23日北縣深建字第0990007550號函、99年7月9 日北縣深建字第0990008800號函、99年7月27日北縣深建字 第0990008901號函、99年8月17日北縣深建字第0990009715 號函、99年9月13日北縣深建字第0990010880號函、99年10 月15日北縣深建字第0990013216號函、99年11月15日北縣深建字第0990014011號函、99年12月9日北縣深建字第0990015676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95頁),被告提出附表肆所示,其每月自行以可使用停車位計算之權利金金額,除99年6月與原告提出之附表壹計算之20萬5,268元相符;及99年9月超出原告請求之金額之外,其餘每 月各以200個車位計算權利金,均低於原告書面同意或契約 約定之金額,然被告並未能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減免權利金須經「書面」徵得原告同意之證據相佐 ,故被告上開有關其應支付權利金之計算方法,並不可採。原告請求每月權利金均低於契約約定之30萬2,500元,在被 告8個月經營期間合計請求199萬25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5萬3,430元,尚應給付權利金143萬9,123元(計算式:1,992,553元-553,430元=1,439,12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權利金,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63萬7,214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合約第4條第3項規定:「三:滯納金:乙方(即被告)每月應按時支付權利金,如逾期繳納者,每逾一日加徵每月權利金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逾期繳納日數超過兩個月以上者,甲方得依第九條第二項辦理(終止契約)」( 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權利金,惟權利金實際給付金額之計算,因涉及可使用車位數量統計問題,故每次請求之金額以及支付期限並不一定,此有99年6月23日北縣深建字第0990007550號函之說明五所 示內容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故原告減縮為以每 月10日之後,以催告公文所記載之支付期限及被告實際已支付情形,統計滯納金額如附表貳所示,以如附表壹所示每月應繳金額扣除被告每月已繳金額之差額,作為核算每日千分之5滯納金之依據,共計63萬7,214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乙方(即被告)應善 盡停車場及其四周環境之清潔工作,包含1樓辦公室廁所之 清潔工作,花木亦應妥為養護以提昇停車廠環品質。違反上述規定者,本所(即原告)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每次新台幣伍仟元;若乙方不改善,得重複計課」;同條項第4款規定:「停車場機械設備之定期保養維修由甲方(即原 告)另案發包;停車場之機電、消防、監視系統等定期保養維修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另照明燈具短路不亮、給水設備損壞滲漏阻塞等消耗性損壞及費用均由乙方自理。違反上述規定者,本所(即原告)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每次新台幣伍仟元;若乙方不改善,得重複計課」(見本院卷第11頁)。 ㈡經查被告違約情形如下(附表參所示): ⒈原告於99年8月26日至系爭停車場督導被告違約未改善結果 為:1.排水溝垃圾未清;2.監視器故障未修;3.車台板油漬未清,上開缺失均已於先前之同年8月12日、17日發函被告 改善,詎被告仍未改善而由原告於99年8月31日以北縣深建 字第0990011070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合計處以違約金1萬元違約金(5,000×2=10,000,排水溝及車台板計 違約1次,監視器計違約1次)。 ⒉原告於99年9月16日至系爭停車場督導被告違約未改善結果 為:1.監視器故障尚未修(已函文通知,並處懲罰性違約金1次,但仍未改善);2.車台板油漬未清(已函文通知,並 處懲罰性違約金1次,但仍未改善),因被告仍未改善而由 原告於99年9月23日以北縣深建字第0990012072號函(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合計處以1萬元違約金(5,000×2=10 ,000,車台板計違約1次,監視器計違約1次)。 ⒊原告於99年10月14日至系爭停車場督導被告違約未改善結果為:E塔車台板油漬未清(已函文改善),因被告仍未改善 而由原告於99年10月22日以北縣深建字第0990013497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29頁),處以5,000元違約金。 ⒋原告於99年10月14日至系爭停車場督導被告違約未改善結果為:花盆雜物散落仍未處理改善,由原告於99年11月1日以 北縣深建字第0990013866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處以5,000元違約金。 ⒌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及23日至系爭停車場督導被告違約未改善結果為:99年11月22日及23日廣場停車並收費情形已達3 次(已於99年11月12日通知改善),因被告仍未改善而由原告於99年11月26日以北縣深建字第0990015049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處以5,000元違約金。 ⒍原告於99年12月9日以北深建字第0990015676號函(見本院 卷第34頁),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申報,前於99年11月15日通知須於同年月26日前申報完畢,被告無故未依約申報,經原告一再催告仍置之不理,並處以1萬元違約 金。 ㈢綜上,被告因為違反上開約定,經原告發文要求限期改善仍不改善後,由原告依約主張處以違約金,合計金額4萬5,000元(1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萬元=4萬5,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於督導檢查後,未給予改善期限,一經檢查出不合格就要求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惟該違約金已由原告以被告預繳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故本件不得重複請求(理由如後)。 四、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被告280個停車位及他附屬之消防設備供被告營運,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金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權利金,並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已依約點交停車場予被告經營: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264條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原告已於99年5月31日星期一下午15時,會同被告至系爭停車場 會勘,會勘事由為:「本鄉公有立體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營運點交事宜」,各停車塔運轉狀況,依該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如下: ⒈C、E、G停車塔運轉無異常(可營運塔數為6塔,B塔未營運 )。 ⒉下列車臺板因導桿定位異常,致運轉異常: ⑴A塔:38、37、36、35、34、33、32、23、17及15。 ⑵D塔:40、39、38、2及1。 ⑶E塔:40、2及1。 ⒊下列車塔之控制面板,部分車臺按鍵燈罩缺漏: ⑴A塔:39、40、16、6及4。 ⑵C塔:40及39。 綜上記載兩造點交會勘結果,可營運塔數為6塔,僅B塔(40個車位)未營運,另在可營運之停車塔中,有異常或缺漏之停車位有A塔:38、37、36、35、34、33、32、23、17、15 等十個車位;D塔:40、39、38、2、1等五個車位;E塔:40、2、1等三個車位,合計18個車位運轉異常;另A塔:39、40、16、6、4等五個車位;C塔:40、39二個車位,合計七個車位有所缺漏。故點交當時有問題之車位合計為65個(40+18+7=65),故原告交付予被告可供停車場營運之車位合計應為215個(280-65=215)。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雖有約定被告應交付280個車位供被告營運,惟參酌契約第4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約定,權利金由被告分12期於每月10日前如數向原告公庫自動繳納。決標總權利金為363萬元,由被告自 第1個月起即99年6月繳交30萬2,500元後,其餘每月權利金 30萬2,500元,則依據雙方每月實際點交使用停車塔數量計 算之,停車塔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故障或需維修或天然災害之必要而造成停車位部分或全部無法正常運轉超過1天以上時(不含1天)時,經書面徵得原告同意後第2天起 ,其超過部分(逾半天者以1天計),未達半天者不計)得 按停止營運之車位數及天數比例減繳次月權利金....(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原告交付停車場與被告經營之義務,並非以全部280個停車位之交付為必要,如客觀上已完成必 要設備及主要車位而得以經營停車業務者,即可認已完成交付義務,至於縱有部分車位因異常無法運轉無法營運,亦屬兩造依約酌減每月權利金之問題。本件停車位營運權之移轉,既已於99年5月31日22時,由前手經營者辰維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將操作設備之鑰匙移交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點交會議結論五所示),且被告亦不爭執其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業已經營該停車場8個月,故應認原告已完 成系爭契約交付停車場予被告占有使用及經營之義務,被告於經營8個月後,猶抗辯原告未完成交付義務而就其相對待 給付權利金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係依據被告每月實際可使用停車位數目(天數)計算權利金,不能使用之停車位數目(天數)並未請求被告支付權利金,故被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 兩造若有前開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扣除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事由發生,並經書面徵得原告同意時,得以每月應繳納之30萬2,500元,再按停止營運之車位數及天數比例減繳扣除次月 權利金,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6月起至100年1月止經營期間內,每月以書面同意扣除上開每月得減繳部 分,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如附表壹所示權利金欄內記載之應繳金額,已由原告提出99年6月23日北縣深建字第0990007550號函、99年7月9日北縣深建字第0990008800號函、99年7月27日北縣深建字第0990008901號函、99年8月17日北縣深建 字第0990009715號函、99年9月13日北縣深建字第0990010880號函、99年10月15日北縣深建字第0990013216號函、99年 11月15日北縣深建字第0990014011號函、99年12月9日北縣 深建字第0990015676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0頁至第195頁),故被告對於原告未請求支付權利金之停車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停車場消防設備點交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其他附屬之消防設備,並提出被告於99年6月10日發函予原告信函為證。惟查: ⒈原告主張已於99年5月31日,將停車場及其附屬之消防設備 一併交付被告使用,蓋消防設備與水電照明、花圃一樣均屬於系爭停車場之「附屬設施」,故於點交紀錄上未特別記載,此觀之水電照明、花圃亦未分別記載於99年5月31日點交 紀錄中自明,此有與所述相符之點交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應堪採信。 ⒉況依原告99年6月10日之信函說明三記載:「本公司(即被 告)營運後發現,停車塔內消防二氧化碳手動啟動裝置年久失修,各塔皆無法使用,甚至有開關面板打不開或開關面板一打開就掉落等情形,請貴單位派員修護....」(見本院卷第74頁),惟消防設備是否不堪使用,需由專業人員進行其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方能得知,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若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確有被告所指年久失修問題存在,則被告於點交程序中應不難發現,並予以記載於上開點交紀錄中,然上開點交紀錄並未記載被告所指之消防設備問題,故能否徒憑被告上開自行書立之信函,即遽指未依約交付停車場附屬消防設備,已不無疑問。 ⒊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有關停車場之機械、機 電、消防、監視系統各項設備,係由被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管理,並負責消防安全及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見本院卷第11頁);契約第8條第4項亦約定,被告應於營運2個月內遴選防火管理人乙名以上接受消防機關訓練完畢 ,並負責於每年6月及12月底前製定停車場消防防護計畫...(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先後於99年6月23日以北縣深 建字第0990007550號函,及99年7月27日又以北縣深建字第 0990008901號函請被告依約委託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員辦理檢修申報,如有原告應負責改善事項一併提送改善計畫,俾利原告改善(見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惟被告因遲未改善,原告又於99年11月15日再以北縣深建字第0990014011號函促請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前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見本院卷第88頁),嗣因被告仍未改善,原告乃於99年12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以北深建 字第0990015676號函處以被告1萬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4 頁)。綜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辦理消防安全檢修事宜以觀,再參酌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已連續經營停車場8個月之事實,被告以原告未將停車場消防設備點交 ,而拒絕支付權利金,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甲、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契約之本旨交付280個停車位予被告經營 停車場,依民法第227條、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權利金抵銷云云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停車場於84年起造時,時任深坑鄉鄉長黃明和、秘書游國聯因洩漏工程底價予廠商,並向廠商收取回扣等情事,經最高法院依貪污罪條例判刑確定在案;該起造廠商為給付官員回扣,必自工程款中偷工減料,影響工程品質,故系爭停車場起造時即先天不良云云。惟查:原告前鄉長因系爭停車塔興建時因貪污被判刑縱屬真實,亦不能當然即認系爭停車塔品質不堪使用,蓋該停車場當時係地方政府公共造產,亦須依法經由驗收安檢程序始得開放營運,被告執前鄉長貪污刑事案件,充為本件民事不完全給付之事由,顯屬無稽。 ㈡被告抗辯:一般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年限為15年,被告參與系爭停車塔公開招標時間為99年6月,距離系爭停車場建造完 成開始使用,正好15年,原告卻隱匿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塔已屆淘汰年限,以及其中一座B停車塔及多數停車位因故 障無法運轉等重要資訊,總計原告只交付190個停車位(000-00-00-00=190),而非系爭契約約定之280個停車位云云 。惟查: ⒈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械式停車場使用年限固為15年,惟該年限僅為會計帳目上資產攤提折舊之參考標準,並非資產之使用年限,於計算資產之殘值固為通說所採用,但是不能逕採為認定是否應報廢之標準,且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建物逾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年限而可正常使用者,比比皆是,在參以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由新廠商安停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址繼續經營停車場業務,此有雙方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合約編號:100002)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故被告以該停車場超過15年,作為原告不完全給付之理由,並不可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故障連連,影響其營運效益云云縱屬真實,惟造成停車位故障之原因所在多有,除機械本身因素外,另有人為操作等諸多可能性存在,被告在未經客觀公正機關鑑定之前提下,片面主張原告為不完全之給付,尚難遽予採信。況原告每月請求被告支付之權利金,均已扣除無法使用之車位(天數),而非以280個停車位計算權利金,故原 告縱交付190個停車位,亦不能認被告因此即受有損害。 ㈢被告抗辯:系爭停車場自99年6月起營運以來,光6月份30天之內,停車位故障次數就高達23次,此有維修紀錄可稽(被證5),且停車塔結構上相互聯結,形成生命共同體的關係 ,一個機械停車位故障,影響整座停車塔40個停車位都無法營運,造成被告損失云云。惟查: ⒈本院傳訊當時負責維修系爭停車塔的三普公司人員許正裕證稱:(問:系爭7個停車塔,每塔有40個停車位,若其中1個停車塔內之某個停車位故障,則是否該停車位所屬之停車塔40個停車位均因此而不能使用?)證人答稱:「如果故障的停車位是發生在他的原本車位上的停車板,就不會影響整個停車塔的運轉,所以要看故障的地方及原因為何,才能決定」;(問:證人在你負責維修系爭停車塔期間,有無發生一個停車位故障則該塔全部不能使用之情形?如果有頻率如何是幾次?)證人答稱:「從99年6月到現在都是我們在維修 ,是曾經發生過一個車位故障整個車塔不能用的情形,AB兩塔當時沒有使用,我們也有修復,但沒有使用,其他的停車塔也會有這種問題,依合約事發後45分鐘人員到達現場,到達後一個小時完成出車動作,剛開始頻率滿高的,現在則是還好」;(問:請問證人對於被證五有何意見,法院卷宗31頁修護紀錄所示是否有證人之簽名?)證人答稱:「上面的許正裕是我簽的,第三頁(99年6月13日)上面有寫時間 18時10分是我到達的時間,18時30分是我修復離開的時間,就是他通知我們故障的,我們到場修護的結果。其他的單位欄位的記載也是這個意思」(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本院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所述,系爭停車塔,必非塔內1個停車位故障,即當然造成該塔40個停車位 無法使用,且縱有1個車位故障而造成車塔40個車位不能使 用時,維修人員依約於事發後45分鐘內須到達現場,在到達後1個小時內完成出車動作,而非該日全部40個車位因此不 能使用甚明。 ⒉再參以被告100年5月18日民事答辯續㈠狀第3頁,有關停車 位故障扣除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係分別就各別不能使用的停車位予以指明、扣除,而非只要某個停車塔中有一個停車位不能使用,即認定該停車塔40個車位均不能使用之情形以觀(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7座停車塔位於 物理使用上,係可分別獨立運作使用,並非有如所謂「串連式」停車位,並無一個車位不能運轉,即造成該塔其他車位就因此無法使用之情形存在等情,應屬可信。 ⒊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停車塔故障連連,且結構上相互聯結,形成生命共同體關係,一個機械停車位故障,影響整座停車塔40個停車位都無法營運造成損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深坑為著名景點,外來車潮甚多,系爭停車場附近有許多違法私營的停車場所與被告競爭,被告受託營運的合法系爭停車場因上揭因素,無法立即消化的停車車潮,常因不耐久候,便轉往其他違法停車場停放,影響被告權益甚鉅,原告身為地方主管機關,竟放任違法停車場營業,未積極取締,導致被告合法停車場的營運雪上加霜,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有關停車場之設置、管理、監督機關,依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非原告。故被告抗辯原告身為地方主管機關放任違法停車業者營業,導致被告營運雪上加霜云云,並不可採,且縱系爭停車場附近存有違法停車場,亦非當然造成被告經營困難或發生損害;又系爭契約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原告公告1年權利金底價為240萬元,此有該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對於深坑為著名景點,外來車潮甚多或是否有其他停車場林立等情,既已充分衡酌仍願以363萬競標締約,自難執 此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㈤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是其以本件投標權利金的70%,作為損害 金額而與原告請求之權利金為抵銷,自無可採。 乙、履約保證金之抵銷抗辯: ㈠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 ㈡本件被告於簽約時,向原告預繳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36萬3,000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為履 約該契約之保證金,依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契約 期滿或終止且無被告所應負責任時,由原告無息發還,惟嗣由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權利金及違約金等為原因而實行質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兩造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得以被告違約而全部沒收該保證金?其是否仍有餘額可充為被告抵銷債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從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共經營停車場8個月,依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規定,應以履約保證金36萬3,000元之65%,作為提前終止合約違約金,故此一 金額23萬5,950元應從保證金中扣除之。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第2點係規定:「乙方(即被告)經營管理期 限滿6個月未滿而提出提前終止契約,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 以相當於65%履約保證金計算」(見本院卷10頁反面),而本件契約之終止,並非由被告提出提前終止契約之請求,而係由原告於99年12月24日以北縣深建字第0990016446號函,發文被告主張示因其積欠3個月權利金(115萬3,351元), 故依契約第9條規定自100年1月31日起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故原告執此主張自保證金中扣除65%即23萬5,950元為提前終止違約金,顯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先後有民眾:張文桂、雷君正、李德鴻投訴取車時間超過90分,但被告身為現場經營管理者,卻未在第一時間主動向原告反應,原告接獲投訴之後始知悉上情,遂多次發文要求被告說明到底遲誤取車原因為何(原證18 ),被告並未回復,故此一部份堪認係可歸責 於被告,交通補助費2,000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應由 被告與維修廠商共同負擔,被告應負擔其中1,000元,應從 保證金中扣除之。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關於通補助費約定:「本停車場設備如發生任何故障致使車主到場取車其等待時間超過90分鐘以上,由乙方(即被告)及甲方(及原告)之保養廠商依該車之車主居住地,共同支付交通補助費,台北縣市新台幣500元,外縣市新台幣1,000元。上述交通補償費給付之責任歸屬事後將依事故狀況釐清,如係現場管理人員操作疏忽或經車主操作疏忽則由乙方全額負擔,如屬機械及相關設備維護保養、檢測不良所導致,則乙方可不予補償......」(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故依上開約定,停車位故障原須因被告現場管理人員或車主之操作疏忽所致,被告始須負擔交通補助費甚明,原告僅以被告未能說明遲誤取車原因即遽認可歸責於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被告或車主操作不當之證明,又該車主或原告是否須因此負責?均有不明;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擔其中1,000元,並 從上開保證金中扣除,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之消防安檢費用2萬5,200元,應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之。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有關停車場之消防系統各項設備,由被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管理,並負責消防安全及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見本院卷第11頁);契約第8條第4項亦約定,被告應於營運2個月內遴選防火管理人乙名以上接受消防機關訓練完畢 ,並負責於每年6月及12月底前製定停車場消防防護計畫...(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停車塔消防設備檢修及申報,已先後於99年6月23日以北縣深建字第0990007550號函,及99年7月27日以北縣深建字第0990008901號函,及99年8月20日以北縣深建字第0990009880號,催告被 告依約履行並表明如拒絕履行,將自行另覓廠商檢修,此有各該公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而原告因此委請第三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履行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支出費用2萬5,200元,亦有該支出憑證及發票影本各1張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6頁),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 擔該2萬5,200元費用,並從上開保證金中扣除,自屬有理。⒋原告主張行使履約保證金質權費用30元,應從該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之。經查:權利質權人實行質權所生之費用,亦為該質權所擔保範圍之內,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7條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有違約事由已如前述,故原告於99年12月24日發文通知被告自100年1月31日起終止契約,並在100 年1月25日就系爭履約保證定存單行使質權,並因此所生之 手續費30元(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原告執此主張應從上開保證金中扣除,自屬有理。 ⒌原告對於被告本件4萬5,000元違約金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該違約金從上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之,自屬有據。 ⒍綜上,被告因違約對原告應負擔之違約賠償責任為7萬230元(計算式:25,200元消防安檢費+30元實行質權費+45,000元違約金=70,230元),此部份自履約保證金先予扣除後,被告可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29萬2,770元(計算式:363, 000-70,230=292,770),故被告執此就原告本件請求權利 金為抵銷之抗辯,在29萬2,7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權利金143萬9,123元、滯納金63萬7,214元、違約金4萬5,000元均有理由, 惟該違約金4萬5,000元,已由原告自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而被告另以得向原告領回其餘之29萬2,770元履約保證 金,行使抵銷抗辯,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在178萬 3,567元(計算式:1,439,123元+637,214元-292,770元=1,78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附麗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