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5號
- 原告
- 京典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健華
- 被告
- 金格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騰原名徐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0873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2 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08739號函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2第至43頁)。又被告公司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見本院卷第26頁)附卷足憑,則被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徐旭騰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徐旭騰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從事印刷業,原告因委託被告公司印刷,並約定由被告代購所需紙張,被告遂於99年10月5 日以預收費用名義,向原告領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惟於99年12月間,原告準備出版而找被告洽談時,發現被告公司已倒閉,不知去向,且未完成及交付原告委辦之事務。原告於99年12月間已多次以手機簡訊發送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於100 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歸還上開支票,然於100 年2 月14日經遠東商業銀行告知附表所示之支票已被存入,造成原告票據信用受損。原告公司已於本件100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將該次言詞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廠商收款明細(原告公司預付款)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支票簿影本各1紙等為證,並有本院100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經原告解除,則被告受領附表所示之支票,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855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1 │京典出版事│遠東國際商│100 年2 月10│588,508元 │CA0000000 │ ││ │業有限公司│業銀行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