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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告
王又蘭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告
川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陳世任
被告
陳忠岳
被告
陳彥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彥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彥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陳彥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彥竹如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聲明被告陳彥竹、陳忠岳、陳世任3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對於陳彥依民法第354條;對於陳忠岳、陳世任2人依民法第567條、第227條為依據,訴請陳彥竹、陳忠岳、陳世任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00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川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川立公司),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瑕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訴請陳彥竹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24萬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川立公司給付原告7萬8,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16日經由台灣房屋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五股特許加盟店即川立公司之居間仲介,在該公司陳忠岳及陳世任之介紹下,以390萬元之價格向陳彥竹買受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35巷21弄6號2樓房屋及基地,原告已依約支付全部價金,陳彥竹並於99年11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占有及登記於原告所有,原告並已給付7萬8,000元予川立公司為服務報酬。被告等人均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非海砂屋,不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然惟原告遷入居住後發現房屋有混凝土剝落情形,超過兩造約定及法定標準,嚴重影響居住安全及品質,爰提起本件訴訟:

一、訴之聲明一: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瑕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訴請陳彥竹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陳彥竹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理由略以:

㈠陳彥竹向前手屋主許郁佳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知該屋因老舊有高氯離子含量,故陳彥竹於出售原告前之99年6月9日,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鑑定,於同月11日取樣落地窗入口前3.3公尺左1.5公尺客廳處柱位,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重量0.932KG,另取樣落地窗入口前3.3公尺右2.7公尺客廳處柱位,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重量0.994KG,有該公會99年6月12日測試報告書為憑(見法院卷第24頁)。惟原告於買受房屋時並不知悉上情,且99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已明確向賣方陳彥竹及仲介陳忠岳、陳世任表明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過高之情形,渠等均表示沒有氯離子過高之情形。當時仲介只拿一份有關氯離子檢測說明書(原證6所示)但不是前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

㈡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發現房屋有混凝土剝落情形,始知陳彥竹前開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鑑定情事。故原告另於100年1月7日委託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就系爭房屋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鑑定,於同日分別取樣走道柱、走道樑、廚房樑檢驗,氯離子含量分別為為每立方公尺重量1.191KG、0.989KG、1.111KG,有該試驗報告書可證(見法院卷第25頁)。

㈢依通常交易觀念,房屋本以提供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環境為其主要功能,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即應包括穩固、耐用之建築形體、結構在內,然前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即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現象,對系爭房屋造成極大影響,可認已對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性等造成影響,而有減少一般建物所應具有通常效用之瑕疵甚明。陳彥竹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前,即明知上開瑕疵竟不告知原告,經兩造調解仍無所果,原告即於100年7月11日於調解時向陳彥竹之訴訟代理人溫尹勵律師表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訴請陳彥竹返還已受領之390萬元買賣價金回復原狀,並附加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訴之聲明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4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24萬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理由略以:

㈠陳彥竹售屋前明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問題,卻隱瞞不告知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向陳彥竹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陳忠岳、陳世任居間介紹原告與陳彥竹間本件買賣契約,2人以不動產仲介為業,具不動產專門知識及買賣經驗,且立於較易取得交易資訊之地位,故就訂約事項、當事人之履行能力、訂約能力,應負有與善良管理人同一之注意義務,故渠等應負民法第567條所課以居間人之據實報告與調查義務。2人卻未詳實調查,任憑陳彥竹自行在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有關「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乙欄寫否,而未有任何實際調查之行為(抑或故意隱瞞)其所為顯已違反前開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陳彥竹將曾將其檢驗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6月12日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驗報告影本交付予陳世任,其竟未予告知上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之規定,2人應與陳彥竹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川立公司經營仲介業務,其經紀人員陳忠岳、陳世任就系爭房屋未有任何實際調查(抑或故意隱瞞)之行為致受損害,故川立公司依前開條例規定,應與陳忠岳、陳世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24萬1,010元損害之計算:原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能順利入住系爭房屋而支付相關規費契稅3萬4,510元、家具費用(不含舊的)12萬3,000元、不繡鋼門及鋼板3萬元、搬家費7,000元、摺疊紗門4,000元、氯離子檢費4,000元、淡水信用合作社違約金3萬8,500元,合計金額為24萬1,010元。綜上所述,陳彥竹、陳忠岳、陳世任均對原告故意實施侵權行為,川立公司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其經紀人員即陳忠岳、陳世任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24萬1,0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訴之聲明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川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川立公司給付原告7萬8,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契約因居間人媒介而成立者,若因「事後發生」之原因致契約因故解除者,居間人固仍得請求報酬,惟若因「契約成立」時存在之原因,致當事人之一方依法解除該契約者,應認居間人不得請求居間之報酬,方屬公允。

㈡原告已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所定物之瑕疵規定解除與陳彥竹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川立公司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自無居間報酬之請求權,其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故原告就已給付川立公司之居間報酬7萬8,000元,對於該公司而言,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川立公司返還7萬8,000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陳彥竹方面:

一、陳彥竹於99年6月7日向前屋主許郁佳買受系爭房屋時,受其告知房屋因老舊氯離子含量高,故於99年6月9日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採樣作氯離子含量測試,99年6月12日完成報告,依報告結果系爭房屋確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情形,然報告內容通篇未出現「海砂屋」三個字,陳彥竹僅單純認定系爭房屋係因屋齡老舊而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情形而已。

二、陳彥竹委託川立公司售屋,於99年10月7日由該公司仲介人員陳世任至陳彥竹家中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當時即已將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氯離子含量鑑定書影本,交付陳世任,請其提供買方閱覽。陳世任收受後並無向被告表示任何意見。嗣陳世任拿出標的現況說明書,一邊口頭詢問一邊填寫內容,當問及系爭房屋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時,因被告不瞭解氯離子含量與海砂屋之關聯性,加上前手許郁佳及仲介當初告知之訊息為「系爭房屋屋齡高,會有氯離子含量較高之情形」,被告即根據自己之認知,回答未曾作過海砂屋檢測云云,陳世任聞言立即在系爭房屋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上之「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欄位上填寫「否」,隻字未提氯離子含量與海砂屋之關聯性。被告因知識不足,無法判斷氯離子含量與海砂屋之關聯性,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存在,然陳世任身為專業仲介人員,在收受氯離子測試報告後,竟以消極沉默之方式隱瞞系爭房屋性質上屬於海砂屋之情事,系爭房屋產生之買賣糾紛之責任歸屬,川立公司及陳世任難辭其咎。

三、陳彥竹業交付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予仲介陳世任以揭示資訊,且在原告看屋及99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均口頭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曾作氯離子檢測情事,故原告應早知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高此瑕疵存在,蓋原告當時聞言未表示異議,顯然早已閱覽存放於仲介處之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原告簽署系爭買賣當時確實知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高此瑕疵存在。兩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完畢後某日,原告向陳彥竹詢問有關氯離子檢測報告乙事,陳彥竹覺得其事前已告知曾作檢測一事,亦交付1份影本予仲介供買方閱覽,故陳彥竹未作他想、坦然地交付1份檢測報告影本予原告。若陳彥竹惡意隱瞞系爭房屋有關氯離子含量超標之事,何以會大方地交付99年6月12日之測試報告交予原告?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原證3號測試又從何而來?

四、綜上,陳彥竹於委賣系爭房屋時即交付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予仲介陳世任供買方閱覽,陳彥竹並無故意隱瞞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然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陳忠岳、陳世任、川立公司方面:

一、99年10月7日陳彥竹委託售屋時,陳世任有詢問其是否曾經就系爭房屋做過海砂屋檢測,陳彥竹說沒有,也在不動產現狀說明書上記載「否」(提出說明書原本一份,經核對與法院卷宗26頁影本相符後發還),當時陳彥竹交付的是硬固氯離子(海砂屋)說明參考資料影本,內容僅在說明氯離子檢測範本,而無檢測數據資料(如原證6所示),陳彥竹並未提出系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氯離子含量鑑定書影本。

二、原告及陳彥竹買賣雙方於99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陳彥竹並無口頭或提出書面說明前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氯離子含量鑑定情形,該鑑定報告是買賣雙方交屋後,因原告在100年1月21日到消基會投訴後,告知川立公司有賣到類似海砂屋,我們才找陳彥竹,他才傳真交付上開鑑定報告,故陳忠岳、陳世任、川立公司事前均不知悉,系爭房屋含有高氯離子含量。

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有關氯離含量檢測結果之解約條件,買賣雙方已經協議解約之標準(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梁、柱或剪力牆等三處取樣,如三處檢測樣本之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除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87 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者,約訂標準值為每立方公尺0.6 公斤(不含)以上;如為前述日期以後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不含)以上),對於買方即原告已有保障,故被告如事先知悉高氯子情事,即不會成交。如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沒有成交的話,川立公司才願意返還原告7萬8,000元服務費。

四、原告請求24萬餘元之損害賠償,是其單方書寫的,不知道是如何計算的。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10月16日,以390萬元之價格,向陳彥竹買受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35巷21弄6號2樓房屋及基地,原告已依約支付全部價金,陳彥竹並於99年11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占有及登記於原告所有。

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經由台灣房屋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五股特許加盟店即川立公司之居間介紹,由該公司主任陳忠岳擔任系爭不動產買方即原告之介紹銷售人員;店長陳世任擔任賣方即陳彥竹之仲介銷售人員,實際執行買賣仲介職務。

三、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成交後,給付7萬8,000元予川立公司為服務報酬(見本院卷第121頁)。

四、原屬陳彥竹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其向前手屋主許郁佳購買時即知該房屋因老舊而氯離子含量高,故陳彥竹於出賣該不動產前之99年6月9日,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鑑定,於同月11日取樣落地窗入口前3.3公尺左1.5公尺客廳處柱位,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重量0.932KG,另取樣落地窗入口前3.3公尺右2.7公尺客廳處柱位,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重量0.994KG,有該公會99年6月12日測試報告書為憑(見法院卷第24頁)。

五、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發現房屋有混凝土剝落情形,始知陳彥竹前開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鑑定情事。原告乃另於100年1月7日委託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就系爭房屋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鑑定,於同日分別取樣走道柱、走道樑、廚房樑檢驗,氯離子含量分別為為每立方公尺重量1.191KG、0.989KG、1.111KG,有該試驗報告書可證(見法院卷第25頁)。

六、陳彥竹委託川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7日在該不動產標的狀況說明書第16項有關「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一欄內記載「否」,並於賣方簽名欄內簽名(見本院卷第26頁)。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之訴有理由(聲明一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彥竹就原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曾於99年6月9日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鑑定,於同月11日取樣落地窗入口前3. 3公尺左1.5公尺客廳處柱位,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重量0.932KG,另取樣落地窗入口前3.3公尺右2.7公尺客廳處柱位,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重量0.994KG,有該公會99年6月12日測試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又陳彥竹嗣後委託川立公司銷售系爭房,曾於99年10月7日在該不動產標的狀況說明書第16項有關「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一欄內記載「否」,並於賣方簽名欄內簽名(見本院卷第26頁),且陳彥竹並未將上開鑑定結果告知原告,即於其後之99年10月16日,將該房地以390萬元價格出售原告,原告支付全部價金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發現房屋有混凝土剝落情形,另於100年1月7日委託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就系爭房屋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鑑定,於同日分別取樣走道柱、走道樑、廚房樑檢驗,氯離子含量分別為為每立方公尺重量1.191KG、0.989KG、1.111KG,有該試驗報告書可證(見法院卷第25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有關氯離含量檢測結果之解約條件為:雙方得協議共同指定合格檢驗廠商,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梁、柱或剪力牆等三處取樣,如三處檢測樣本之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除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者,約訂標準值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不含)以上;如為前述日期以後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不含)以上,除另有約定外,原告即得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0頁)。查我國自83年7月22日修訂CNS(Chinese NationalStandards)3090「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始訂有預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容許限制標準,即一般鋼筋混凝土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以下;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考慮耐久性)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以下。前揭國家標準復於87年6月25日修訂公布,其中對於「鋼筋混凝土」構建型式之新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為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以下,此有上開試驗及測試報告書附註所載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從而,系爭房屋經二次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鑑定結果,均已超過陳彥竹於買賣契約上約定所應保證之品質,則原告據以主張在100年7月11日於本件訴訟調解程序中向陳彥竹表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在本案言詞辯論時再次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即屬有據。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並請求出賣人返還受領之價金及利息,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於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本件房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超過兩造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及法定標準之3倍以上,足認已對於兩造約定交付之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顯已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有之通常效用,而應認為物之瑕疵,出賣人所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後,並訴請陳彥竹返還390萬元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陳彥竹雖抗辯:於99年10月7日委託川立公司售屋,在家中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即已將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氯離子含量鑑定書影本交付陳世任,請其提供買方閱覽,陳世任收受後並無表示任何意見,故並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蔡紫宜作證。惟查:上開抗辯,業經陳忠岳、陳世任、川立公司一致否認,且出賣人所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已如前述。從而,所辯縱屬實情,亦無礙於其物之瑕疵責任之成立,故該傳訊證人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陳彥竹另抗辯:已交付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予仲介陳世任以揭示資訊,且原告在看屋及99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均曾口頭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曾作氯離子檢測情事,故原告應早知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高此瑕疵存在,蓋原告當時聞言未表示異議,顯然早已閱覽存放於仲介處之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原告簽署系爭買賣當時確實知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高此瑕疵存在,自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上開抗辯,業經原告及同案被告陳忠岳、陳世任、川立公司一致否認,且如陳彥竹確有口頭或提出書面鑑定影本揭示上開瑕疵,為何卻在99年10月7日,於該不動產標的狀況說明書第16項有關「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一欄內記載「否」,並於賣方簽名欄內簽名(見本院卷第26頁)?又為何不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註明上開鑑定結果,藉以排出該契約第8條有關系爭房屋如有高氯離子含量,得由原告解除契約之特約?故其所辯,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不能採信。況陳彥竹自認因本件買賣交易,業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之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現正由檢察官偵查中中(100年度偵字第10071號荒股),故所辯應屬冀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

一、聲明二侵權行為請求權等部分:

㈠原告主張:因購買系爭房屋而支付相關規費契稅3萬4,510元、家具費用(不含舊的)12萬3,000元、不繡鋼門及鋼板3萬元、搬家費7,000元、摺疊紗門4,000元、氯離子檢費4,000元、淡水信用合作社違約金3萬8,500元,合計金額為24萬1,010元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肇因於陳彥竹售屋前,明知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問題,卻隱瞞不告知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陳忠岳、陳世任居間介紹原告與陳彥竹間本件買賣契約,2人以不動產仲介為業,具不動產專門知識及買賣經驗,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2人亦應與陳彥竹負連帶賠償責任;川立公司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與陳忠岳、陳世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於侵權行為民事責任體系中,其所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之場合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支付相關規費契稅3萬4,510元,核屬履行合法有效買賣契約之必要支出;另家具費用(不含舊的)12萬3,000元、不繡鋼門及鋼板3萬元、搬家費7,000元、摺疊紗門4,000元、氯離子檢費4,000元、淡水信用合作社違約金3萬8,500元等,則係債務履行後所支出之費用,均屬經濟上之損失,依前開㈡所示理由,已難認構成財產權損害,又被告出售及仲介房屋之行為亦無背於善良風俗,且原告僅提出於100年2月22日自行書立之計算書(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提出確實之支出單據相佐,亦難認原告有上開損害;從而,原告依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陳彥竹、陳忠岳、陳世任連帶賠償24萬1,010元,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訴請川立公司與陳忠岳、陳世任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聲明三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㈠原告主張:已依法解除與陳彥竹間之買賣契約,則川立公司對原告即無居間報酬請求權,故原告給付川立公司之居間報酬7萬8,000元,對於該公司而言,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川立公司返還。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者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給付川立公司7萬8,000元仲介服務費,係基於雙方於居間契約為原因目的,該居間契約並無解除、撤銷或無效存在,且不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解除與陳彥竹事間買賣契約而受影響,故川立公司受領原告7萬8,000元仲介服務費,係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川立公司返還7萬8,000元仲介服務費,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規定,於本件訴訟中向陳彥竹表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陳彥竹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24萬1,010元,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7萬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並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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