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朱耀平
- 當事人林炤熲、勝大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林炤熲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告 勝大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雄 訴訟代理人 甄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在香港投資設立同創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同創公司),再以香港同創公司名義 100%持股轉投資成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勝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勝大公司)。而原告於86年9月間進入被告 公司任職後,於同年12月經被告派往東莞勝大公司擔任管理部及業務主管職務。嗣於89年間被告宣稱為讓員工有所歸屬感,乃召募員工入股香港同創公司,原告當即委任被告投資香港同創公司,並將入股金新台幣(以下同)175萬元交付 被告。詎近日經查詢始知原告並非香港同創公司之股東,香港同創公司股東名冊上根本無原告之名字,被告顯然違背委任約定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害。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投資關係並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175萬元投資款,被告已於100年4月1日收受該函,惟迄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544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被告抗辯陳稱:被告違背委任並未將原告交付之股款175萬元投資在 香港同創公司,竟將之擅自挪用,並聲稱投資於英屬維京群島BVIInpace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之股東,惟原 告並未同意被告將股款投資在香港同創公司以外之公司。且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公司英屬維京群島BVIInpace Intern ational co.ltd公司之股東名冊上登記原告股金僅為美元 3,500元,折合新台幣不過105,000元,與原告所交付之175 萬元差距甚大,顯有不實而與原告無關。又原告曾另以個人名義自己出資及以勞力作價投資大陸地區福州勝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州勝大公司),原告因該投資而受分配盈餘乃理所當然,尚與本案無關。另大陸地區東莞晟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與東莞勝大公司之模具款,乃係該二家公司民事糾紛,尚與本案無涉,且事實上該東莞晟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係被告董事會同意並命原告成立,詎被告事後卻加以否認,而屬污衊原告信譽之情事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收受原告委任投資款175萬元之事實,惟辯 稱:伊所受託投資之標的是原告所任職之大陸地區東莞勝大公司,並以投資分紅方式召募員工分年匯入股款,而並非投資香港同創公司。因香港同創公司只是紙上公司,收付投資款後即轉投資東莞勝大公司,故原告並未列名香港同創公司股東名冊。而原告嗣並列名東莞勝大公司總經理施聰敏所成立之英屬維京群島BVI Inpace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之股東及香港同創公司所投資之福州勝大公司(INMAX) 股東。嗣原告於97年離職後即自行成立「東莞晟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而與被告所投資之東莞勝大公司競爭市場,且自東莞勝大公司取得生產模具及材料後,復積欠東莞勝大公司模具款人民幣746,500元迄未清償,而已在大陸地區對之提 起民事訴訟。是被告對原告之投資,原已有投資及盈餘分配之事實,現竟因被告向原告追究「東莞晟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上開欠款,原告竟轉而否認上開投資事實,兩造當初合夥投資之目標及和諧氣氛既因原告行為而已不復存在,故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終止委任投資關係之主張,並返還投資款,但被告投資福州勝大公司,原告已獲分配投資金額98萬元,應自被告已收投資款中扣除,如原告否認,應宣示放棄因被告投資福州勝大公司之原告分配投資金額,且須無條件退出而自英屬維京群島BVIInpaceInternational co.ltd 公司之股東除名,並扣抵返還東莞晟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開積欠東莞勝大公司欠款。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曾先後交付被告委任投資款共計175萬元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股款收入證明單三紙(本院卷第9、77、7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80頁),足認實在。原告主張兩造委任投資契約約定之投資標的係香港同創公司,被告則辯稱所投資標的係原告原所任職之東莞勝大公司,並非香港同創公司等情。經查依被告所不爭而由其所出具之91年4月1日股款收入證明單乃係載明「勝大彈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3月1日收到『同創』代收林炤熲股款新台幣肆拾壹萬貳千伍佰元整」(見本院卷第78頁),則依其所載所代收者乃『同創』股款,足認被告收到原告股款乃係所代收香港同創公司之股款,亦足據以推知兩造約定委任投資之標的自應係香港同創公司,被告辯稱係原告在香港同創公司有發薪水因而將薪資從大陸地區匯到香港同創公司,始有該股款收入證明單云云,自與事理不符。蓋如僅係投資東莞勝大公司,自應標明係東莞勝大公司始符事理,且依被告所主張,香港同創公司先後轉投資大陸地區東莞勝大公司及福州勝大公司,足見香港同創公司乃係控股母公司而東莞勝大公司及福州勝大公司均係被持有之關係子公司,自無被告所主張受原告委任投資東莞勝大公司後,東莞勝大公司竟又再轉投資英屬維京群島BVIInpa ce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及福州勝大公司之理。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福州勝大公司(INMAX)股東名冊所載有「同創分配轉個人(46.67%)」一欄中,原告分配金額為98萬元,持股比例為3.2667%,而被告亦自承「(問:原告有投資福州勝大精密工業有 限公司?)有兩個部分,一個部分是原告自行投資的,另一部分是同創公司投資的,所有的股東都有分配到一部分,原告是分配到百分之七。福州勝大是同創去投資的,98萬元的部分是原告因為同創公司投資所分配到的投資持股金額,而非盈餘。」「(問:同創公司投資福州勝大公司為何原告要分配98萬元的投資款?)同創公司是將原告當作投資人,以原告的投資款投資福州勝大。」(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亦足見兩造約定之委任投資標的顯係香港同創公司,再由香港同創公司轉投資東莞勝大公司及福州勝大公司甚明。被告雖又再辯稱原告投資香港同創公司應係隱名合夥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香港同創公司,所辯自不足採。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曾同意將上開175萬元投資款,轉投資於英屬維京群島B VIInpace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及福州勝大公司( INMAX)股東,自不能以原告現名列該二家公司股東,即謂 其已依約履行系爭委任投資行為,所辯亦屬無據。是本件香港同創公司之股東名冊內並無原告,已據原告提出香港同創公司股份分配申報表可按(本院卷第10頁),並為被告不爭,足見被告顯未依約投資香港同創公司,其委任事務之處理自有過失,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甚明。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 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依兩造委任投資契約之約定,將所受領之175萬元投資於香港同創公司,致原告因 而受有175萬元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並經原告於100年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投資關係並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返還175萬元投資款,被告已於100年4月1日收受該函,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0頁背面),則兩造間投資委任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嗣後消滅,被告現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175萬元之利益,自應將該175萬元返還。被告雖以原告在大陸地區所投資設立之東莞晟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尚積欠被告所投資之東莞勝大公司模具款人民幣746,500元,而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法人與個人間人格相互 獨立,不容相互混淆,被告主張上開東莞晟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與東莞勝大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乃係其他第三人間債務糾葛,並非原、被告間互負債務,自無適用抵銷餘地可言。又被告主張由香港同創公司轉投資之福州勝大公司,原告可分配98萬元投資金額一節,被告既不能證明已獲原告同意或授權,而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自不足以拘束原告,亦無從據以抵銷,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受任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75萬元及自7日相當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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