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鳳娥 訴訟代理人 賴振清 蔡公溥 被 告 葉志銘 葉池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志銘於民國96年10月11日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於被告於97年7月15日並受派任駐守「上善若水社區」,擔任 行政組長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負責廠商請領款及保管社區零用金,詎被告於1、98年7月至99年5月 間,竟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將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3,166元,將管理費挪為私用,被告再度於2、99年7月至100年4月間,將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委託被 告提領需支付社區之機電、園藝、維修廠商、社區零用金之費用共計526,242元,亦再次將款項費用挪為私用,共 計2 筆總計高達739,408元,嗣因被告未將款項付予管委 會及機電、園藝、維修廠商,經上述廠商向告訴人請求,原告人先行墊付並追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應將經管之管理費及委託被告提領需支付社區之機電、園藝、維修廠商、社區零用金之費用返還原告,原告亦曾催告被告儘速出面處理並返還無權佔有之上述費用,但被告故意躲避藏匿,其家人妻子亦告知人已不知去向皆未獲置理,被告挪為私用之管理費、應付予廠商之費用,均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被告確已提領上開款項無訛,亦未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被告亦曾親自於99年5月19日書寫信乙紙,而由其所書寫中表示葉志 銘於公司(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上善若水社區服務總幹事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私自挪用代收社區管理費等語,亦可清楚得知被告已表示其挪用之意思表示,為此提出本件訴訟,本件訴訟其保證擔保人另一被告葉池地,亦負保證清償之責,亦一併提起訴訟,為此,爰具狀請求。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管理費、廠商費用、零用金之損害賠償,73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人事履歷資料表、職務異動申請單、挪用管理費共計213,166元明細、挪用管理費、廠商費 用、零用金共計526,242元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葉志銘親自於99年5月19自白書寫信、被告葉池地為保證人 之證明資料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3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