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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
    張鎮源、黃紹均

  • 原告
    振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振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源 被   告 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 日向原告購買120 公升規格之廚餘桶1,500 台,送交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清潔隊,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425,000 元,兩造並訂有買賣合約書。原告已依約交付廚餘桶,惟被告僅於100 年1 月10日支付20萬元、100 年1 月11日支付15萬元,尚欠價金1,075,000 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原廠出廠證明、板橋區公所決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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