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3號
- 原告
- 振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鎮源
- 被告
- 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紹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 日向原告購買120 公升規格之廚餘桶1,500 台,送交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清潔隊,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425,000 元,兩造並訂有買賣合約書。原告已依約交付廚餘桶,惟被告僅於100 年1 月10日支付20萬元、100 年1 月11日支付15萬元,尚欠價金1,075,000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原廠出廠證明、板橋區公所決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