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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告
振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源
被告
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 日向原告購買120 公升規格之廚餘桶1,500 台,送交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清潔隊,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425,000 元,兩造並訂有買賣合約書。原告已依約交付廚餘桶,惟被告僅於100 年1 月10日支付20萬元、100 年1 月11日支付15萬元,尚欠價金1,075,000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原廠出廠證明、板橋區公所決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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