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林智仁 被 告 林怡蓁 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嗣於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報表示追加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其聲明變更為: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且被告二人對訴之變更均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從而,原告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8年2 月1 日被告林怡蓁、陳進益分別向原告承租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72巷29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為98年2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2 萬元,林怡蓁提供10萬元為押租保證金,陳進益提供5 萬元為押租保證金等(租賃契約分別見本院卷第9 頁以下、第67頁);於原告與被告林怡蓁之租賃契約中,雙方另以手寫租賃契約第二條(原告稱應為契約的第二十一條,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約定「若有營業不當、罰款或修改設備則須由乙方即承租人全權承擔」,從而因租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所有的罰款當由被告負責,例如消防的罰款或房屋在住宅區不能從事特種行業之罰款等。98年5 月15日被告林怡蓁透過其父親表示欲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並要求退還押金10萬元,原告本不願退還,但因被告一再保證沒有罰款如果有罰款會處理云云,原告乃在扣除被告租用期間少報之電費後,開立一張9 萬2000元之支票予被告林怡蓁,沒想到98年6 月25日,原告即因被告陳進益於系爭房屋內開設「玖玖小吃店」經營賭博、坐檯之業務,遭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其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物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暨其施行細則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為由,裁處罰鍰6 萬元,為此,原告不願被告兌現支票,豈知被告竟一張票連軋三次,使原告喪失票信,並於98年10月7 日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使原告無法再出租與他人,導致房屋空轉了15個月,如房租一個月以3 萬元計算原告即有45萬元之損失,此外加上6 萬元罰金及精神慰撫金5萬 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位處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無法作為卡拉OK營業使用,自96年5 月8 日起即有被開罰之紀錄,卻仍裝設電視、音響、沙發等設備,向被告佯稱系爭房屋可供卡拉OK營業使用,被告不疑有他乃於98年2 月1 日與原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3 萬元,並交付設備擔保金(押金)10萬元予原告。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不能經營卡拉OK營業,卻以積極或消極手段讓被告對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在先。 (二)原告將不能再出租等情事歸咎於被告,實為無理之請求,且被告於租賃當中並無任何營業不當之罰款,此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對於北工使自第0000000000號乙案為「通知辦理公安檢查申報手續」,且依「尚非對負責人陳進益君予以裁罰」所載,原告之所以被開罰6 萬元,是由「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因歷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處分書,原告明知故犯,歷年來罰款未繳之處分文件清單,存僥倖心態使得被告二人連帶受牽連,原告之理由實為個人之辯解,伊99年9 月又出租卡拉OK供人營業使用,100 年4 月間停止營業。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林怡蓁於98年2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72巷29號1 樓之房屋,租期至99年1 月31日,租金為每月3 萬元,被告林怡蓁並曾交付押租金10萬元予原告。 (二)原告為退還被告押租金曾開立發票日98年6 月23日,票據金額9 萬2000元支票乙紙予被告,嗣經提示支票並未兌現,被告乃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768 號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假扣押在案,99年8 月4 日原告清償該債務並聲請撤銷前開執行案件。 (三)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屋開設玖玖小吃店,經營卡拉OK,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11 款 有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處罰鍰新台幣6 萬元,原告為建物所有權人因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亦予以併罰新臺幣6 萬元之罰鍰。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2 份、診斷證明書1 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95號簡易判決書、臺北縣工務局函1 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民事執行處函各1 份等為證,被告則予已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告於承租期間之營業行為,是否導致原告遭受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罰鍰新台幣6 萬元?被告應否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怡蓁聲請對原告名下房產進行假扣押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45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害5 萬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承租後,以「玖玖小吃店」之名經營賭博、坐檯之業務,遭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其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物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暨其施行細則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為由,裁處罰鍰6 萬元,依原告與被告林怡蓁之租賃契約中,雙方另以手寫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應由被告賠償被告6 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台北縣政府發展局函、臺北縣工務局函、台北縣城鄉發展局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在系爭房屋經營玖玖小吃店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於經營期間其有遭受罰款之事實,辯稱:被告於租賃當中並無任何營業不當之罰款,此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對於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乙案為「通知辦理公安檢查申報手續」,且依「尚非對負責人陳進益君予以裁罰」所載可知等語,經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因於三重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土地出租被告陳進益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於98年6 月25日以北城開字第0980507208號處分書,予以裁處罰鍰6 萬元,被告陳進益則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亦經城鄉發展局同日以北城開字第098050720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6 萬元,並分由原告及被告陳進益繳納完畢等情,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城鄉發展局98年6 月25日北城開字第0980507208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度11月10日北工使字第099104771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及兩造所提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繳款書各1 份可稽(參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第95頁、第103 頁至107 頁);再徵之原告於出租與被告前,即曾多次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而經裁處罰鍰,亦有新北市政府發展局98年11月3 日北城開字第0980920019號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5頁),足見原告及被告陳進益均因各自之上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各裁處罰鍰6 萬元,原告被處罰鍰6 萬元,係因城鄉發展局針對其為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關係,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而予以裁罰,為基於原告個人之原因所致,並非針對被告而予以裁罰,換言之,並非係對被告之裁罰而轉由原告負責繳納,是被告自毋庸對原告之罰鍰負責返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返還原告所繳之罰鍰6 萬元,並不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因被告表示經營期間並無罰鍰否則會負責,伊才同意返還押租金,並簽發面額9 萬2000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林怡蓁,詎事後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竟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原告乃不願讓上開支票金額兌現,被告竟連續申請支付三次,使原告喪失票信,並於98年10月7 日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令其無法再出租與他人,導致房屋空轉了15個月,如房租一個月以3 萬元計算,原告即有45萬元之損失,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林怡臻因返還押租金10萬元一事,於98年6 月22日由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押租金10萬元扣除5 月份水電費8000元,餘額9 萬2000元,原告同意無息退還被告林怡蓁,並於98年6 月23日一次付清,並經本院核定之事實,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29 4號調解書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因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告林怡蓁乃於98年10月7 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7 日板院輔98司執竹字第77768 號查封登記函可按(參本院卷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於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林怡蓁因原告拒絕退還押租金9 萬2000元,以上開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之系爭房屋假扣押,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假扣押係維持執行標的現狀,以保全將來之終局執行為目的之程序,其目的係以國家權力限制債務人處分或變更其財產,並不一定限制債務人之管理使用,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自明。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並未限制其管理或使用,並不影響原告之出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經被告林怡蓁聲請假扣押查封後,15個月無法出租,受有45萬元損害云云,難認與被告林怡蓁之聲請假扣押查封,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45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查封其所有系爭房地,致其15個月無法出租,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5 萬元等語,固據原告於本院100 年6 月15日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參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之規定,財產權之侵害,並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指之系爭房屋15個月無法出租之情事縱屬存在,亦屬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受侵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5 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