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林德志 被 告 張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玖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獨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獨創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6 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借款新臺幣(下同)10,259,684元,借款期間自98年9 月30日起至103 年11月18日止,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獨創公司於99年10月11日解散登記在案,且僅繳納利息至99年10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393,771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16紙,其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部分均無被告簽名或蓋印於上,單憑授信約定書2紙 ,難認被告對各該債務有保證之意。㈡被告於98年1 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並於98年7 月8 日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罪在案,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2 、7 款:「立約人(即被告,下同)對貴行(即原告,下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柒、立約人或其負責人因犯罪嫌疑被羈押、起訴或在監服刑。」之約定,原告得隨時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是本諸此一精神,被告至遲於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後,已喪失連帶保證人資格;又依原告之放款作業實務,本件各該筆借款之始期均為98年9 月30日,而於被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或法院判決有罪之日後,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7 款約定,原告自不可能再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㈢原告所提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乃原告另定之借貸契約,原告倘欲依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須依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踐行通知被告之書面要式行為,然原告並未為之,則難令被告就此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獨創公司於94年4 月6 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並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1 份,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獨創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惟獨創公司於99年10月11日辦理解散登記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自認其簽名為真正之授信契約書影本1 件、保證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基於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㈠依被告自認其簽名為真正之保證書,業已載明被告須向原告就訴外人獨創公司過去、現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約定債務,就1 億元範圍內負起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雖簽立於借款日期98年9 月30日之後,或未簽名、蓋章於各該借據上,然此對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無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㈡至於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7 款雖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因犯罪嫌疑被羈押、起訴或在監服刑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均無事前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然此條款規範意旨乃在於如立約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時,其金融信用或清償能力已受影響,遂由雙方約定被告因此喪失期限利益或原告得對被告減縮授信額度等,非謂反使被告因此即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被告上所辯,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393,771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