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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告
Lumberg C.
法定代理人
Peter Bie.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告
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裁定參照))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揆之前開判例,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私法人且其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五股鄉○○○路15號,揆之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據德國法成立之公司,主要從事連接器製造銷售相關業務,自2004年起,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連接器,再經與自身產品結合後,銷往德國BenQ公司。自2006 年起,原告陸續寄送帳單予被告,卻未獲付款,原告不得已,乃多次發出催款通知函,催告被告付款,截至2006年12月4日原告發出第三次催款通知函迄今,仍未見被告付款,爰依據德國民法第433條、第779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91, 847.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買賣之契約關係;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回傳之訂單確認函中載有Delivers aresubject to ourGeneral Terms and Cond ition of Sale(2005). Further details can be foun d on the internetunder www.Lumberg.com. If reques ted we will besendingyou a copy」等文字云云。惟原證13之「訂單確認函」,並無任何被告職員之回簽。被告否認曾經回傳該等「訂單確認函」。又前述文字之中文譯義:「貨物之運送應遵守一般買賣條款」,而原證10之第II大項「Delivery deadline, delay」即規範「貨物運送」之條款。因此:如果「原證13:訂單確認函」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受拘束」之依據的話,也僅及於「貨物運送」部分之條款,而非全部,再者,該原證10 若應為契約之一部份,應清楚確實作成契約文件(只有一張紙共二頁而已,作成契約文字有何困難)。而不是以「原告公司自己內部制定,被告公司可以來看卻不來看」之推論方式,就成了契約條文!

2.原告提出之證物,都無被告(包含被告公司職員)之簽名或用印。又,訂購單(PO單)之左中位置,發件者載為「From:Jannie Xu」。再依PO單左下角之記載為「Issued by JannieXu,TONNY COM -TECH(SHEN ZHEN) CO., LTD」,顯見該PO單之發出者Jannie Xu係代表中國深圳的TONNY COM -TECH公司發出該PO單,並非代表被告下訂單。而且該等PO單上亦無該JannieXu 之簽名,亦無原告之「確認(Comfirmedby)回簽」。被告與TONNY COM-TECH(SHEN ZHE N) CO., LTD間即使有「關係企業」之關係,為此二家公司即為不同的公司法人,有不同之法人格;被告為台灣公司,TONNY COM-TECH(SHE N ZHEN)CO.,LTD為中國公司,顯為不同的二家公司,不應混為一談。原告提出之「B/L(載貨證券)」如原證3-5。收件人均為「T&HEXPRESS (H.K.) Co, Ltd.(中譯:T&H快遞公司(香港)有限公司,紅勘,九龍,香港」,亦非被告。

⒊被告並未授權該安沃特(Walter Appel)有權簽署原證15之協議內容。由該會議記錄之討論要點⑴:「目前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東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Tonny Co m Tech)總共應付款項大約為美金60萬元」,可知就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

⒋原證16僅為媒體的「抽象性、廣泛性報導」,並未記載破產程序之進行程序及債權人之分配金額,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本件買賣契約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1.如被告為本件交易當事人(假設語氣),依起訴書狀所述:「自2006年起陸續寄發帳單」,及原證2「第三次催繳通知」發出日期為2006年12月4日(記載方式為0000-00-00,亦有可能是2006年4月12日),可知若存在貨款債權者,自2006年起即處於「可行使」狀態。依我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者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本件貨款請求即使於實體上有理由,亦已逾時效。

2.依原證15之會議紀錄第⑸:「卓立公司一旦自破產管理人處收到款項,卓立公司會清償未償債務」。此如同一般欠債者受到催收時,輒向債權人稱:「我會去向我朋友借錢,借到就還你」、「我是被我的下游廠商倒帳,我去向下游廠商收,收到就還你」,為和緩催收緊張氛圍的圓融說法(否則,兩人已經面對面,債務人總不能說:「我就是不還,不然你要怎樣」),而交待一些「清償之預計資金來源」。但是債務人之該等說法顯然並無「放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亦不會因該等說法而產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效果。否則,如果該債務人一直借不到錢,或係一直無法向下游廠商追到被倒的貨款,該債務人對於其債權人之「時效抗辯」豈非永遠無法行使,時效永遠不消滅?因此,如果原證15為可採用之證據,則依民法第303 條第1項:「債務人因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3.原告主張「本件之準據法為德國法」為有理的話,原告並未舉證德國民法對於「商人出賣貨物之貨款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折讓單、帳單、出貨單、航空運單、出口證明、原告公司之銷貨條款、電子郵件、帳戶明細、訂單確認函、會議記錄、德文媒體報導等證物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是否有買賣之法律關係?㈡如有,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據原證3-2、4-2、5-2、6-2、7-2、8-2、9-2之訂單,足以證明係由Jannie Xu代表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訂貨,Jannie Xu之電子郵件如原證11,亦將正本或副本同時傳送被告,電子郵件簽名檔均顯示”DNET INTERNATIONALCORP.”(被告公司英文名稱),並載明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及聯絡方式,原告收受訂單,並回傳確認函予被告,確認被告之訂貨如原證13,再由被告支付貨款如原證12所示,本件買賣係由被告指定收貨人在香港,原告已依約交付等情,惟查;

⒈原證3-2、4-2、5-2、6-2、7-2、8-2、9-2之訂單雖係為被告名稱之訂單(見本院卷第45-50、60-62、72-74、83、92-98、116-118),惟簽署訂單者為位於中國深圳之東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Tonny Com-Tech,以下簡稱東立公司)之職員Jannie xu,原告就訂單回傳確認,係回傳於中國深圳之東立公司如原證13所示,再者,Jannie xu所核發之電子郵件,亦署名為東立公司如原證11,並非被告,縱使Jannie xu 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副本寄送被告公司之職員,難以證明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再者,因本件貨款無法清償,亦係由安沃特代表東立公司洽商貨款清償事宜,有原告提出原證15之電話會議紀錄及其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足見,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東立公司,並非兩造之間,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應屬有據。

⒉再者,被告否認原證12之真正,原告並未舉證其真正,自難採為本件之證據。退步言之,果原證12之文書為真正,原證12應為德國銀行出具之報表,亦難以證明係兩造間買賣貨款支付之證明,且揆之前開訂單所示,均係由東立公司下訂單與原告交易,因此,原證12亦難以作為兩造間有如原證3-2、4-2、5-2、6-2、7-2、8-2、9-2訂單之交易憑證。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以客戶訂單為據外,另有原告所訂立如原證10銷貨條款(Terms of salefor thecompany)作為依據,且原告所有訂單確認函(即原證13)均記載「Deliveries are subject toour General TermsandConditions of Sale (October 2005). Further details can be foundon t he internet under www.lumberg.com.If requested wewill be sending you a copy.(貨物之交付或運送應遵守一般買賣條款(2005年10月),進一步之細節請參考網站:www.lumber g.com。如台端有需要,本公司將提供乙份與台端)」之字樣,被告在收受該等訂單確認函之後,從未對前述文字表示反對之意思,反而陸續向原告下訂單,足見被告亦同意兩造間之交易應遵守原告之一般買賣條款,即原告網站所公告之公司銷貨條款云云,然查;原告收受訂單後,係回傳於中國深圳之公司,如原證13所示,並非回傳於被告,且上開記載受拘束僅為運送條款,並非買賣條款,再者,原告如以原證10作為買賣條款,自應載明於契約,並非僅公告於原告之網站,因此,原告依據原證13之確認單、原證10之銷貨條款,推論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並應依原證10之銷貨條款,作為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德國法,並依據德國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據原證15之電話會議記錄,兩造達成和解,和解方案為被告已在BenQ在德國的破產程序中申報此貨款債權,待被告自德國破產管理人處取得分配金額後,即支付600, 000美金給原告,以償還積欠之貨款,被告為BenQ破產案之債權人,已於2009年第一季自破產管理人處獲得債權額35%之分配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貨款予原告云云。然查;原證15係一電話會議紀錄,會談電話之當事人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彼得賓及安沃特律師代表東立公司,電話紀錄之簽署人為安沃特律師、彼得賓,被告並非電話紀錄會議之當事人,況被告亦否認原證15之真正,亦否認安沃特有代理被告之權限,因此,原證15難以作為兩造已達成和解之證明。因此,原告依據原證15之會議記錄及德國民法第7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述,原告既未舉證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其依據德國民法第433條、第7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91,847.1元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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