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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劉憶如
被告
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駿樺鋼鐵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楊志騰原名楊志遠.
被告
被告
吳家卉原名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驊公司)、楊志騰、吳家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驊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1 日邀被告楊志騰、吳家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8,028,080 元,其各筆借款期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立有授信額度契約書及本票等件交付予原告收執。詎被告等自附表二所示之逾欠日期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且未能償還借款,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6 條第1 款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1 份、本票影本1 紙、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1 份、戶籍謄本2 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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