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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告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
被告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朱雅惠
被告
利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明
被告
陞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雪
被告
李仁德即展煥工程行
被告
沛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民事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所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段頭湖小段157、157-16、157-18、157-19、157-20、157-21、157-22、157-23、157-24等地號土地上同地段2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湖南里頭湖73-6、73-7、73-8號房屋,業經本件被告力新木業有限公司另案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力新木業有限公司敗訴,嗣力新木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力新木業有限公司敗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附卷可稽。茲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非俟該訴訟終結,本件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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