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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徐玉玲

  • 原告
    蔡金河
  • 被告
    李聰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金河 蔡廣諺 蔡介旻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份 如附表1所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陸佰參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份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部份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繼承及原證1之契約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蔡金河、蔡 廣諺、蔡介旻應將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727地號、738、同區○○○段978、978-1、979、979-1、1001、1004、1005、同區○○段0152、999地號繼承所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繼承訴外人李美麗之土地,已於100年9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如附表2所示(本院卷2第148頁),核屬情事 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再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367,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4第40頁),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自無不合,又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原證1 之契約,追加借名登記、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其追加之訴訟標的,仍基於原證1之契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 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具狀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反訴,請求李聰明給付1,496,2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份;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美麗分於76年5月30日 及82年1月7日訂立協議,因原告之父親李得意於早於祖父李烏車死亡,李烏車於58年3月3日死亡,原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代位繼承李烏車之遺產,嗣於76年間為辦理繼承登記,因李得意之其他繼承人李恭一、施李勝子辦理拋棄繼承,由原告與李美麗各繼承李得意應繼承遺產之二分之一,原告雖以書面聲明拋棄繼承,實則將原告應得繼承之遺產,係基於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契約關係,登記為李美麗所有,由李美麗辦理繼承登記,李美麗若有出售、租賃等處分遺產所得,應將處分財產所得2分之1交付原告,然李美麗已處分遺產,卻未將處分所得交付2分之1予原告,嗣原告為多次催告確認李美麗已處分之繼承財產及處分所得,李美麗卻置之不理,原告於98年8月13日 發函終止原告與李美麗間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李美麗受有原應為原告所得代位繼承之遺產應有部分2分之1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李美麗未將已處分繼承財產所得2分之1交付原告,將所得全部據為己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得,將應屬原告之處分遺產2分之1所得,侵佔入己,侵害原告之權利,李美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三人為李美麗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據原證1之契約、借名登記 、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1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並聲明;⑴如附表2所示。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67,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份;原告否認積欠李美麗521萬元之借款,縱有該等債 務存在,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該債權於83年10月19日後即 得請求,迄今已逾15年,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本訴部份; ⒈查李美麗之父親為李得意,母親為李陳香。李得意、李陳香先後育有二男二女,即長女李勝子,長子李恭一,次子李聰明,及次女李美麗。因李得意早逝,因之當李美麗之祖父李鳥車(即李得意之父)於58年3月3日過世時,李得意應繼分部分,依法即應由李得意之子女即李勝子、李恭一、李聰明、及李美麗代位繼承。詎此時李勝子、李恭一、李聰明竟因李鳥車所遺財產之土地,大部分已出售他人建屋,設有地上權,價值不高,另李鳥車又有負債,同時於58年4月25日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上開三人於58年4月25日所書立致李美麗、李得川(李得意之 弟)、張睛隆之繼承權拋棄書影本三紙附呈可稽。李美麗之得繼承李得意應繼分部分之全部遺產,係因其他繼承人李勝子、李恭一、李聰明三人於58年4月25日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由原 告提出原證二「李得川、李美麗、張睛隆三人所共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文中開宗明義記載「…查被繼承人李鳥車不幸於民國58年3月3日死亡,除李聰明等拋棄其繼承權外,吾等三人係其合法繼承人…」益足佐證。 ⒉關於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之真正: ⑴原告迄未舉證借名契約之真正。況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原告李聰明既已於58年4月25日聲 明拋棄其對李鳥車財產之繼承權,則對李鳥車所遺財產溯及於58年3月3日繼承開始時已無任何權源,李鳥車所遺財產依法應悉歸李美麗及李得意之弟李得川等其他繼承人所有,李美麗與李得川並已先後完成繼承登記,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焉得於76年5月30日再與李美麗就原告已無之代位繼承權成 立借名契約?抑有進者,58年4月25日原告聲明拋棄繼承時, 為已23歲之成年人,反觀李美麗當時年僅15歲餘(民國42 年 11月11日生),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李美麗當時復如何與原告就原告代位繼承權成立借名契約?訂立任何契約均有其目的,原告與當時尚未成年之李美麗訂立借名契約之目的又為何?況原告李聰明如未拋棄繼承,其就李得意遺產之應繼分亦僅四分之一,如何逾越其應繼分與李美麗成立借名契約?凡此洵足證明原告主張與李美麗有借名登記契約,要非真實,應不足採。 ⑵原告揮霍成習,李美麗於76年5月30日書立承諾書,再於82 年1月7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皆係因原告對李美麗日夜騷擾脅迫,要求李美麗要分一半給其,李美麗不堪其擾及逼迫,不得以而書立,雖原告否認有逼迫之情事,然上情如參酌原告自95 年7月11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僅短短16個月餘,即先後 向李美麗借款達18次;另又自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8月止,亦僅31個月,復先後向李美麗借款達33次,借款金額復均為小額零星之款項,異於常約定「甲方(指李美麗)應付給乙方(指原告)及現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正」,此一百萬元應係李美麗補貼原告二分之一持分之對價,茲被告應亦得以原告負欠被告之前開借款債務中,以其中一百萬元作為抵充應給付原告之對價,以消滅原告之請求權。原告之債權亦因被告以給付一百萬元,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其訴為無理由。 ⑶縱若協議書及承諾書係原告侵權行為所取得之部分無法舉證證明,而被認有效: ①100萬元之對價: 依76年5月30日李美麗所立承諾書若有效,李美麗名下土地原 告擁有二分之一持分,然該承諾書第2條既約定「甲方(指李美 麗)應付給乙方(指原告)及現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正」,此一百萬元應係李美麗補貼原告二分之一持分之對價,茲被告應亦得以原告負欠被告之前開借款債務中,以其中一百萬元作為抵充應給付原告之對價,以消滅原告之請求權。原告之債權亦因被告以給付一百萬元,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其訴為無理由。依卷附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核定李鳥車之遺產總額為5,650,183元,應納遺產稅為626,194元(見鈞院補字卷第54頁),如依李得川、李得意、張來寶(李烏車之三女)三房分配,每房所得分配遺產亦僅1, 883,394元,是李美麗以一百萬元補貼,用以取得原告二分之一持分,對價應屬相當。 雖依卷附資料,李烏車所遺不動產,嗣後大部份係由李得川及李美麗辦理繼承登記,張來寶這一房並未繼承,然依原告所提76 年9月20日李得川、李美麗、張睛隆(張來寶之子)三房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張睛隆係分得出售土地未收款207,956元 及現金365,000元。準此,依台灣人誰要繼承遺產,誰即要按 其應繼分負責繳納遺產稅及補貼價金之習慣,本件遺產總額 5,650,183元,扣除遺產稅626,194元,再扣除前揭補貼張睛隆所分得土地未收款207,956元及現金365,000元,遺產淨額亦僅4,451,033元,再按李得川、李得意二房分配,李美麗淨所得 亦僅2,225, 516元,是約定李美麗以一百萬元補貼原告,用以取得原告二分之一持分,對價尚屬相當。 再參酌前述61年3月間,原告將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54之5地號建地約25坪,以15萬元之價格售予洪錦坤等四人,每坪約僅6 干元;71年2月22日,原告將三重埔段長泰小段85之1地號共有土地,以持分土地均各6.6平方公尺(1.9965坪)分別售予黃 陳玉枝、許秀鳳、王建人、李張秀玉等四人各2萬元,每坪約 僅1萬元;另又於民國79年5月25日將三重埔段長泰小段82 之 24地號土地面積1.8坪,以4萬元之價格售予王碧同,每坪約2 萬2干元以觀,此100萬元於民國76年間絕非小數目,換算土地至少亦在50坪以上。凡此足證原告所稱100萬元之數額,與原 告之二分之一持分之價值顯不相當,委不足探。兩者既屬對價關係,從而被告以原告負欠李美麗之前開債務中,以其中一百萬元作為抵充應給付原告之對價,以消滅原告之請求權,應屬於法有據。原告之債權亦因被告已給付一百萬元,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其訴為無理由。 ②再退步言,縱認李美麗所簽立之上開承諾書及協議書係適法有效之借名契約。然: 李美麗未依承諾書及協議書履行,此係訴請履行契約之問題,李美麗原即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要非因承諾書及協議而額外獲得不當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即無理由。 觀之系爭之承諾書及協議書,雙方並未訂有借名契約存續之期限,亦即此為未定期限之借名契約,此與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契約同,均應受民法總則之拘束。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契約,逾15年時,則返還請求權即因不行使而消滅,此為一般人公認並且無爭議之見解。原告與李美麗間之借名契約既係債之一種,雙方復未就借名契約訂有存續之期限,是原告不論從76年5月30 日承諾書書立日,或最後之82年1月7日協議書簽訂日起,原告皆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請求李美麗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原告自最後之82年1月7日起算,迄至100年3月10日提起本訴時止,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終止借名契約時始起算,容有誤會。 依原告起訴狀認李美麗已處分部分遺產如證三所示,其記載處分日期或在89年10月27日,或在93年12月6日,或在94年8、9 間,迄今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二年或十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應亦得為時效抗辯。 ⒊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有效,而被告應將因繼承而來的財產所得部分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原告名下及給付 因處分財產所得之1/2之抗辯: ⑴李美麗生前對其所繼承之土地,如何處理,如有處分其價金如何,被告等均未參與,故不知情。 ⑵有關起訴狀所指三重市○○段146、147、150地號(重測前三 重埔段長泰小段13之10地號、13之157、13之153地號)土地部份,起訴狀指原為李美麗所有,現為訴外人許勝量等15人所有,李美麗業已處分該財產,卻未將處分所得之二分之一交付原告,更係顛倒黑白。蓋上開土地為李美麗繼承取得後,李美麗嗣即以該等土地與訴外人合建房屋,興建之房屋含括長壽街 113、115、117、119、121、123等號房屋,姑不論此合建案之進行,原告從未支出分文,亦未付出任何之勞力,全靠李美麗之奔走斡旋,及以李美麗所有三重市○○○段972 地號土地(亦在起訴狀證三內)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1500萬元,並李美麗自有資金支應。於此情事下,李美麗尚考量兄妹情誼,將長壽街119號1樓及地下室、121號地下1樓及123號地下1樓分給原告李聰明,其間原告又將其分得之長壽街119號1樓及地下室、121號地下1樓及123號地下1樓房屋,作價再售予李美麗,二人並已會算結清,此係合建案,原告並已獲利甚豐,原告豈得諉為不知? ⑶起訴狀證三另主張李美麗將三重市○○○段972地號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然原告並未分得處分利益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已拋棄對李鳥車遺產之繼承權,又李美麗係依鈞院84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單獨取得三重市○○○段 9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茲972地號土地既為李美麗所有,與 原告無關,復如何貸款所得要分予原告?況李美麗向銀行貸款所得之1500萬元資金,純在支付有關地上權及地上房屋之訴訟、委託律師之律師費、繳納民事裁判費,或進行地上房屋之買斷,及進行相關土地之合建,繳納繼承土地之稅賦等,原告可願分擔。抑有進者,向銀行抵押貸款並非無償,李美麗及被告等仍負有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之債務,原告是否亦願承擔返還本金及利息之債務? ⑷原告另謂三重市○○○段724地號(重測前三重埔段大竹圍小 段54之5地號)土地,原為李美麗所有,現設定地上權予洪錦 坤、洪伯棋,然原告並未分得地租云云。惟按重測前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54之5地號土地,現已改編為三重市○○○段724、724-1、724-3、724-4地號。洪錦坤、洪柏棋於此四筆土地上 ,固分別設定有地上權,洪錦坤為81.69平方公尺、洪柏棋為 70.52平方公尺,然該二人自李美麗、李得川繼承此土地起, 從未支付過地租予李美麗、李得川,李美麗不得以乃於98年間委任律師訴請洪錦坤、洪柏棋給付地上權租金,案經鈞院以98年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判被告等勝訴(訴訟進行中李美麗死亡,由被告等承受訴訟)。洪錦坤、洪柏棋不服提起上訴,現在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第480號案受理。洪錦坤、洪柏棋既未給付地上權租金,被告復如何分配?又原告要求分配租金,是否亦願分擔多年來被告家人代繳之土地稅捐,民事訴訟費用,律師公費等管理費用? ⑸原告復主張三重市○○段151地號(重測前三重埔段長泰小段 13 之154地號)土地,原為李美麗繼承所有,現設定地上權予林積種,然原告並未分得地租云云。惟查原告於80年間,私擅藉口兄妹身分,以每年一干元超低行情之租金,一次向林積種收取10年共一萬元之租金,導致91年以後,李美麗欲向林某收取合理之租金時,為林某所拒絕,拖延至今,未收分文。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原即有所有權,是否應將所收屬於李美麗部份之租金,交付被告? ⑹96年3月下旬,李美麗並將繼承自李烏車遺產中全部道路地出 售所得1/2款項交付原告。 ⑺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李美麗繼承李得意之應繼分部分之全部遺產,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亦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自95年7月11日起,至 96年11月22日止,曾先後向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美麗借款 697,160元,另又自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8月止再向反訴原 告之被繼承人李美麗借款799,113元,合計共為1,496,273元,此有反訴被告所書立之借據影本共51紙在卷可稽,此項借據之真正,並為反訴被告於鈞院所不爭。李美麗不幸於99年12月27日辭世,反訴原告為李美麗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債權,為向反訴被告催討返還此借款,前經於100年8月31日在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八段中表明請求返還借款,並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向反訴被告催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限反訴被告自受催告日起40日內,返還其先後所借貸之借款,此言詞辯論意旨狀業於100年9月1日送達於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有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乙紙可證,因反訴被告迄未返還此借款,原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等三人1,496,273元及自 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49至50頁、100年9月13日筆 錄) ㈠李美麗與原告為兄妹關係,二人之父親為李得意,母親為李陳香。李得意、李陳香育有二男二女,長女李勝子,長子李恭一,次子李聰明,次女李美麗,因李得意早逝,李美麗之祖父李鳥車於58年3月3日過世時,李得意應繼分部分,本應由李得意子女4人代位繼承,惟李勝子、李恭一及原告均於58年4月25日聲明拋棄繼承,由李美麗單獨繼承李得意應繼分部分。李美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李美麗之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如補卷第53頁所示。 ㈡新北市三重區○○○段第727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3月3日,登記日期77年8月9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於 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1/2。 ㈢新北市三重區○○○段第738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3月3日,登記日期77年8月9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於 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1/2。 ㈣新北市三重區○○○段第978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3月3日,登記日期94年8月24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於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1/2。 ㈤新北市三重區○○○段第978-1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 年3月3日,登記日期94年8月24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 記於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1/2。 ㈥新北市三重區○○○段第979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3月3日,登記日期94年8月24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於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1/2。 ㈦新北市三重區○○○段第979-1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 年3月3日,登記日期94年8月24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 記於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1/2。 ㈧新北市三重區○○○段第1001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 年3月3日,登記日期77年8月9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於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1/2。 ㈨新北市三重區○○○段第1004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 年3月3日,登記日期77年8月9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於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1/4。 ㈩新北市三重區○○○段第1005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 年3月3日,登記日期77年8月8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於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1/4。 新北市○○區○○段第152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3 月3日,登記日期77年8月9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於 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1/2。 新北市○○區○○段第999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3 月3日,登記日期77年8月9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於 李美麗名下,權利範圍為1/2。 李美麗將出售全部道路地之價款,其中2分之1價金交付原告,原告當時所書立之切結書及所附印鑑證明。 李得川、李美麗、張睛隆定立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附表所示之土地,已由被告三人於100年9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2第48至248頁)可按。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本訴部份;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美麗簽署原證1之契約, 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原告經應代位繼承李烏車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為李美麗所有,惟李美麗卻未將處分遺產所得交付原告,原告依法終止原證1之契約,李美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爰依據原證1之契約、借名登記、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民法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已就李烏車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㈡原證1承諾書、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原證1 之契約是否已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依據信託契約、借 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2所 示之土地是否有理由?㈢李美麗出售李烏車遺產之價款為何?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67,4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就李烏車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被告抗辯原告已於李烏車於58年4月25日死亡拋棄繼承,並提 出被證1之繼承權拋棄書為證(見100年度補字第628號卷【以 下簡稱補字卷】第8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否認被證1之 真正,經查; ⒈按拋棄繼承屬要式行為,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事後拋棄並不生拋棄之效力,固為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準此,於74年6月6日民法第1174條修正前,拋棄繼承應自知悉得繼承時起2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或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李烏車於58年3月3日去世,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亦即李烏車之繼承人應自58年3月3日起算2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合先敘明。參以李烏車於58年3月3日死亡,李烏車之長子李得川於63年1 月18日申報應繳納之遺產稅626,194元,並列李烏車之繼承人 為原告、李得川、李恭一、李勝子、李美麗、李來寶、李綢、李呂好等人,李烏車於72年1月6日繳納遺產稅完畢,有原告提出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76年9月17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可按(見本院卷3第76頁),準此,於76年9月17日申報遺產稅時,仍列李得意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李恭一、李勝子、李美麗等四人為繼承人,準此,原告於76年9月17日從未以書面 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書面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主張於李烏車於58年3月3日死亡時起2個月內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應堪採信。 ⒉李美麗於77年8月9日、77年8月8日、94年8月24日始以繳納遺 產稅完畢,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1日新北重登地字字第1000014122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54至194頁),從而,原告主張否認被證1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正,該日期係他人以倒填之方式為 之等情,應為真實。再參以其他繼承人李恭一、施李勝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在辦理李烏車遺產的時候,有寫拋棄繼承同意書嗎?)沒有,也不知道李聰明有沒有寫,李烏車死亡時,繼承人都沒有寫拋棄繼承的書面,到民國70幾年,要辦理繼承時,繼承人均委任李美麗處理繼承李烏車遺產的事情,所以李烏車的財產全數由李美麗辦理繼承登記,我們還是繼承人,我們各有四分之一的權利,四分之一是指包括李聰明、李美麗及我們兩個,各四分之一沒有寫書面,這是我們信任李美麗去辦理繼承的事情,我們都不知道李聰明和李美麗之間有任何信託的契約,如果李美麗有處分遺產也是要分給我們,我們是在等待李美麗和建商合建後,再將我們的應繼份給我們,但是合建後都沒有給我們,第一次合建李美麗答應要分給我們,但李美麗說建商沒有錢可以分,第二次合建也沒有分,到第三次的時候就過世了。」「(法官問;原告表示遺產是他和李美麗各二分之一,是否爭執?)不是,遺產是由李聰明、李美麗和我們二人,各四分之一。」「(法官問;提示100年補字 628號卷第83頁結算表,你是否有看過?)我有看過這份文件 ,可以看出這份遺產並不是李美麗和李聰明各二分之一,這份文件是我們全部開會才寫的,裡面記載合建的金額跟各人應取得的錢,這份文件是李美麗寫的,我們四個人都各有一份,當時見證人是李陳香,我當時不承認這份文件金額的計算方法。」「(法官問;50萬元墓地等是指何意?)是祖先的墳墓,違章費是合建的土地上處理的費用,三間房子是指證人兩人各分一間及李聰明分得一間,勝子借款2萬元,恭一借款621700元 ,寫這份文件的時間是83 年10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101年3月13 日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其並未拋棄 繼承等情相符。又被告提出兩造所不爭由83年10月19日由李美麗親自書寫之被證2之結算表記載「二批工程總結算餘20,555,889元,李得川分10,277,944元、李得意分10,277,944元,聰 明借款521萬(算至83年3月份)、恭一借款321,700元(算至 83年3月份)勝子借款20,000」(見本院補字卷第83頁),果 李美麗一人繼承李得意應得之應繼份,其他代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李美麗焉須書寫計算表於其他代位繼承人,並以李烏車之長子李得川、次子李得意各分二分之一之工程結餘款?果 原告早於58年間聲明拋棄繼承,李美麗自得任意處分繼承土地,無須取得原告同意,則何以被告仍於76年5月30日與原告簽 定承諾書,約定被告繼承取得之土地,其繼承名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所有權持分之1/2,仍為原告所有;李美麗若需處分 繼承之土地時,須經原告書面同意,準此,原告主張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被證1之繼承拋棄書面係事後填寫等事實,應堪採 信。 ㈡原證1承諾書、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原證1之契約是否已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依據信託契約、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承諾書與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係遭原告騷擾和脅迫簽署云云,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原登記於李美麗所有,仍屬於原告所有代位繼承取得之遺產,原告自有處分權,此由原證1 之承諾書、協議書均記載李美麗處分遺產應取得原告之同意,原證1之協議書明確記載,原告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如有出售 或租賃所得,原告與李美麗各分二分之一等情(見本院補字卷第7至8頁),堪以認定,且被告抗辯李美麗已將出售自李烏車遺產之全部道路土地所得金額之二分之一分配予原告,並提出被證4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9頁),準此,李美麗 辦理繼承登記後,仍依據原證1之契約,履行將出售道路用地 仍將所得金額分配予原告等情,從而,被告抗辯李美麗係遭原告脅迫與騷擾而簽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稱並無證據證明當時係遭脅迫而簽定等語(見本院卷1第52頁、10年9 月13日筆錄),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實無可取。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為消極信託,準此,原告將其應繼承之遺產登記為李美麗所有,實則李美麗之處分、租賃均須取得原告之同意,顯係以自己之財產登記於李美麗所有,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而非全權委託李美麗積極管理或處分,揆其性質,探求當事人真意,核與借名登記之契約性質較相近,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依據原證1之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應為可採。 ⒊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李美麗分別於76年5月30日簽署原證1之承諾書、82年1月7日簽署原證1之協議書,惟李美麗於83年10 月19日處分繼承之部分遺產後,遲未分配所得,原告已於98年10 月13日以原證4之律師函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原證4律師函可按(見補字卷第12頁),系 爭土地之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原告自得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李美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應取得之持分,準此,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所生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應自98年10月13日起算,原告於100年3月10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之收狀戳可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應可認定。被告抗辯應以原證1之契約成立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自有 誤會。 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原告之父親李得意於57年5月5日死亡,原告之祖父李烏車於58年3月3日死亡,應由李得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由長子李恭一、次子即原告、長女施李勝子、次女即李美麗,代位繼承李烏車之遺產即李得意應取得之遺產,而原告、李恭一、施李勝子均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李美麗因分割繼承之系爭土地,自應由李恭一、原告、施李勝子、李美麗各取得4 分之一,從而,原告僅得就其繼承之遺產與李美麗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又被告為李美麗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1第19頁,本院 卷2第153至248頁)。因此,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其繼承自李美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四分之一,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李美麗出售李烏車之遺產之價款為何?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67,4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李美麗將繼承自李烏車之遺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分別出售於翁勝儒、蕭素華、石宏裕、林陳海、陳昶彥、李明川、賴運興、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佳璉、因分割共有物取得價金共40,734,802元侵占入己,原告應取得二分之一為20,367, 401元,被告則以被告因李美麗積極進行合建,原 告已分配取得合建房屋獲利,並以處分財產之行為,迄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始知悉李美麗無權處分遺產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難謂原告自始知悉李美麗擅自處分遺產之事實,且被告並未就原告自始知悉李美麗無權處分遺產之時點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已罹於2年 或10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顯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已自合建案件獲取分配房屋利益云云,惟李美麗處分遺產予建商,另與建商合建,取得合建應取得之房屋,係另一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取得之獲利,核與李美麗出售遺產取得之價金,應屬二事,自無相互抵充之問題。 ⒊原告主張李美麗將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750、720、720-2、720-4地號之土地以14,682,992元出售於訴外人翁聖儒、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1333地號以7,940,610元出售予 林陳海,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965、966地號以1, 824,375元出售予陳昶彥、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975、975-1、976、976-1地號以5,341,050元出售予李明川,坐落於新 北市三重區○○○段977、977-1地號以2,778,010元出售予賴 運興,並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3日新北重地登 字第1000018720 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3第94、101頁、109、116、122頁),堪信為真 實。 ⒋原告主張李美麗將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727、738、 738-1、同區○○○段1004-1地號、同區○○段999-1地號以 265萬元出售予蕭素華、石宏裕等人,經查,前開土地,李美 麗係以總價265萬元出售予鄭翔徽,再由鄭翔徽出售予蕭素華 、石宏裕二人,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經證人謝玉慧證述甚詳,及證人謝玉慧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3第215頁背面、228至230頁、本院卷4第26至28頁),堪以認 定,惟被告抗辯此部分土地之道路用地已將出售價款二分之一,交付原告云云,並提出被證4之文件為據,惟原告所否認, 被告並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⒌原告主張李美麗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46地號以960, 820元出售予林佳璉,並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3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0001872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3第129、130頁),然查,依據卷附 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為758,52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錯 誤。 ⒍原告主張李美麗將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142、143、144、145、148、149土地,出售予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得款1,297,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黃惠盟證述在卷,並據證人 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3第224頁、101年1月4日筆錄),堪信為真實。 ⒎原告主張李美麗將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971地號,請 求判決分割取得補償147,000元,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85年 度重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3至10頁),堪 信為真實。 ⒏原告主張李美麗將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996、997地號,以1,241,147元變價分割,同區○○段139地號由李東興、李東華拍賣取得持分應得價金4,984,740元,並舉證人李東華之 證詞為據,然查,證人李東華雖到庭陳述;「(法官問;新北市三重區○○○段996、997、長壽段139、140四個地號是你去買的嗎?你如何取得?)139是拍賣取得,139地號是李美麗與李得川共同繼承取得,拍賣是經由變價分割取得,是我與李東興從法院拍賣取得的,139拍賣價金是800多萬,140是李得川 的土地,我是繼承的。996和997地號我不知道在哪裡。」「(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長壽段140地號在94年8月30日是李東華、李東興買的嗎?)我不清楚」「(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陳報三狀證物20,李美麗將長壽段140號土地賣給李東華、李東興是嗎?)我不清楚。」「(原 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正義北段996、997地號目前是你所有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第39頁背面、100年11月16日筆錄),然原告並未提出就李美麗經由因變價分割取得價金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⒐綜上所述,李美麗因處分遺產所得之價金為37,419,557元( 14,682,992+2,650,000+7,940,610+1,824,375+5,341,050+2,78,010 +147,000+1,297,000 +758,520=37,419,557),依據借名登記之契約,原告僅取得李得意應繼承之遺產之四分之1, 已如前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價金4分之1即9,354,889元(37,419, 557÷4=9, 354,887),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 萬元,被告均於100 年4 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補字卷第73至75頁),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始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就擴張部分之聲明,自應收受擴張訴之聲明狀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收受陳報狀(六)狀(見本院卷4 第40頁),即應自101 年3 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部份,應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6,354,889 元部份,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份; 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李美麗借款1,496,273元,爰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㈡被告是否向李美麗借款1,496,273元?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經查,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3、被證5之借據真正,惟反訴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38頁背面,100年11月16日筆錄),上開借據之借款時間多為95年以後之借款,反訴被告抗辯本件借款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自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向李美麗借款1,496,273元? 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向李美麗借款等事實,並提出之被證3、被 證5之借據為證,然查,被證3、被證5之借據,其中部分借據 為李文元、李素蓮簽名,並非反訴被告親自簽名,難以認定係反訴被告借款,扣除李文元、李素蓮簽名合計為14萬元(見本院補字卷第85、86、97頁),合計由反訴被告親自簽名借款之金額為1,356,273元(1,496,273-140,000=1,356,273),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56,273元部份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100年8月31日已具狀催告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日起40日內返還借款,反訴被告於100年9月1日收受 上開書狀,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9之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 卷2第29頁),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00年10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所示第一項,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54,889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6,354,889元及自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56,273元及自受催告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就本訴部份聲請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原告就本判決第二項聲明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兩造就反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余承佳 附表1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972地號土地,面積8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978地號土地,面積10.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978-1地號土地,面積3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979地號土地,面積5.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 一之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979-1地號土地,面積1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982地號土地,面積20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百 分之六十八分之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1001地號土地,面積5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 之一之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1004地號土地,面積7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 分之一之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1005地號土地,面積40.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 分之一之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47地號土地 ,面積7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仟分之九十九分之四分之一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50地號土地 ,面積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仟分之九十九分之四分之一移 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51地號土地,面積6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52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 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999地號土地,面積1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724地號土地,面積2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724-1地號土地,面積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 之一之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724-3地號土地,面積46.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724-4地號土地,面積22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 分之一之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附表2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972地號土地,面積8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978地號土地,面積10.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978-1地號土地,面積3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979地號土地,面積5.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 一之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979-1地號土地,面積1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982地號土地,面積20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百 分之六十八之一之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1001地號土地,面積5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 之一之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1004地號土地,面積7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 分之一之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1005地號土地,面積40.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 分之一之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47地號土地 ,面積7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仟分之九十九分之二分之一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50地號土地 ,面積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仟分之九十九分之二分之一移 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51地號土地,面積6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52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 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999地號土地,面積1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724地號土地,面積2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724-1地號土地,面積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 之一之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724-3地號土地,面積46.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被告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段724-4地號土地,面積22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 分之一之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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