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嘉翊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谷海澐 被 告 葉可彬 原住連江. 被 告 林妙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翊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4月8日邀同被告谷海澐、葉可彬及訴外人葉可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5月7日起至 99年5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2.39%計算。並約定如一期 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嘉翊達股份有限公司再邀同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人於99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前述借款期限至103年5月7日止,並變更還款方式為「自 第1期起至第12 期止,按月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99年6月1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97%計算。詎主債務人自100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738萬8,1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