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 告 高奇平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李秀幸 被 告 高淑真 高惠美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淑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惠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淑真、高惠美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淑真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高惠美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淑真以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惠美以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淑真、高惠美各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85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各自給付原告11,158,200元及自100年3月1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361,848元及自100 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60頁),揆之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國雄於97年5月6日不幸車禍身亡,原告、母親高陳阿愛與被告高惠美、高淑真為高國雄之法定繼承人,因高國雄生前曾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先後共借三筆借款,其借款期間及金額分別係94年10月28日至104年10月28日借一千三百萬元、96年9月19日至106 年9月19日借一百萬元、96年10月26日至106年10月26日借七百萬元,合計借款本金為2100萬元,原告陸續代償高國雄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1,447,393元,原告繳納遺產稅44,632,799元,被告為高國雄之繼承人,自應就前開債務及遺產稅,依據應繼份之比例負擔之,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原告5,361, 848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11, 158,200元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清償高國雄之債務部分:原告並非以自有資金清償,可能挪用高印企業有限公司之資金或被繼承人高國雄之遺產清償,彰化銀行於被繼承人高國雄死亡後仍續行扣款是否合法,自有疑義,原告給付之總額僅19,987,303元或20,447,393元(計算式:13,375,193+7,072,200=20,447,393),故原告請求 金額顯有錯誤。至於原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9之976,853元經彰化銀行表示將存款與借款債務抵銷,並非原告代被繼承人高國雄償還債務。附表一編號10之款項,僅有匯款證明,彰化銀行100年1月20日彰三區字第0026號函表示,原告匯入之總金額應為20,522,576元,與原告主張亦不符,且彰化銀行100年1月20日彰三區字第002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並未見到原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2、3、4、7、10之款項,以上款項均無法證明 係原告代被繼承人高國雄償還債務。 ㈡關於繳納遺產不當得利部分: ⒈高國雄之遺產稅中,尚有生存配偶主張之民法第1030條之1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列為扣除額,倘若如此,被繼承人高國雄之遺產稅額,即有變動,原告之請求,當無理由。 ⒉查高國雄生前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371號前段部份 (壹樓),與宇第三人潘秋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收受100 萬元保證金,保證金係於租賃關係終止或屆滿時,應予無息返還之款項,因此,此部分100萬元應列為生前未償還之債務,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惟被繼承人高國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未償債務欄,漏認定上開款項(被證5;按全部未償債務金額應為 2,200萬元),應有違法。 ⒊查被繼承人高國雄計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 000000000)二家保險公司之保單遭國稅局分別以國泰保單具有保單權利價值、醫療保險金、死亡保險金-年金、壽險 紅利-利差及死差、退還保費、退還當期未到期保費;南山保 單具有保單紅利、退還未到期保費等不同名稱,核認為被繼承人高國雄之遺產;然繼承人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領得上開名稱之款項,皆是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給付,依據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不得作為被繼承人高國雄 之遺產。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名稱為「國泰新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係被繼承人高國雄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4日投保,因高國雄係於97年5月6日發生意外身 亡,繼承人受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1,280萬元,亦不得核認為 遺產。 ⒋稅捐機關既有上開違誤,經被告聲請復查,尚未作成復查決定,繼承人應繳納遺產稅額尚未確定,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㈢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二人共同主張抵銷部份; ⑴原告違反商標法(修法前)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對被告二人自有損害賠償債務存在,被告二人並得以之作為抵銷,依據商標法第第68條、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各得請求原告賠償60萬元,被告各得主張抵銷。 ⑵新北市○○區○○路272號停車場租金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核定書上載有:「銷售額306000*(1-0﹪)×稅率1 %=應納稅額3060」,則國稅局係認定上開作為停車場營業之 不動產每三月至少有306,000之租金),故方有上開核課稅額 之計算。至於故新北市○○區○○路272號停車場租金每月至 少102,000元(計算式:306,000÷3=102,000),而自被繼承 人高國雄97年5月份死亡後,上開停車場租金皆為原告所收取 ,自97年6月起至101年2月底為止,共計45個月,原告共收取 租金4,590,000元(計算式:102,000*45=4,590, 000),因此,被告分別得向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147, 500元(計算式:4,590,000÷4=1,147,500),並主張抵銷。 ⑶新北市○○區○○路359巷2-5號1樓房屋租金;新北市○○區 ○○路359巷2-5號1樓房屋租金依當地行情每月至少20,000 元高國雄97年5月份死亡後,上開房屋租金皆為原告所收取,自 97年6月起至101年2月底為止,共計45個月,原告共收取租金 900,000元(計算式:20,000*45=900,000),被告各得向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25,0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 ⒉被告高淑真主張抵銷部分; ⑴原告曾偷拍被告高淑真,並曾出示影片給被告高淑真看,內容皆屬隱私,被告高淑真因此感到恐懼,覺得隱私被侵犯,經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129號)偵查中,被告高淑真依據侵 權行為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主張抵銷。 ⑵依據彰化商業銀行100年1月20日彰三區字第002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高淑真於97年10月6日曾匯入60,000 元至被繼承人高國雄帳戶代償債務,則被告高淑真應可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15,000元(計算式:60,000÷4=15,000),並主 張抵銷。 ⑶被告高淑真於97年7月3日曾匯入32,800元至國際扶輪社中華民國總社臺灣省臺北縣新莊扶輪社於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代償高國雄生前應繳交之基本會費及其 他活動費債務,被告高淑真應可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8,200 元(計算式:32,800÷4=8, 200),並主張抵銷。 ⑷被告高淑真分別於97年5月28日、97年6月20日開立自己永豐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支票兩紙(被證10 ),金額分別為200,000元、502,000元,總額為702,00 0元,代償被繼承人高國雄之喪葬費用債務,則被告高淑真應可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175,500元(計算式:702, 000÷4=175, 500),並據此主張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代被繼承人高國雄清償債務21,447,393元,並繳納遺產稅44,632,799元,為此,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代高國雄清償之債務金額為何?㈡被告抗辯遺 產稅之複查尚未確定,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其應繼份負擔遺產稅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二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代高國雄清償之債務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代償高國雄之債務金額21,447,393元,並提出附表1 之還款明細及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放款資料查詢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存證信函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1第24至41頁),然查; ⑴高國雄於97年5月6日死亡時,尚欠彰化銀行2100萬元本金,其中1,300萬元,已於97年12月13日清償,並由原告簽發100年3 月9日兌現,面額為7,072,200元之支票,清償其餘700萬元之 借款與利息,並確認原告提出附表編號9金額為976,853元,為高國雄之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由彰化銀行以其存款餘額抵銷前開借款後,加計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匯入52,036元,原告還款總金額20,522,576元,其中本金為20,141,770元、利息為 380,806元,有彰化銀行第三區營業處101年1月6日彰三區字第0010號函、101年1月20日彰三區字第002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19、156頁),原告僅請求自97年12月23日起匯款代高國 雄償還債務之部分,從而,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匯款52,036 元部份,並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又原告提出附表編號9金 額為976,853元,為高國雄之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由彰化銀行 以其存款餘額抵銷借款部分,亦非原告代為清償債務之金額,此部分應予扣除,準此,原告代高國雄清償債務金額應為總額應為20,470,540元(計算式;20,522,576-52,036=20,470, 540或21,447,393-976,853=20,470,540),依據民法第323條 之規定,債務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原告代為清償之本金應為20,141, 770元,利息應為328,770元(20,470,540-20,141,770=328,770或380,806-52,036=328,770 ),應堪認定。 ⑵被告抗辯彰化銀行100年1月20日彰三區字第002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並未見到原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2、3、4、7、10 之款項,以上款項均無法證明係原告代被繼承人高國雄償還債務云云。然查,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2、3、4、7、10之金額 依序為1,120,000元、4,450,000元、3,264,082元、4,078,513元、2,508元、74,236元,分別由原告以現金存入高國雄之帳 戶內,或由原告分別自第一銀行、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匯入高國雄之代償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聯可考(見本院卷1第24、25、27、30 頁),參以彰化銀行上開函覆本院已將上開金額列入原告代為清償高國雄之債務金額內,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實無可取。⑶被告抗辯彰化銀行如何認定將原告匯入高國雄之帳戶內係作為清償高國雄之債務云云,然查,原告匯入高國雄之帳戶之金額,業經彰化銀行函覆本院以原告已全數清償高國雄之債務等語,有彰化銀行第三區營業處101 年1 月6 日彰三區字第0010號函、101 年1 月20日彰三區字第002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 第119 、156 頁),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匯款或存入高國雄帳戶內之現金,自為清償高國雄之債務,應為當然之理,被告前開抗辯,實屬無據。 ⑷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份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代高國雄清償債務本金加計利息為20,470,540元,被告各應負擔四分之一,因此,原告請求5,117,635元之範 圍內(20,470,540÷4=5,117,63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⑸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代為清償利息部份,不 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因此,原告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部份應僅限於本金5,035,443元部份(20,141,770÷4=5,035,443,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⑹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簽發清償日為100年3月9日之支票,清償高國雄之全部債務,有 彰化銀行101年1月6日彰三區字第001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 119頁),從而,原告僅得請求翌日即自100年3月10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被告抗辯遺產稅之復查尚未確定,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其應繼份負擔遺產稅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已繳納遺產稅44,632,799元,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遺產稅繳款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資力繳納遺產稅,原告可能挪用高印公司之資產繳納遺產稅云云,然查,原告已繳納遺產稅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本身是否有資力,已非所問,又被告抗辯原告挪用高印公司之資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信。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 50條規定得向遺 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稅應由 全體繼承人按各自應繼分分擔之,倘繼承人中之一人若先代為繳納遺產稅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餘 繼承人請求償還渠等因此所受之利益,原告已於99年12月30日繳納遺產稅44,632,799元,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依據被告之應繼份比例,請求平均分擔遺產稅額,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11,158,200元(44,632,799÷4=11, 158,200),應 屬有據。 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應繳納遺產稅之日期為100年3月10日,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⒌被告抗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尚未確定,另潘秋林之保證金100 萬元,受領國泰人壽保險金、南山人壽保險金,均不應列入遺產課稅,且稅捐機關尚未作成復查決定云云。然查,原告已於99年12月30日繳清遺產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據應繼份之比例負擔遺產稅,至於事後稅捐機關是否依據被告聲請複查之結果,重新核課遺產稅,如有增加或減少,則屬另一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非本件得以審酌。 ㈢被告二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二人共同主張抵銷部份; ⑴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商標法(修法前)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 權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請求各抵銷60萬元云云。經查,原告因繼承父親高國雄所有之商標圖樣,於高國雄之遺產尚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且單獨成立高展興業有限公司,原由高國雄經營之高家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高淑真,擅自販賣印有高家公司遺留,印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商標權之商品,而涉嫌妨害商標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有本院以99年度智字第19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可按。經查,原告原為商標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觸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嫌,被告二人 自得依據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 ⑵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100年6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為修正後商標法第71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五百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準此,惟被告請求依據前開規定,以商標單價之加倍計算方法計算,應屬有據。 ⑶所謂商標單價加倍計算說,即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 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單價(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4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參 諸本件係由被告之友人李淑娟向原告購買商品,並未實際查獲之侵權商品,本院認為以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之單價100倍計算 賠償金額,被告抗辯商標單價為1,600元,為原告所不爭。是 原告應賠償1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被告抗辯原告收取高國雄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272 號停車場租金及新北市○○區○○路359巷2-5號1樓房屋租金 各1,147,500元、225,000元云云。經查,證人高陳阿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高國雄自97年5月份死亡後,新北 市○○區○○路272號停車場、新北市○○區○○路359巷2-5 號1樓房屋每月租金多少?目前租金是否由高奇平收取?)停 車場租金是我收的,房屋的租金3000元也是我收的,從101年1月開始收的,都不是高奇平收的,359巷2-5號1樓承租人不是 曾鳳民,是他弟弟,有租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停車場的租金每個月收取多少錢?)不一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租金都沒有分給高奇平嗎?全部都是你領的嗎?)是。」「租金是由承租人開票給我,一年份3萬6千元。」」等語,核與證人曾文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第29、30頁,租賃契約是你簽名的嗎?)是,房子是我和高奇平還是高陳阿愛、高淑真、高惠美承租的我不清楚,我對他們家的人不太清楚,他們住在我家隔壁,第29頁的支票是我付給高陳阿愛的租金。」等語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高陳阿愛提出之租賃契約、支票、存摺影本各1紙可按(見本院卷1第29至35頁),,從而,高國雄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272 號停車場租金及新北市○○區○○路359巷2-5號1樓房屋租金均 非由原告收取,被告據此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⒉被告高淑真主張抵銷部分; ⑴被告高淑貞抗辯原告觸犯其隱私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並主張抵銷云云。經查,被告高淑真以原告架設監視器妨害其隱私,以原告涉嫌妨害秘密罪嫌,提出告訴,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兩造爭奪高印公司經營權、高國雄之遺產,因竊盜、毀損、偽造文書等多項案件涉訟中,原告為求自保及蒐證,架設監視器,核與常情相符,並無妨害秘密可言等理由,為原告不起訴處分,有99年度調偵字第58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雖經被告聲請再議,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29號偵查中,尚未審結,從而,原告是否涉嫌侵權行為之事實,尚未確定,被告高淑真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無理 由。 ⑵被告高淑真抗辯代償高國雄生前銀行貸款債務6萬元,扶輪社 會費32,800元,依據原告之應繼份比例四分之一,各抵銷 15,000元(60,000÷4=15,000)、8,200(32,800÷4=8,200)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25、26頁、101年4月3日筆錄),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為有理由。 ⑶被告高淑真分別於97年5月28日、97年6月20日開立自己永豐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支票兩紙(被證10 ),金額分別為200,000元、502,000元,總額為702,00 0元,代償被繼承人高國雄之喪葬費用債務,並有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4日(101)金寶發字第01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18頁),依據原告應繼份之比例四分之一,從而,被告 高淑真抗辯應抵銷175,500元(計算式;702,000÷4=175,500 ),為有理由,雖原告主張被告高淑真之前開喪葬費支出,實際係由高印公司支出,並舉證人高陳阿愛之證詞為證,然證人高陳阿愛與被告間因分割遺產之訴訟,由本院以100年度家重 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證人高陳阿愛之證詞,難期為公正而正確之陳述,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高惠美抗辯就原告違反商標法主張抵銷之金額於16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高淑真抗辯抵銷之金額 於358,7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60,000+15,000+8, 200+175, 50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為民法第321 條、第322條、第323條、第342條所明定。被告對 於原告負有遺產稅之分擔額及原告代償被繼承人高國雄之債務之分擔額二宗債務,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準此,應以先行抵充先到期之債務,並先行抵充利息後,再扺充原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之債務,係以代償高國雄之生前債務,於10年3月10日先行到期,自應先抵充該宗債務,又該宗債務應 各先抵充利息82,193元(328,770÷4=82,193),再各抵充原 本5,035,443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高淑真給付4, 758, 93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5,117,635-358,700=4,758, 935) ,請求被告高惠美給付4,957,63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5,117, 635-160,000=4,957,63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被告 高淑真給付4,758,935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高惠美給付4,957,635元及均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1,158,200元及自100年3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聲請調查原告之財產狀況,證明原告並無資力清償債務,繳納遺產稅云云,然查,原告實際已代償債務,並繳納遺產稅等事實,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是否有資力已非所問,從而,被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即無必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