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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蘇育賢
訴訟代理人
王之俊
被告
吉峯鐵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福貴
被告
林廖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萬貳仟參佰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吉峯鐵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峯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23日,邀同被告林福貴、林廖秋月出具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七、八條情事,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被告自98年3 月30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合計2485萬元,其中二筆於100 年1 月7 日之借款,業於100 年4 月9 日到期,被告吉峯公司並未依期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雙方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七、八條規定,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債務中二筆(即98年3 月30日所借)為分期攤還,截至目前已攤還318 萬3297元,因已全部視為到期,經存款抵銷(含擔保品)沖抵合計1163萬4386元及利息,目前八筆餘額合計1003萬2317元,其各筆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到期日等則詳如附表所示。從而被告所負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主債務人吉峯公司與連帶債務人林福貴、林廖秋月自應就該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3萬23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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