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王士銘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葉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100萬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份: 1、原告為王木之繼承人,王木於民國97年2月8日逝世,王木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此有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4月25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稽(原證1)。 2、按價金之交付時期,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訂有確定期限或交付地另有習慣者,則或從其規定,或從其訂定,或從習慣;如無上述之情形,則交付價金,應與交付標的物同時為之。又當事人間僅就交付價的物定有期限,而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者,則該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即推定為交付價金之期限,此觀民法第369條及第370條之規定自明。至當事人間未定交付價金之期限,亦未定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又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可資依據者,依民法第315條之 規定,出賣人得隨時請求買受人交付價金,買受人亦得隨時交付價金。 3、查被繼承人王木於96年間將所持有之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一百萬股,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出售予被告,依法價金之交付與所有權之取得(移轉)應同時為之,上述股份業於96年7月6日辦理買賣交割(原證2),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已構成給 付遲延。 4、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茲以本起訴 狀催告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給付買賣價金 1,000萬元,逾期逕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將所受領 之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100萬股返還予原告 。 (二)備位之訴部份: 如鈞院認為本件買賣契約尚未依法解除契約,則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100萬 股。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院備查函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則對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先位主張為有理由,備位主張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