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桑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勳 被 告 柏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曉芬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元外,尚有 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月1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