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 告 陳文煙 被 告 李秀柔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米承文律師 黃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四五八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一0九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0年10月7日當庭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重訴字卷第25頁背面) ,又被告於100年10月7日提起反訴,復於100年11月10日勘 驗現場表示撤回反訴,亦經原告當場同意(本院重訴字卷第35頁背面),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458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即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109.38平方公尺土地搭蓋鐵皮屋出租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原先即擁有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則係專業代書,被告與其配偶盧銘曜委請原告代為向其他地主接洽購買事宜。嗣兩造雖有意見不一,但今為求糾紛之順利解決,被告願以每坪31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㈡被告及盧銘曜於89年9月間即於系爭 土地鄰接之459地號、460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建物(按:建築當時不知情之情況下產生本件越界建築之情事),並由盧銘曜於該址經營弘大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弘大公司),嗣弘大公司經營有成而遷址他處,現址之鐵皮建物即出租予同為物流業之黑貓宅急便,故系爭鐵皮建物自興建迄今已逾10年,期間從未有任1名地主出面對被告主張權利。㈢系爭土地地 目為墓地(但未有墳墓),因地主之一「陳林是」於早年過世後未辦理後續繼承登記,導致產權複雜,原告於98年10月間經當時新北市中和區福善里陳里長之介紹,主動與被告及盧銘曜接洽,表示得以其代書專業解決並整合系爭土地原有地主之所有權,被告考量購得系爭土地與鄰接之459、460地號合併使用,便同意委託原告全權代為處理洽購系爭土地之事宜。然原告與地主接洽後回報每坪價格,從原本被告被告知之25 萬元,陸續哄抬至26萬元、27萬元、28萬元、29萬 元、30萬元,最後原告與被告協議以每坪31萬元定之(多1 萬元作為原告辛苦處理之報酬),詎原告於99年4月25日晚 上,又對盧銘曜表示每坪單價須再提高至36萬元,被告因而對原告一再抬價之行為存有疑慮,遂於隔日(26日)向地政機關聲請系爭土地之謄本,赫然發現原告竟早於99年3月1日以訴外人彭武國為人頭,向部分地主買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不僅未向被告報明上開處理進度,竟還一再以地主為藉口向被告抬價,被告因此不再對原告存有信任,且為免日後遭原告獅子大開口,決定自行向其餘地主洽購土地,進而向訴外人陳章鎰、曾陳淑綿、宋陳淑敏、趙建樺買得系爭土地共4分之1應有部分。㈣原告得知被告自行買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雙方因而撕破臉,原告更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1之優先承購權,於99年12月9日以先贈與後買賣之方式,將原本登記於其人頭彭武國之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翁正成各4分之1應有部分,並於100年3月25日取得剩餘4分之1應有部分後,於100年5月23日再使翁正成移轉所持有之4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至此即為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4分之3應有部分、被告取得4分之1應有部分之過程。㈤原告受被告之委託向地主處理購買系爭土地,不但未遵守受人之託應忠人之事之基本做人處事道理,更心生貪念違反一般交易常規私自買入所有權以增加其抬價之籌碼,且原告明知被告欲取得土地所有權以解決鐵皮建物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顯然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應屬可議,其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早已知悉其上有被告之鐵皮建物存在,現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尤有甚者,原告竟又以地主身分於100年6月間提出竊占之告訴,意圖以刑逼民,此種惡劣行徑,令人深感是可忍,孰不可忍。㈥系爭土地占地約64坪,土地使用現況為左鄰362地號之32 坪由潘家文作停車場使用,由原告向其收取每月1萬6,000元之地租(依法被告本得受領其中4分之1),右鄰459地號之 32坪由被告所有之鐵皮建物所占用。考量被告就系爭土地有4分之1應有部分(即16坪之面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後所得之經濟利益僅再增加16坪之使用收益(16坪地租約8,000 元),其所獲得利益極小,然被告長年以來所使用之鐵皮建物將因此遭拆除,所受損失甚大,復考量原告取得系爭所有權之背景事實殊值非議,揆諸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既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顯屬權利濫用而有悖於誠信原則,於法自不應允許。㈦原告於100年4月10日業與被告委託之盧銘曜簽訂「中和市○○段458地號地租每坪500,從100年5月開始計算,108年後地上物所有權歸地主所有。各共有人按比例 持分收取租金。500×32×3/4=12000」之租約,就租賃契約 必要之點即租賃物(按:即被告鐵皮建物所占用之32坪)以及租金(按:每坪500元,32坪共為1萬6,000元,與潘家文 之地租相同,再乘上原告所占有之比例4分之3,權利義務已明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揆諸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不因該文件以初步共識為名而有差異,準此,被告就鐵皮建物所占用之32坪實難謂屬無權占有。另兩造約定地租由被告以開立1次開具1年期租金總額之支票支付,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437號存證信函隨函寄送租金支票予被告,詎原告竟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559號 存證信函退還上開支票,蓄意不受領,亦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於該函中已自陳:「…後又經100年4月10號之達成協議,台端要求從5月份開始起算並於5月1日開出一年份支票… 」等語,益證雙方已於100年4月1日成立租賃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告於其上搭建鐵皮屋,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9.38平方 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狀照片、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補字卷第6、9、10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35、36、3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早已知悉其上有被告之鐵皮建物存在,現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土地占地約64坪,土地使用現況為左鄰362地號之32坪由潘家文作停車場使用,由原告擅自向 其收取每月1萬6,000元之地租,右鄰459地號之32坪由被告 所有之鐵皮建物所占用,是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後所得之經濟利益僅再增加16坪之使用收益(16坪地租約8,000元),其 所獲得利益極小,然被告長年以來所使用之鐵皮建物將因此遭拆除,所受損失甚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既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顯屬權利濫用而有悖於誠信原則,於法自不應允許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 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固將損及被告之地上物,惟系爭土地究屬兩造共有,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 六、被告復抗辯於100年4月10日即委託盧銘耀與原告簽訂「中和市○○段458地號地租每坪500,從100年5月開始計算,108 年後地上物所有權歸地主所有。各共有人按比例持分收取租金。500×32×3/4=12000」之租約,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互 相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就鐵皮建物所占用之32坪實難謂屬無權占有,雙方約定地租由被告以開立1 次開具1年期租金總額之支票支付,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隨函寄送租金支票予被告,原告竟以存證信函退還上開支票,蓄意不受領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原告與盧銘耀就系爭土地,雖曾於100年4月10日作成會談記錄初步共識,其上記載:「中和市○○段458地號地租每坪500,從100年5月開始計算,108年後地上物所有權歸地主所有。各 共有人按比例持分收取租金。500×32×3/4=12000」等語, 並簽名於上(本院重訴字卷第29頁),惟其簽名者係盧銘耀而非被告,且盧銘耀亦未於上開文件載明代理被告之旨,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況盧銘耀與原告於100年4月10日簽定上開協議後,雙方並未有進一步接洽細節,被告亦未即據以給付租金予原告,直至原告於100年7月1日起訴 後,被告始於100 年11月14日寄送租金支票予原告(本院重訴字卷第79至82頁),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無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抗辯仍無可取。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9.38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9.3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