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 告 詹瓊雯 詹貴雰 詹國忠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林建位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同安厝小段第三十三之十四、三十三之二十、三十四之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有優先購買權。 被告就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詹國政間前已成立租地建屋契約:⒈被告前於民國97年8 月25日,要求訴外人詹國政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同安厝小段33-14 、33-20 、34-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54、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全部等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以抵償詹國政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乃於97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然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母呂氣於68年間向訴外人林連丟所購,嗣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94號」之二層樓建物一棟(下稱系爭房屋),惟當時未辦理保存登記。呂氣嗣於82年6 月21 日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碧雪,因其上尚有呂氣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維產權完整,詹國政乃於84年2 月29日買回系爭土地,此亦有系爭土地原始登記謄本附呈可稽。 ⒊呂氣於85年2 月間過世後,嗣全體繼承人於91年間協議分割結果,系爭房屋由原告3 人及詹國政取得,而為渠4 人所共有(按呂氣共有六女,即訴外人詹碧玉、詹碧珠、詹碧蓮、詹碧桃、詹碧圓、詹碧瑤,及一子詹天佑,因詹天佑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由其子女詹國政、詹國忠、詹貴芬、詹瓊雯等4 人代位繼承,此有呂氣之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國稅局8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附呈可稽。呂氣之女詹碧玉、詹碧珠、詹碧蓮、詹碧桃、詹碧圓、詹碧瑤等嗣於91年5 月13日,與詹國政就呂氣所遺土地成立和解時,已同意「不再對於呂氣女士之其他遺產主張或行使權利」,故系爭房屋則由呂氣其他繼承人詹國政即原告3 人取得,有「和解書」可稽)。然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詹國政單獨所有,且每年須負擔地價稅,詹國政乃要求系爭房屋應由其使用、收益,以做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各共有人乃同意由詹國政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 ⒋次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未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茲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本同屬呂氣所有,嗣因買賣、繼承之故,而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屬不一致,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人間,原本即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何況本件原告等共有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確有向詹國政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原告等共有人與詹國政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殆無疑義。 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違反土地法第104 條關於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應屬無效: ⒈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優先購買權』,係指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而言,亦即學說上所稱之『先買權』或『先買特權』,依同條第2 項後段『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該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茲被告既係於97年8 月間,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詹國政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依上開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被告與詹國政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自不得對抗為優先購買權人之原告,且依法應屬無效。 ㈢系爭土地前設定抵押權予詹國政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林玉華時,設定契約書雖載:「本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增建部份,及包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語,惟此為詹國政與林玉華之約定,未經系爭房屋共有人詹國忠、詹貴芬、詹瓊雯之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更不得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屬詹國政單獨所有之證明。 ㈣查「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茲原告等於91年因分割遺產而承受前手呂氣之系爭房屋後,始租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縱屬違章建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均無礙於租地建屋契約之成立,而不得排除土地法第104 條之適用,且此優先購買權依法具物權之效力。 ㈤又民法第426 條之2 雖係於88年4 月修正公布,然本件租地建屋之事實既發生在91年協議分割呂氣遺產之後,自有民法第426 條之2 之適用。甚且,土地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亦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而民法第426 條之2也 只是參照土地法第104 條為修正而已。 ㈥末按,詹國政因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前乃於97年8月25日 ,以所有系爭土地抵償,由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買賣價款總額為6,121,500 元,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渠等當時並約定,詹國政得於一年內,以670 萬元買回系爭土地,惟原告詹瓊雯、詹貴雰等就上開買賣及協議事先均不知情,直到被告事後毀約,拒不讓詹國政買回時,原告詹瓊雯、詹貴雰等才知悉此事。茲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共有,且因租金之支付,而與詹國政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倘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屬不一致,勢必影響土地之效益及利用,並衍生更多之紛爭及訴訟。是原告等實有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之必要,並已於起訴前向詹國政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且不論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對價為6,121,500 元或670 萬元,原告均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 ㈦系爭建物既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則詹國政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無可能將之出售予他人。且由原證6 之「不動產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可知詹國政當時出售之標的只有系爭土地,不含其上之系爭房屋,只是約定在詹國政買回系爭土地前,由被告收取房租收入而已。被告明知此情,竟爾於本案謊稱系爭房屋已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伊云云,殊無足採。㈧綜上,被告既係於97年8 月間,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依上開民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林建位與詹國政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自不得對抗有優先購買權之地上房屋所有人即原告,且依法應屬無效。茲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然使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受侵害,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即無法排除被告所為之侵害,而可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㈨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等對新北市三重區○○○段同安厝小段33-14 、33-20 、34-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54、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全部,有優先購買權。 ⒉被告就新北市三重區○○○段同安厝小段33-14 、33-20 、34-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54、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全部,於97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之所以由原告起訴,實因原告之兄弟詹國忠、詹國政於99年間,為買回系爭土地,主張其等與原告間訂有附一年期買回權之土地買賣契約,但該事件前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判決被告勝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00 年度重上字第67號),原告唯恐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維持原判決結果,故刻意提起本件訴訟以另闢途徑,實則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祖母呂氣所有,呂氣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李碧雪前甚久,早即建有稅籍為台北縣三重市○○里○○街94號之違章建築,迄今納稅義務人仍為呂氣,茲呂氣縱已過世,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有?其繼承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並未見有合法有效之文件或證明,尤其原告主張之租地建屋憑據何在,亦乏證據及說明。 ㈡查詹國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在84年間,其前呂氣移轉予李碧雪,及李碧雪移轉予詹國政時,對其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究為如何之約定,雖未見原告說明,但由詹國政於97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配偶林玉華時,其特別約定事項為「本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增建部分及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顯見詹國政已自認其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合法之權源,而非原告所認為之系爭土地租用人。何況詹國政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出租他人,被告為所有人時亦租予他人使用,故原告所稱租地建屋完全不符事實。此外,民法第425 條之1 、第426 條之2 等條文,均係88年4 月間修正公布,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原告引用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亦不可採。至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與本件法律關係及相關事實無關。 ㈢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倘出售被告當時非詹國政所有,則之前詹國政又何敢在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予林玉華時,畫蛇添足在登記外約定事項欄加註包括系爭房屋?而原告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該次測量恰在呂氣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碧雪之同年月(即82年4 月1 日申請測量,82年4 月27日訂約賣地),且建物一樓面積亦恰比基地小15公尺,顯見呂氣亦將房地一併出售予李碧雪,而以測量成果圖取代未辦保存登記之缺失,否則,如系爭房屋仍屬呂氣所有,李碧雪買之何用?李碧雪售予詹國政當時當亦同此情形,蓋以原告所提91年5 月13日之「和解書」內容觀之,既係在為呂氣遺產作一交待,豈有不言及系爭房屋之理?況該和解書第六點第一款,顯係拘束詹國政一方之約定,否則該款如係約束雙方,而當時仍認系爭房屋屬呂氣所有,原告3 人亦是代位繼承人,何能未經原告3 人同意卻以和解書方式約定呂氣之遺產?再比對和解書第五點及第七點之內容,益證詹國政與其母親詹劉美枝已貪得過多呂氣之遺產,導致其姑姑等人提起告訴,如此,又如何獨漏系爭房屋不加約定?至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當初同屬呂氣所有,而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縱事後房屋買賣,大多數人不去變更「納稅義務人」均為正常,一如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納稅證明文件,仍不足證明究為何人所真正繳稅般,豈能率予認定即為給付租金之證據?原告固一再主張與詹國政間有租賃關係,並援引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但本件事實上並無租地建屋之情形,且自始至終均未見原告提出呂氣向李碧雪或詹國政租地之租約或其他直接證據,亦無任何繳納租金之憑證,實不知原告主張所據為何。茲詹國政避不見面,原告詹國忠見系爭土地市值日增,亟欲買回系爭土地,其一家人分兩次提起訴訟,目的均無不同,若有可資利用之文件或物證,豈有不編造事實之理?加以原告之陳述有太多不合情理之處。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連丟所有,嗣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68年7 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祖母呂氣;呂氣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2年6 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碧雪;李碧雪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5年1 月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詹國政;詹國政再於97年8 月25 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47至52頁),而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呂氣所興建,呂氣於85年2 月間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於91年間協議分割遺產,系爭房屋由原告3 人及詹國政取得而公同共有,惟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詹國政單獨所有,且每年須負擔地價稅,詹國政乃要求系爭房屋應由其使用、收益,以做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各共有人乃同意由詹國政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及系爭房屋最初為呂氣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否認原告與詹國政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祖母呂氣所有,原告之祖母呂氣於85年2 月8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詹碧玉、詹碧珠、詹碧蓮、詹碧桃、詹碧圓、詹碧瑤、詹國政,及原告3 人,其中原告3 人及詹國政為呂氣之子詹天佑之子女,因詹天佑於呂氣死亡前即已死亡,故由原告3 人及詹國政代位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呂氣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100 年11月2 日北稅重二字第1000048941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呂氣之全體繼承人於91年間協議分割遺產結果,系爭房屋由原告3 人及詹國政取得而公同共有一節,雖提出訴外人詹碧玉(即林詹碧玉)、詹碧珠、詹碧蓮、詹碧桃、詹碧圓、詹碧瑤與詹國政、詹劉美枝、王瑞香於91年5 月13 日 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被告對該和解書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然查:該和解書並非呂氣之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不能認係呂氣之全體繼承人就呂氣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惟該和解書第六條第㈠款約定:「茲右立書人為被繼承人呂氣女士遺產衍生之事件,達成和解,協議內容如後:... 乙方(即詹國政、詹劉美枝、王瑞香)將系爭土地(按即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段三角子小段252 地號土地)過戶予甲方(即詹碧玉、詹碧珠、詹碧蓮、詹碧桃、詹碧圓、詹碧瑤)後,雙方同意左列事項:㈠不再對呂氣女士之其他遺產主張或行使權利。㈡... 。」。是呂氣之繼承人詹碧玉、詹碧珠、詹碧蓮、詹碧桃、詹碧圓、詹碧瑤係與詹國政等人約定不再對呂氣之其他遺產主張或行使權利,即其等係將其等就呂氣之其他遺產之權利讓與予詹國政,並非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蓋繼承權之拋棄,乃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之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系爭房屋於呂氣死亡時,為呂氣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繼承人詹碧玉、詹碧珠、詹碧蓮、詹碧桃、詹碧圓、詹碧瑤與繼承人詹國政於91年5 月13日為上開協議,故系爭房屋現應為呂氣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3 人與詹國政等人所公同共有。被告雖抗辯:呂氣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碧雪時,應已將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予李碧雪,李碧雪於出售系爭土地予詹國政時,亦將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予詹國政等語,然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以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申請測量日期恰與呂氣出售系爭土地予李碧雪之同年月,故推測呂氣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李碧雪,並以「建物測量成果圖」取代未辦保存登記之缺失云云,自不足採。矧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33 頁),其上記載申請人為呂氣,並記載「本項成果表供申請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用」,是被告上開推測之詞,難認為真實。㈡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等於91、92年間,即與詹國政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屋由詹國政使用、收益,以作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25日北府建商字第0920777488號函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而查:該函之受文者為訴外人王婷譽即圓緣品茶小吃店負責人,主旨為:「據報台端未經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證擅於三重市○○街94號經營視聽歌唱業務,... 。」,是至多僅能證明王婷譽於92年12月間有於系爭房屋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並無法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為何。且縱原告主張:詹國政自91、92年間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婷譽即圓緣小吃店,租金每月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50 頁)一節為真,然詹國政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亦不能因此推認該房屋租金即為原告與詹國政間所約定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本同屬呂氣所有,嗣因買賣、繼承之故,而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屬不一致,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依土地法104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等語。經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同屬呂氣所有,呂氣僅將系爭土地於82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碧雪,已如前述。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可參;另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因再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且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增列為民法第425 條之1 內容,並於88年4 月21 日 由總統令增訂公布,並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自89年5 月5 日施行,該新增條文規定雖未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具有溯及效力,惟發生於上開增訂法條生效施行前之房屋及土地轉讓事實,倘與上開實務見解內容相符,仍得援用上開實務見解及法理,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裁判要旨可參。是被告辯稱本件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固可採信,然本院仍得援用上開實務見解及法理,為原告本件請求依據。因此,呂氣於82年6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碧雪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李碧雪默許系爭房屋所有人呂氣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呂氣與李碧雪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李碧雪再將系爭土地於85年1 月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詹國政時,應推斷土地所有人詹國政默許呂氣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嗣呂氣於85年2 月8 日死亡,該租賃關係即存在於呂氣之全體繼承人與詹國政間。其後詹國政於91年5 月13日與詹碧玉、詹碧珠、詹碧蓮、詹碧桃、詹碧圓、詹碧瑤簽立前開和解書,將對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詹國政,則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存在於原告3 人與詹國政之間。 ⒊再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2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是此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詹國政於97年8 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97年8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第47至52頁)。惟詹國政並未通知原告而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自均不得對抗原告,原告自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詹國政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其等已向詹國政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