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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力中
被告
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石德光
被告
董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借貸契約第14條載明:「本契約以貴行南勢角營業所在為履行地,如有涉訟時概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另二被告石德光、董蕙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簽立連帶保證人及消費借貸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並約定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詎料被告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00 年5月27日外,尚積欠原告本金16,713,241元,及自100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雖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借貸契約約定書第5 條之規定,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經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人、及約定書為證。被告等人則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項之規定,業已發生自認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前揭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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