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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告
儷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淑霞
被告
黃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核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糾紛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徵兩造間就本件訴訟,顯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有上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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