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 原告
- 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燦
- 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芃律師
- 被告
- 頻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瑰奇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詠聿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本金新台幣(下同)17,437,223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減縮本金請求為15,099,735元(見本院卷㈡第1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電源供應器製造商,被告自民國99年9 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產品,兩造約定於被告向原告下訂單後,由原告直接出貨予被告指定之受貨人,被告應於交貨後月結90日內給付貨款。惟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卻經常藉故拖延未予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一再推諉,迄今尚積欠14,066,441元買賣價金未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買賣價金14,066,441元。又原告另為被告代墊交倉費等計298,308 元,證書費、安規費等計734,986 元,合計代墊款共1,033,294 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以上二者合計15,099,735元(即14,066,441+1,033,294)。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曾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多年,於其離職時,原告一方面顧念其在公司服務多年,一方面也因其一向負責國外訂單,若其遽然離職,新業務可能一時無法與其交接完畢,故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彭瑰奇達成協議,由原告接受國外客戶訂單後,原告將該訂單之權利義務全數移轉予被告(契約承擔),再由被告向原告另下訂單,原告再依被告指示出貨及代收國外客戶款項,原告代收國外客戶款項後,即扣除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貨款及其他原告代墊款項後,將餘款全數轉給被告,故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被告所辯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國外客戶間。至若貨款為原告所代收,何以仍發生被告未給付貨款之情形,實係因被告客戶之付款期限為貨到後之60天內支付,而原告給予被告之付款期限為貨到後之90天內付款,準此,應被告之要求,原告於收受國外客戶匯款後,僅保留被告付款期限已屆至之貨款,而將未達被告付款期限之款項全數交由被告,而因兩造間於99年底已不再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不願將原告依上開方式已交由被告之原告應收貨款給付原告,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㈢倘如被告所辯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國外客戶之間,被告僅係扮演居中協調訂單之角色,為何被告尚須下訂單予原告,又為何要負擔貨物之轉運費用等,顯見被告所辯不合理。無論原告開立之發票係以何人為相對人,發票中記載之訂單號碼「PGB …」前3 個英文數字為被告之英文名稱,即可知悉該筆訂單乃被告所下之訂單,而因原告將國外客戶之買賣契約轉讓與被告時,係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與國外客戶無涉,因此兩造乃協議由原告代為開立發票。
㈣兩造間交易過程,係由被告承擔原告與國外客戶之契約後,再向原告另外下單,故買賣契約確實存於兩造之間:關於被告所辯契約承擔非經國外客戶同意而對其不生效力乙節,然契約承擔是否經國外客戶同意,乃承擔之契約對於國外客戶是否發生效力之要件,本件契約承擔之外部關係,與兩造彼此間之契約承擔效力並無關連,故兩造間仍受兩造間之承擔契約所拘束。若非被告承擔原告與國外客戶之契約,為何被告售予國外客戶之價格與國外客戶下單之價格相同、而原告所得取得之貨款與國外客戶之訂單不同?況且被告之訂單上已明確記載原告為供應商,其上之價格為採購價,故兩造間之關係為買賣關係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9,7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10餘年,97年8 月間彭瑰奇自原告公司離職自行創業,原告考量被告曾經擔任業務經理乙職,對客戶之訂貨要求及人脈熟知度,遂請彭瑰奇協助繼續與原告之客戶聯絡訂單事宜,並允諾給付佣金作為被告居中聯繫之報酬,而當客戶向彭瑰奇接洽而欲向原告訂貨之際,彭瑰奇即從中聯絡告知原告有國外客戶訂單,並以生產管制流程之工單型式(即原告所提原證4 以下所附「被告公司訂單」),將客戶訂貨數量及客戶對於訂購貨物生產資料等諸多要求開立給原告,原告接獲彭瑰奇所提供之工單後,再出貨給下訂單之國外客戶,並由國外客戶以匯款方式付款予原告,均未出具被告公司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彭瑰奇之名義,以避免原告客戶因此流動,原告則同意以其所收到客戶匯款扣除銀行手續費、轉運費及原告之貨款後即屬被告之報酬。客戶於收到貨物後匯款予原告,原告公司會計部門亦會將客戶之匯款收據單影本複製1 份予被告,以確認身為OUTSIDE SALE的彭瑰奇在為原告協商業務及訂單時得以清楚知悉有無付款之事,避免造成原告及客戶間滋生齟齬,是以被告方會持有訂貨客戶之匯款影本及所有訂貨單據。
㈡國外客戶自始即認知係向原告下訂單,貨款亦向原告給付,故兩造間顯非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買賣契約自始存在於原告與國外客戶之間,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代收款項係因被告客戶之付款期限與原告收受被告之付款期限差異所致云云,惟國外客戶自始未受通知有買賣契約債權移轉情事,而無存在所謂契約讓與事實,買賣契約自始存在於原告與國外客戶間,原告收受貨款自非代收,而係國外客戶依其買賣契約之訂單直接對原告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而國外客戶有部分訂單未給付貨款,亦係渠等對原告債務不履行,與被告無涉。
㈢就原告所提附表編號2 訂單(原告請求2,035,013 元)、編號3 訂單(5,190 元)、編號6 訂單(請求47,707元)、編號8 訂單(請求1,923,121 元)、編號9 訂單(請求151,836 元)、編號10訂單(請求556,411 元)、編號12訂單(請求123,233 元)、編號13訂單(請求287,199 元)、編號14訂單(請求168,281 元)、編號16訂單(請求35,134元)、編號17訂單(請求141,888 元)、編號18訂單(請求202,269 元)部分,該等國外客戶均已付款予原告,買賣之債當已清償,何來國外客戶並無給付價金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被告間之所提證物,由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如原證五第3 頁發票格式中,公司雖載明為PGB 公司(被告公司英文名稱),但地址卻係國外公司之地址,原告聯絡人竟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彭瑰奇(George Pong );而被告所提被證三第6 頁亦為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地址、名稱均為國外公司,其他內容均如出一轍。
㈣原告雖稱其所得取得之貨款與國外客戶訂單不同,惟國外客戶下單予原告之訂單金額與原告開立予國外客戶發票金額單價均相同,爾後國外客戶亦憑此發票所示金額匯款予原告,原告所收取金額確實與客戶下單金額一致,足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各國外客戶之間。原告雖否認其與彭瑰奇間存有居間契約,惟原證54電子郵件中亦提及原告「應付佣金」予被告。
㈤原告對於國外客戶已給付之價金,卻一再聲稱因沖銷被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代墊之款項,而謂被告並未給付該筆價金云云,然國外客戶所下訂單後既已付款清償該筆訂單,原告卻爭執買賣價金並未支付,因原告已自行決意該筆價金作為清償其他債務,惟債務清償時,如有數筆債務究竟而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就應抵充何筆債務,此乃清償人之權限,乃清償人方具指定抵充債務權限,由被告所附國外客戶付款之證據中,國外客戶早已指名該筆匯款係針對該筆訂單號碼而為清償,原告卻逕自否認其該付款已清償之事實,實屬不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10餘年,嗣97年8 月間彭瑰奇自原告公司離職,自行創業成立被告公司。
㈡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訂單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兩造間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033,294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六、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曾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多年,於彭瑰奇離職時,原告顧念因彭瑰奇一向負責原告公司國外訂單,若其遽然離職,新業務可能一時無法與其交接完畢,故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彭瑰奇達成協議,授權彭瑰奇得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後,再由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另向原告下訂單,原告再依被告所出具之訂單直接出貨予國外客戶,兩造並約定於原告代收國外客戶款項後,扣除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貨款後及其他原告代墊款項後,將餘款全數轉給被告之交易流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出具之訂單、原告出貨予國外客戶之出貨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證4 第2-5 、6-8 、原證5 第5、12 -16、20、24、2-4 、6-11、17-19 、21-23 頁、原證6 第2-4 頁、原證7 第2-4 、5-9 、6-10、11-16 、18-19、10 -12、15 -1 7 、17-21 、22-27 頁、原證8 第11-15、2-10頁、原證9 第5 頁、原證10第2-5 頁、原證11第3-8、9-11、12-19 、20-2 1、25-26 頁、原證12第2-15、17-19 頁、原證13第3- 6、10-29 頁、原證14第2-4 頁、原證15第2-16頁、原證17第2- 5、9-11、12-14 、15-19 頁、原證18第2-20頁、原證19、原證20第2-7 頁、原證21第2-22頁、原證22第2-13頁、原證23第2-5 頁、原證24第2-5 頁、原證25第2- 12 頁、原證26第3-25頁、原證27第2-9 頁、原證28第2-7 頁),堪信為真正。
七、兩造對於前開交易內容及流程並不爭執,惟對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則有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應為買賣契約,被告抗辯應屬居間契約等語。查: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之規定甚明。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 條)。居間僅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介即可,為報告及媒介之一方無須另對他方負擔所締契約任何義務。是締結契約之雙方均知居間人僅為居間行為,而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民法第565 條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前者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其報告已有效果時,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後者則係訂約時周旋於他人間為之說合,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次按又代辦商係指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558 條第1 項)。故代辦商係獨立營業之人,以辦理商號之事務為目的(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是代辦商本係以商號名義處理其受委託之事務,而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時,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以之交付於委託之商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17 號判例可稽)。而民法第558 條第1 項既明文「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顯見代辦商受託代辦之事務,不專以代理該商號對外商業行為或營業活動為必要,亦得僅為委託之商號媒介業務或行為,即學說所稱「媒介代辦商」或「介紹代辦商」(Vermittlungsagent ,參照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422 頁,62年10月台北四版)。準此,居間人係為他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代辦商則以他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兩者均係為他人服務,本極相似,若欲區分「媒介居間」與「媒介代辦商」,更屬不易,惟一般咸認「居間」與「代辦商」相異處如下:
⒈居間人係汎為一般人服務,其服務對象無限制,而非與一定營業主立於經常繼續之關係;代辦商則經常補助一個或數個之一定商號。
⒉居間人不以商人為限,非必以居間為營業;代辦商則為商人,必須為營業主體,以受託辦理事務為營業。
⒊居間人無代理權,不得代為訂約;代辦商有得以本商號之名義為代辦權者,得代本商號訂約〈參照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440 頁,62年10月台北四版;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488 頁,67年9 月四版,三民書局;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中),第251 頁,93年3 月初版第一刷,三民書局〉,即得作為判斷系爭契約性質之參憑。
㈢經查:
⑴本件被告乃係獲得原告之授與代理權,得以原告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因居間人無代理權,不得代為訂約;代辦商有得以本商號之名義為代辦權者,得代本商號訂約,是被告取得原告之授與代理權,得以原告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顯然系爭契約非屬居間契約。
⑵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訂單所載,分別有「採購價」欄及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之「售價」欄(例如,原證4 第6 頁即本院卷㈠第29頁之被告公司訂單編號PGB-P0000000號訂單,被告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之「售價」欄為每件5.80美金,而被告對原告之採購價為每件5.18美金),兩者價格顯然不同。其次,該等被告公司訂單「備註欄」上均載明「客戶付款至湯齊『代收』時:(湯齊『代收付款』)-(銀行手續費)-(FORWARDER 費用)-(應付貨款)=PGB 應收貨款」字樣(見原證4 以下之被告公司訂單),亦即,兩造係約定如國外客戶直接付貨款予原告時,原告僅係替被告代收之性質,且原告於代收後,應將該代收款扣除銀行手續費、FORWARDER 費用及被告應付原告之貨款後,餘額則屬被告之應收貨款,原告並應將代收暨結算後之被告應收貨款轉交被告;換言之,銀行手續費、FORWARDER 費用、該筆貨物以採購價計算之貨款,乃屬被告應負擔並支付予原告之費用,亦即,被告以原告名義與國外客戶訂定之買賣契約,於被告履行該買賣契約過程中之所有前開必要費用之支出,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
⒊又被告係以原告名義處理其所受原告委託之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務,而被告係公司組織,為營業主體,並以受託辦理原告與國外客戶間之買賣事宜為營業,且被告應負擔該筆國外買賣之銀行手續費、FORWARDER 費用及以該筆貨物以採購價計算之貨款,業如前述,則被告顯係獨立營業之人。
⒋準此以觀,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性質應屬代辦商契約,被告與國外客戶間之關係,就其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參民法第558 條第2 項);國外客戶如直接付貨款予原告時,原告僅為替被告代收之性質,原告應將該代收款扣除銀行手續費、FORWARDER 費用及被告應付原告之貨款後,餘額則屬被告之應收貨款,原告並應將代收暨結算後之被告應收貨款轉交被告,則上開「被告應收貨款」應即屬民法第560 條前段所規定之「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居間契約云云,即非可採。而代辦商(被告)與委託人(原告)間之關係,為委任性質,除民法代辦商一節別有規定外,準用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67號判例參照)。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交易過程,係由被告承擔原告與國外客戶之契約後,再向原告另外下單,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⒈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者,是為契約承擔。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請求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負擔之。屬於繼續的契約者,則由承受人繼續履行債務或享受債權。次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如民法第425 、1148條)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之契約發生效力以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當事人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又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惟本件原告授權被告得以原告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本人即原告與國外客戶之間,且該國外客戶始終均以原告為交易相對人(出賣人),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國外客戶訂單(PURCHASE ORDER )、由彭瑰奇(George Pong)以原告公司之「SALESMANAGER 」(業務經理)名義出具予國外客戶之發票(INVOICE )、包裝清單(PACKING 或PACKING LIST)、運送文件、提貨單、出貨單等件影本在卷足徵(見本院卷㈡第57-61 、71-80 、82、84-89 、93 -96、141-154 、159-162 、169-171 、101-103 、108-113 、115-118 、123-124 、129-132 、176- 178、184-189 、192-196 、199-204 、211-215 、223-229 、234-241 、245-249 、253-256 、260-263 、268-271 、275-278 、282-283 、285、287-288 、291-296 、301-304 、308-309 、316-322、327-329 、333-338 頁),倘兩造間有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兩造及該國外客戶三方同意始可,然國外客戶始終僅以原告為交易對象(出賣人),而不知有被告公司存在,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國外客戶有何同意契約承擔之情;而被告與國外客戶間之契約內容條件,包括單價、總價金、付款時間之條件,均與被告向原告所下訂單之單價、總價金、付款時間之條件,均不相同,尚難認為係屬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顯然兩者間之契約並不具同一性;且原告始終並未脫離與國外客戶間之原有契約關係,猶繼續履行與國外客戶間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顯非屬契約承擔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契約承擔之關係,且經契約承擔後之兩造契約關係為買賣契約關係云云,並非有據。
⒊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意旨,而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承擔如未經債權人(國外客戶)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兩造)不受其拘束等語,然查,上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意旨係指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情形,而非指「契約承擔」之情形,兩者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㈤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屬代辦商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業詳如前述,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14,066,441元,即非有據。
八、兩造間系爭契約為代辦商契約,依民法第560 條前段規定,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本件兩造間關於被告之報酬已約定計算方式係「客戶付款至湯齊代收時:(湯齊代收付款)-(銀行手續費)-(FORWARDER 費用)-(應付貨款)=PGB 應收貨款」,有被告公司訂單足憑,足認被告就各該筆以原告名義與國外客戶間訂立之買賣交易,應由被告自行負擔銀行手續費、FORWARDER 費用、被告對原告之以採購價計算之貨款、及其他關於履行買賣契約中之支出例如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交倉費、證書費、安規費。而原告主張於本件所請求以前之以原告名義與國外客戶訂定買賣契約因履約過程而支出之交倉費、證書費、安規費等,均係先由原告代墊後,再由被告返還該等費用予原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原告已將貨物運交國外客戶,並為被告代墊本件上開交倉費等計298,308 元、證書費、安規費等計734,986 元,合計1,03 3,294元代墊款,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等件可稽。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03 3,294元,乃為正當。
九、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033,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