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 原告
- 聯豐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被告
- 林咏文
- 訴訟代理人
-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依原告所提,被告簽立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22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公司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