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原 告 王鳳珠 被 告 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5,3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市○○區○○路53號之1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為○○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中華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3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及頸椎扭傷病變影響,迄至今日尚未痊癒。 (二)原告因被告之開車衝撞,因而受傷,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64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事故,受有腦震盪及頸椎扭傷病變等傷害,且有腦震盪後遺症、眩暈之情,易產生頭暈、噁心嘔吐、耳鳴、倦怠乏力、走路不穩,暨有平衡與認知功能障害、勞動力、記憶力、注意力低下等症狀,且經醫生建議需持續追蹤治療,故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現在還在看腦神經內科,但是醫生建議之後看精神科,有在吃精神科的藥物中。原告除了在慈濟醫院看內科,也有在台大醫院做復建,台大醫院認為原告車禍的狀況不會復原。實際醫療金額,於100年2月21日支出890元、100年2月24日支出460元、100年3月1日支出390元、100年3月3日支出370元、100年3月7日支出500元、100年3月10日支出610元、100年3月24日支出530元、100年4月2日支出590元、100年4月25日支出667元、100年4月26日支出520元、100年5月9日支出797元、100年3月8日支出200元、100 年6月1日支出590元、100年7月1日支出772元、100年7月4日支出380元、100年7月18日支出520元、100年7月22日支出710元、100年8月12日支出710元、100年8月30日支出360元、100年9月13日支出400元、100年9月30日支出874元 、100年11月1日支出460元、100年11月15日支出716元, 截至100年11月15日止為止共計支出13,016元,若加計中 藥材及血壓計為3,910元,共計16,926元。又原告目前傷 勢並未完全復原並遺有副作用,尚需經常回診,亦有增加醫療支出之必要,是以,原告僅先請求醫療費用20,000 元。 2、減損勞動能力及喪失工作收入部分(此部分後續應由神經科專科醫生診斷出具證明,暫以減損百分之50計算):原告係從事證券業務,職務為證券營業員,需每日與客戶及電腦接觸,業務量龐大,況交辦事項皆需大量使用腦力,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對於任職公司交與原告業務之影響至鉅,期間更常因頭痛欲裂致不能繼續工作而提早下班,抑且因從事證券業務關係又不能請長假,深怕客戶流失,導致收入遽減,發生事故後薪水只有3萬多元,更遑論原告從事證券業務23年,除請產假 之外,甚少請過假,可說是勤奮工作人員,卻因本件事故請假6天,是原告一直忍痛抱病上班,自100年2月20日本 件事故發生後,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6年又10個月,而原告99年之總收入為757,000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63,083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收入6,371,383元(計算式:63,083×202×50%=6,371,383)。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86,56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照顧,係由原告之配偶及子女輪流看護原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僅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從100年2月20日至100年6月30日期間,共就醫30日,共請求看護30日之費用(含門診就醫陪伴日),共請求6萬元。又原告住家位於○○市○○區○○路,至位於台北羅斯福路之公司上班,每次約需160 元之計程車費,從100 年2 月20日至100 年6 月30日期間,共83個工作天(每日2 次),是原告2 至6 月往返公司需交通費用26,560元(計算式: 160 ×83×2=26,560),加上9 次就醫交通費用,是原告 請求共計29,765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撞擊,有腦震盪及頸椎病變影響,時至今日尚未痊癒,目前刻依醫囑,長期進行追蹤治療及復健,後續發展仍充滿變數,造成原告身心上重大之傷害,甚且,發生本件事故後,被告對原告並未給付分毫之賠償,更是惡行重大,是以,原告所遭受之精神痛苦,委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汽車損害部分4,800 元: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號自用小客車,嚴重受損,修理費用為4,800 元。 6、損害原告應有之公司出國旅遊福利28,000元:原告任職之公司將98、99、100等3年所累積之福利金,每位員工23,000元,安排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至北京旅遊5天,然因件事故致不能出遊,前所繳交之旅遊報名保 證金5,000元亦遭沒收,原告共受有28,000元之損害。 (三)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四)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收據暨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和平大愛眼科診所處方收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復建科治療同一療程卡、新萬安青草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信康藥局統一發票、珍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是算稅額通知書、復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匯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團證明、戶籍謄本、台大醫院復健建部復健治療記憶卡、汽車行車執照、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人員查詢、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員工基本資料查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就診日期2月20日、3月24日)、臺大醫院(就診日期2月24日、3月7日、3月10日)、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就診日期4月25日)、珍仁堂中醫診所 (就診日期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於100年2月20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時,並未向診 察醫師主訴其有典型腦震盪症狀(噁心、嘔吐、頭暈、意識喪失……),其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無外傷),並於是日出院,其後直至原告於100年3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後18日後)至台大醫院就診,醫師方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目前有頭暈現象」,其後原告100年3 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後32日)至恩主公醫院回診病情又加重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然原告於100年4月21日珍仁堂中醫診所就診並未針對頭暈、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扭傷病變治療,其後100年4月25日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64日)至慈濟醫院就診其病名竟加重為「頸部外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其病情變更之進程,超乎一般人及醫學所可想像,而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究竟係依原告主訴症狀所載或經過精密醫學儀器檢查後依醫生專業判斷記載亦有疑義。更甚者,臺大醫院100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原告頸部病變係屬「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無原告若真有其主張之症狀,亦應為原告本身「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所致而與本件事故無關,更何況,前揭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其主張之症狀,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不久即可上班,顯見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症狀亦有疑義。 (二)關於原告所請求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除100年2月21日恩主公醫院收據(應繳金額890元)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2、減損勞動能力及喪失工作收入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不久可立即上班,顯見其並無勞動能力減損及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發生。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其已可上班,並無專人看護及坐計程車上班之需要,而原告已可上開交通費用支出應為其工作成本與本件無因果關係,而原告所提交通費用收據不知從何而來,2月份至6月份交通收據字跡全部相同,而同1月份全部係從同一車輛開出收據,亦有造 假之嫌。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自86年起至今均任職於新倡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水約為24,000至27,000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僅有2台機車。 5、汽車損害部分:被告不爭執。 6、損害原告應有之公司出國旅遊部分:原告已可上班,顯見其並非因身體受傷不參加旅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其應有之公司出國旅遊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三)有投保新光產物保險。 (四)證據: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珍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倡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計算條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997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95號偵 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交通事 件卷宗)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市○○區○○路53號之1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3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之上開犯罪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7 月27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及頸椎扭傷病變等傷害,且有腦震盪後遺症、眩暈之情,易產生頭暈、噁心嘔吐、耳鳴、倦怠乏力、走路不穩,暨有平衡與認知功能障害、勞動力、記憶力、注意力低下等症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於100 年2 月20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時並未向診察醫師主訴其有典型腦震盪症狀(噁心、嘔吐、頭暈、意識喪失……),其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無外傷),並於是日出院,直至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至台大醫院就診,方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目前有頭暈現象」,其後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至恩主公醫院回診病情又加重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然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珍仁堂中醫診所就診並未針對頭暈、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扭傷病變治療,其後100 年4 月25日原告至慈濟醫院就診其病名竟加重為「頸部外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其病情變更之進程,超乎一般人及醫學所可想像,而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究竟係依原告主訴症狀所載或經過精密醫學儀器檢查後依醫生專業判斷記載亦有疑義,又臺大醫院100 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原告頸部病變係屬「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更何況,前揭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其主張之症狀,而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不久即可上班,顯見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症狀亦有疑義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0年2月20日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 18頁)所載:「診斷:⑴頭部外傷⑵頸部扭傷。醫囑: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0年2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療後離院,建議日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足徵原告之頭部、頸部於當時確實因受到外力撞擊,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等徵狀,雖無立即之其他病變產生,急診醫生仍認定應追蹤複查,是當時之診斷並非最後確診應屬明確,復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3月24日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0年4月25日及100年5月9日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19至21 頁)所載:「診斷病名:頭部外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醫師囑言:目前有頭暈現象,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7日 、100年3月10日到本院就醫。」、「診斷:頭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病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外傷。」等情,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後續診斷,方確認有腦震盪及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情形,復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病歷(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第139至142頁)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之相關病史,即堪認原告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實際醫療金額截至100年11月15日止共計支出13,016元,加計中藥材及血壓 計3,910元,共計16,926元,又原告目前傷勢並未完全復 原並遺有副作用,尚需經常回診,亦有增加醫療支出之必要,原告僅先請求醫療費用20,000元,故請求醫療費用34,640元等情,被告除就100年2月21日恩主公醫院收據應繳金額890元部分不爭執外,主張其餘醫療費用與本件無因 果關係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8至67頁)觀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100年2月21日支出890元、 ②100年2月24日支出460元、③100年3月1日支出390元、 ④100年3月3日支出370元、⑤100年3月7日支出500元、⑥100年3月10日支出610元(其中證明書費15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⑦100年3月24日支出530元、⑧100年4月2日支出590 元、⑨100年4月25日支出667元(其中證明書費140元應予剔除)、⑩100年4月26日支出520元、⑪100年5月9日支出797元(其中證明書費120元應予剔除)、⑫100年3月8日 支出200元、⑬100年6月1日支出590元、⑭100年7月1日支出772元、⑮100年7月4日支出380元、⑯100年7月18日支 出520元(其中證明書費140元應予剔除)、⑰100年7月22日支出710元、⑱100年8月12日支出710元、⑲100年8月30日支出360元、⑳100年9月13日支出400元、㉑100年9月30日支出874元、㉒100年11月1日支出460元、㉓100年11月 15日支出716元(其中證明書費140元應予剔除),以上合計12,326元,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另原告請求中藥材及血壓計為3,910元部分,依 原告提出珍仁堂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17、22頁), 原告於100年4月11日因頭部挫傷至珍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則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610元,應屬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而原告提出之新萬安青草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信康藥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16 、17頁),內容分別記載「清明草」及手寫「血壓計」,尚難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何關聯性,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尚難採取。至於原告請求後續回診醫療費用20,000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或日後繼續醫療所需費用之證據,則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共計13,936元(計算式:12,326+1,610=13,936)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證券營業員,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對於任職公司交與原告業務之影響至鉅,期間更常因頭痛欲裂致不能繼續工作而提早下班,抑且因從事證券業務關係不能請長假,深怕客戶流失,導致收入遽減,發生事故後薪水只有3萬多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6天,是原告一直忍痛抱病上班,自100年2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6年又10個月,而原告99年之總收入為757,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3,083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50%計算,應給付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 收入6,371,38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後不久可立即上班,顯見其並無勞動能力減損及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發生等語。經查,原告係從事證券營業員工作,每月薪水約63,083元,有原告提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員工基本資料查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當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依恩主公醫院100年3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9日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20至21頁 )所載,原告於「100年2月20日因上述疾病至本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治後離院,於3月24日至門診追蹤,宜休養3天做進一步檢查。」、「100年4月25日門診治療,需在家休養一至兩週,不宜粗重或勞累工作,需門診長期追蹤治療。」、「於100年5月9日門診治療,目前症狀改善,但 仍有部分持續症狀,需在家休養一至兩月,不宜粗重或勞累工作,需門診長期追蹤治療。」等情,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約需休養2.5月,惟原告自陳其因本件事故僅請 假6天,則得認定原告於0.2個月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0.2個月,以原告每月工資63,083計算,其此部分損失應 為12,617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自堪採取。至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所載:「病人……現遺留 之症狀對勞動能力之影響應屬輕微,減損之比例無法測定(應與其工作性質及實際影響工作程度相關)。」等情,且原告就其收入減少及勞動能力減損50%之事實,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既未能為充分之舉證,即難認為有理由,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於經本院囑託之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回復本院後,復又聲請本院另囑託臺大醫院再行鑑定一節,因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乃依原告之聲請而囑託該院進行鑑定(見本院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7頁反面),乃原告於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將鑑定結 果回復本院後,再聲請另囑託臺大醫院鑑定,顯係因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回復內容不利於原告而欲再聲請由其他醫院進行鑑定,而有意圖延滯訴訟終結之可能,自無可准許,應將原告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照顧,係由其配偶及子女輪流看護原告,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僅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從100年2月20日至100年6 月30日期間,就醫共30日,故請求看護30日之費用(含門診就醫陪伴日),共請求6萬元;又原告住家位於○○市 ○○區○○○路,至位於台北羅斯福路之公司上班,每次約需160 元之計程車費,從100 年2 月20日至100 年6 月30日期間,共83個工作天(每日2 次),是原告2 至6 月往返公司共26,560元(計算式:160 ×83× 2=26,560),加上9 次就醫,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計 29,76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勢其已可上班,並無專人看護及坐計程車上班之需要,而原告上班交通費用支出應為其工作成本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收據2 月份至6 月份字跡全部相同,同1 月份全部係從同一車輛開出收據,亦有造假之嫌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其僱用看護員而支出費用之證據,且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68、69頁)內容觀之,均無原告需僱用看護之記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則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不可採。另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計程車費收據等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包括:①100 年2 月至6 月間往返三重至臺北市羅斯福路之費用,惟此屬於原告雖非因本件車禍事故亦應支出之費用,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②100 年2 月21日600 元、100 年3 月1 日145 元、100 年3 月3 日145 元、100 年4 月25 日225 元、100 年5 月9 日250 元、100 年6 月1 日 180 元、100 年3 月24日650 元、100 年4 月2 日550 元、100 年4 月26日460 元,上開乘坐計程車往返之日期均與原告分別至恩主公醫院、臺安醫院、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醫紀錄日期相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應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支出,則原告此部分因就醫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即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3,205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汽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嚴重受損,修理費用為4,800 元一節,並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堪採取。 (五)關於原告請求公司出國旅遊福利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之公司將98、99、100等3年所累積之福利金,每位員工23,000元,安排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至北京旅遊5天,然因件事故致不能出遊,前所繳交之旅遊報 名保證金5,000元亦遭沒收,原告共受有28,000元之損害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已可上班,顯見其並非因身體受傷不參加旅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其應有之公司出國旅遊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團證明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30 至3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此部分核屬原告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難謂係本件車禍所導致原告權利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尚屬無據;又刑法過失傷害罪法律規定之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身體及健康,亦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腦震盪及頸椎病變影響,時至今日尚未痊癒,目前刻依醫囑,長期進行追蹤治療及復健,造成原告身心上重大之傷害,且發生本件事故後,被告對原告並未給付分毫之賠償,更是惡行重大,原告所遭受之精神痛苦,委實難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傷害,且仍需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對於其日常生活之便利自有妨害,其身體所受傷害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係酒後駕車,過失非輕,及上開情形與被告之過失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13,936元、不能工作損失12,61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5元、汽車修理費用4,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3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