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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複代理人
方孟穎律師
被告
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法定代理人
陳威銓
法定代理人
王粉
被告
陳哲雄
被告
王粉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肆拾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柒仟參佰肆拾萬零捌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賓漢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80474號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陳威呈、陳威銓、王粉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三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1原告係一遍布台灣、跨足大陸、東南亞、邁向全球之綜合性健康服務的民生產業集團,生產有包括食品、飲料等諸多民生消費性產品。其中,原告於所產製之「統一寶健運動飲料」、「統一蘆筍汁」及「7-select運動飲料」等飲品,添加「起雲劑」,以幫助系爭飲料均勻乳化,避免產生混合物沉澱或油水分離,並增加該等飲料之厚實感,使風味更加優良。原告尋找「起雲劑」之合作廠商時,被告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漢公司)對原告表示其所製造、生產之「賓漢‧起雲劑」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並出示「67.9.14衛署添製字第0114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下稱「第0114號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原告基於對衛生署核發之該第0114號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的信賴及對被告賓漢公司會遵循我國食品衛生法令之信賴與期待,遂與被告賓漢公司訂定起雲劑採購契約,由被告賓漢公司提供「賓漢‧起雲劑」與原告,原告給付貨款與被告賓漢公司。詎料,自民國100年5月28日起,媒體披露被告賓漢公司違法添加塑化劑DINP於其製造、販售之「起雲劑」中,原告方驚覺向賓漢公司購買之「賓漢‧起雲劑」中竟然攙有有毒化學原料塑化劑DINP。被告陳哲雄、王粉經營被告賓漢公司,負責各式香料之製造及販售,應熟稔食品衛生管理法規,詎被告陳哲雄、王粉為謀取不法利益,竟於渠等所製造、販售之「賓漢‧起雲劑」內違法添加塑化劑DINP,並對原告刻意隱匿該添加DINP於起雲劑中之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將之用於原告所產製之寶健運動飲料、蘆筍汁及7-sele ct運動飲料等飲品中。2為保障廣大消費者之權益及健康,原告隨即將遭塑化劑DINP污染之寶健運動飲料、統一蘆筍汁、7-SELECT運動飲料及外銷果汁等回收銷毀,依照綜飲部、代工小組、國際部分成三個單位,各自提出損失彙整表即原證一、二、三所列之項目,總計金額高達00000000元,原告僅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金額00000000元為一部請求。3原告已提出原證一至原證三之各相關單據,證明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單據正本以供核對,鈞院亦諭知請兩造自行核對,因有關塑化劑事件之單據,係夾雜於原告浩繁之營業單據中,原告蒐集提出當時,本即費力耗時,如今又要再自裝訂完整之商業會計簿冊中,抽出原本供被告核對,耗時費力,更恐損及簿冊之完整與保存,故原告力邀被告訴訟代理人撥冗赴原告位於台南之會計部門核對,惟未獲被告訴訟代理人首肯。原告為上市公司,對於各項單據憑證之製作與保管向來嚴謹,並受各主管機關與交易所之嚴格監督與查核,故單據形式上真正遭質疑之情形,可謂是絕無僅有。為期本件程序之順利進行,懇請 鈞院曉諭被告赴原告會計部門核對,原告願負擔合理必要之車資,或請被告提出爭執此等單據形式上真正之具體證據,以供 鈞院審酌是否有命原告提出單據原本之必要。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賓漢公司及陳哲雄、王粉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仍執意於渠等所製造、販售之「賓漢‧起雲劑」內違法添加塑化劑DINP,致原告財產權受有巨大損害,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哲雄、王粉否認有侵權行為,被告賓漢公司為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單據影本有爭執,請原告提出單據原本以供核對。原告所提之單據,被告否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哲雄、王粉經營被告賓漢公司,負責各式香料之製造及販售,應熟稔食品衛生管理法規,詎被告陳哲雄、王粉為謀取不法利益,竟於渠等所製造、販售之「賓漢‧起雲劑」內違法添加塑化劑DINP,並對原告刻意隱匿該添加DINP於起雲劑中之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將之用於原告所產製之寶健運動飲料、蘆筍汁及7-select運動飲料等飲品中,該塑化劑DINP有害人體健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囑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為證。經查:1被告陳哲雄於刑事案件坦承為被告賓漢公司之創始股東之一,且於94年7月18日被告賓漢公司改組後,以其次子陳威丞之名,登記為負責人,其為被告賓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賓漢起雲劑之製造及銷售,賓漢起雲劑中確有添加DEHP、DINP成分,未揭示於賓漢起雲劑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中,亦未告知購買賓漢起雲劑之告訴人統一公司及下游廠商。被告王粉坦承在94年7月18日後,被告賓漢公司實際上係由其與被告陳哲雄共同經營,其負責公司會計,向起雲劑原料廠商進貨,並自96年8月20日起負責賓漢起雲劑之申請展延。2原告購入賓漢起雲劑係添加於統一寶健運動飲料及統一蘆筍汁,為原告代工之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達公司)係將賓漢起雲劑添加於統一寶健運動飲料,為原告代工之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華公司)係將賓漢起雲劑添加進7-select運動飲料,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總廠長李三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3被告賓漢公司於87年5月起至90年3月前製造生產之起雲劑中係添加DEHP,自90年3月起至本案查獲時止改加入DI NP等情,為被告陳哲雄於刑事案件所是認,且依DEHP及DINP之供應商興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所提供銷售予被告賓漢公司之往來紀錄所示(見偵字第1436 2號卷(一)第196頁至第198頁),被告賓漢公司自85年8月14日起至89年11月2日止,向興隆公司訂購DOP共計22次(400公斤17次、600公斤5次),90年2月12日原訂400公斤DEH P訂單取消,自90年3月1日起改訂購DINP,90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訂購DINP共37次(400公斤32次、200公斤5次)。又本案經查獲後,將扣案之被告賓漢公司起雲劑及回收下游廠商使用賓漢起雲劑製成產品送驗結果,原告生產之統一寶健飲料DINP濃度為26.6ppm、統一蘆筍汁DINP濃度為15.3ppm;泰華公司為原告代工生產之7-select運動飲料DINP濃度為14.2ppm;美達公司為原告代工生產之統一寶健飲料DINP濃度為13.7ppm;售予泰華公司之賓漢起雲劑DINP濃度為104,272ppm;售予美達公司之賓漢起雲劑DINP濃度為107, 373 ppm,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8日檢驗報告共4紙(報告編號:FA/2011/72284~72287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號2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五)第119頁至第122頁、偵字第15552號卷(一)第22頁、偵字14362號卷(三)第79頁),復有DINP 原料、SAIB及DINP混合液各1桶暨均質機操作說明書等扣案可證。4按食品衛生法所指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定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該標準係採「正面表列」。辦理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應確認產品所含之所有項目均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始得發給許可證,其所含項目須逐一列載於許可證上,產品成分亦須與許可證登載成分相同,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12日FDA食字第100003493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五)第108頁)。又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於申請展延時,應檢具展延申請書、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正本、所使用各個原料之來源證明文件正本,國產者應提具所使用各個原料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或其為食品級之證明文件,亦有食品添加物(食用香料)查驗登記作業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五)第109頁至第110頁)。足證我國對於食品添加物之管理,除採正面表列之方式,即須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內已明列之物質,且使用之用途及製成品中該物質含量均依該標準之規定,始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尚須向衛生署申請發給許可證,其實際成分須與許可證登載成分相同,於每次申請許可證展期時,並需檢具各項原料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或其為食品級之證明文件,藉此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被告陳哲雄自承知道生產起雲劑需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見偵字14362 號卷(一)第10頁),並供稱:會給客戶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因為有成分等語(見偵字14362號卷(一)第172頁)。被告王粉復自86年起屢次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賓漢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展延,且供稱:有檢附過起雲劑的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給下游廠商,新公司會要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展延新的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也有檢附,統一、美達、泰華、千賓都有傳真過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等語(見偵字14362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足證被告陳哲雄、王粉均知起雲劑之製造需取得衛生署所核發且在有效期間內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所製造、販賣之起雲劑成分均應與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上所載成分相符,且該有效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亦係下游廠商購買起雲劑之重要條件,仍擅自於所製造、販賣之起雲劑中添加未載明於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上之DEHP及DINP,並隱匿此事實未向購買起雲劑之下游廠商揭露,渠等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5查DEHP主要用於建築材料、食品包裝袋、兒童玩具及醫療器材等用途,多種動物試驗均證實口服DEHP會造成體重減輕、肝的重量變化、腎的構造及肝臟生理功能改變等不同毒理反應。高劑量下,會造成肝癌、慢性腎細胞的增殖,並有促進癌症及腫瘤細胞活性的現象。在環境荷爾蒙效應方面,DEHP在雌性成鼠試驗上,長期暴露會出現嚴重的危害,包括雌性素不足致無卵性週期及多囊性卵巢。DEHP的代謝物MEHP也具有抑制卵巢雌二醇之生成,導致不排卵之毒性。DEHP餵食大鼠後,可致大鼠不育,尤其是對雄性大鼠睪丸可造成不可逆的損傷,進而導致胎鼠畸形或死胎。這種環境荷爾蒙為干擾生物體內分泌之化學物質,形成假性荷爾蒙,傳送假性化學訊號,並影響本身體內荷爾蒙含量,進而干擾內分泌之原本機制,可能阻害生物體生殖機能或引發惡性腫瘤,對懷孕期胚胎或成長初期影響頗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26日FDA食字第1000047725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五)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56頁背面)。又DEHP於100年4月12日經國際癌症研究總署(簡稱IARC)將其致癌性分類調升為2B(也許是人類致癌物Possiblycarcin ogenic to humans;無足夠之人類流行病學證據,而動物試驗證據較少),生殖毒性(包括致畸胎性及生殖能力受損)依歐盟分類為1B,合於行政院環保署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即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之列管標準中之生殖毒性標準,亦有行政院環保署100年8月24日環署毒字第1000069130號函文暨附件附卷足稽(見刑事卷(五)第238頁至第240頁背面)。再依鑑定人李俊璋於原審所提出Table 1「Phthalateest ers(DEHP等)暴露與人體健康效應」相關文獻研究結果統整:對嬰兒而言,母體DEHP暴露會導致其妊娠週期縮短(ge stationalage),進而可能導致胎兒生長發育的影響,胎兒期DEHP暴露會因內分泌系統受到干擾而導致其陰莖尺寸縮減及睪丸下降不完全等生殖危害。對兒童而言,DEHP為內分泌干擾物質,可能藉由影響女性雌性激素而導致女童乳房發育過早之現象。對女性成人,婦女體內DEHP暴露劑量與罹患糖尿病有低度之相關性。對男性成人,DEHP暴露可能會影響男性成人體內性荷爾蒙(FSH、LH、estradiol、Testostero ne、Freetest osterone、Prolactin、inhibin B)正常機制,與男性成人精液品質(精液濃度、精子活動力及精子型態)下降有關,亦與精子DNA傷害(cometextent及TDM)及精子氧化性傷害(粒線體功能不全、自由基產生、脂質過氧化、DNA碎片化指標及αT值)增加有關。前開各文獻研究結果之證據等級,依美國國家疾病預防工作小組使用之「Le vel of evidence byhierarchy ofresearchd esign」進行分級(分為I-III級,I級為至少有1份或以上之完善設計的隨機對照研究或報告;II-1級為至少有1份或以上之完善設計的非隨機對照研究或報告;II-2級為完善設計之世代研究或病例對照研究,最好來自一個或多個研究中心;II-3級為從多個介入或不介入之時間序列調查所得之證據;III級為具公信力之學者或組織根據臨床經驗、描述性研究或專家委員會提供之報告或意見。證據價值依I-III級從弱至強),均為II-2級或II-3級(見本院刑事卷(三)第364頁至第375頁)。基此可知,DEHP在人類流行病學之研究結果上,已可獲致其為環境荷爾蒙,會干擾人體內分泌之正常機制,而具有生殖毒性之結論。再就DINP而言,DINP通常用於鞋底、兒童玩具、建築材料等用途,在動物實驗上口服DINP會造成體重減輕、肝、腎的重量變化、腎的構造及肝臟生理功能改變等與口服DEHP相同的毒理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18日FDA風字第1000040337號函文、暨鑑定人李俊璋所提出Table2「DINP暴露之毒理資料」相關文獻研究結果統整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五)第257頁至第258頁、卷(三)第376頁至第383頁)。復經鑑定人即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員王淑麗於本院刑事庭證稱:DINP目前研究結果顯示它的致癌性與急毒性均較DEHP低,也較不會影響實驗動物的生殖、發育,但近來亦有動物實驗證明DINP會降低動物、特別是雄性的生殖功能,還有發育的毒性。DINP人體健康危害研究較少,因為它近來才開發比較完整,DINP目前最新的研究結果為:懷孕母鼠暴露於DINP中,雌性子代鼠會有雄性化的行為,雄性子代鼠的睪固酮、睪丸功能則會有下降之情形,使睪丸的生長及精蟲品質下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420頁背面、第421頁背面、第427頁)。另鑑定人即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主任李俊璋於刑事庭證稱:由於化學物質種類繁多,在未被大量使用前,基於人力物力經費的限制,通常會依使用量越高越優先管理,包括動物實驗之進行,比如一個完整的動物致癌性實驗至少就要花50萬美金,有了動物實驗資料後才有可能再進一步去做人體環境流行病學的研究,而DINP目前的研究只侷限在動物實驗,尚未有流行病學的相關資料說明DINP與人體健康危害之間的關係。惟在保護民眾健康的立場上,縱使缺乏人體上的環境流行病學資料,亦不會因此即不為管理。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在100年7月公告了5種塑化劑的TDI(每日耐受量)值,所謂TDI值的制定,即是用NOAEL在動物實驗的結果,亦即若給動物這個劑量,在此劑量之下就不會產生明顯的健康危害,而這個值在推到人類的時候,會根據動物實驗數據的品質去除一個unce rtainty factor即不確定係數。這個不確定係數會考量:實驗動物是脊椎動物還是非脊椎動物、所使用的劑量以及人與人間的差異,不確定係數最多可以差到1000倍。由於TDI值的訂定我們是引用歐盟的資料,歐盟的數據品質不錯,所以它的不確定係數是用100而得到的TDI值,該數值的意義為「如果暴露劑量超過該數值,就有機會產生健康危害」等語(見刑事卷(三)第351頁背面、第352頁背面至第353頁)。鑑定人王淑麗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DEHP在動物實驗有造成老鼠雄性素下降,雄性器官、睪丸功能各方面的影響,而在人類流行病學研究的結果上有完全相似的結果,在動物上的研究結果是否可以推至人類,要看該影響會涉及到的機制,及該機制涉及的基因人類是否也有,而有關臨苯二甲酸酯類對動物的影響結果所涉及的基因和機制人類也有等語(見刑事卷(三)第427頁、第428頁背面)。是DINP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目前雖乏流行病學之研究結果加以確認,惟鑑於各種物質對健康之危害性,非可透過直接對人體加以實驗確認,倘在動物實驗所涉及之機制與基因與人類相同時,尚非不可以動物實驗之結果推論對人體健康之影響。DINP與DEHP相較,二者均為臨苯二甲酸酯類,化學結構相似,且在動物實驗上,口服DINP與DEHP均會影響實驗動物的生殖功能,而DEHP對人體會產生與對動物相同的生殖毒性,復經長期之研究加以證實,是DINP與DEHP同為環境荷爾蒙,會干擾人體內分泌正常運作機制,亦具有生殖毒性,應堪認定。再參諸扣案下游廠商使用賓漢起雲劑製成產品中DINP濃度,原告公司自行生產之寶健飲料為26.6ppm、統一蘆筍汁為15.3ppm;7-select運動飲料14.2ppm;美達公司為原告公司代工生產之統一寶健飲料為13.7ppm,已如前述。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依據歐盟標準所制定DINP之TDI值為0.15 mg/kg,DEHP之TDI 值為0.05mg/kg,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26日FDA食字第1000047725號號函文附件在卷可佐(見刑事卷(五)第151頁、第153頁)。以60公斤之成人而言,其DINP之每日總耐受量為9 mg,DEHP之每日總耐受量為3 mg,以20公斤之兒童而言,其DINP之每日總耐受量為3 mg,DEHP 之每日總耐受量為1mg。以案內統一寶健飲料每罐338毫升、統一蘆筍汁每罐588毫升、7-select運動飲料每罐634毫升為例(見刑事卷(五)第323頁),每喝1罐統一寶健飲料所攝入之DINP為8.9908毫克;每喝1罐統一蘆筍汁所攝入之DINP 為8.9964毫克;每喝1罐7-select運動飲料所攝入之DINP為9.0028毫克,均已達或逾60公斤成人每日總耐受量之上限值,而對20公斤之兒童而言,則超標近3倍,堪認足以危害人體。6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陳哲雄、王粉均知起雲劑為食品添加物,須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證明該產品之成分及比例,業經衛生署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且對於下游廠商亦須出具有效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下游廠商始願意購買,被告二人均已預見倘任意添加未經衛生署審核通過,且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或衛生署頒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內之成分,極有可能危害食用者之健康,竟仍隱匿所販賣之起雲劑中摻有DEHP及DINP之事實,並不斷展延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效期出示予下游廠商,致下游廠商陷於錯誤購買含有害人體物質之起雲劑添加進所生產之各種飲料等食品內,致危害人體健康等事實,均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陳哲雄、王粉涉犯共同詐欺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事實,堪予採信。

五、原告主張:為保障廣大消費者之權益及健康,原告隨即將遭塑化劑DINP污染之寶健運動飲料、統一蘆筍汁、7-SELECT運動飲料及外銷果汁等回收銷毀,依照綜飲部、代工小組、國際部分成三個單位,各自提出損失彙整表即原證一、二、三所列之項目,總計金額高達00000000元,原告僅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金額00000000元為一部請求等情,被告首對原告所提單據影本之形式真正予以質疑。經查,就原告所提單據之形式真正,業據證人柯登添即原告會計課課長證述上開單據確實影印自原告公司帳冊等語,且觀諸上開單據內容,例如原告內部製作之支出證明單(原證一編號3),其上有經辦人、證明人、部主管、財務審核、領款人之印文,每張均記載領款金額及員工編號,件數多達八十幾件,其他證物逾百餘件,則為廠商或公家機關出具之收據、發票,若要臨訟偽造,實屬困難,應可信原告所提單據為真正。

六、次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一一審酌如下:*原證1編號1「統一蘆筍汁與寶健飲料之報廢損失」00000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提出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為證,項目為庫存或銷貨退回之寶健及蘆筍汁,金額共計為00000000元,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1編號2「賠償代工廠商損失」0000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美達公司、芳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代工廠商代購原料、空罐、製成成品之費用,共0000000元,上開產品已受污染必須銷毀,惟原告對於代工廠已支出之費用仍須賠償,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1編號3「賠償消費者損失」90732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向原告索賠之支出證明,合計金額90732元,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1編號4「銷毀相關費用」0000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委外處理回收品人力配合發票、委外整理下架品發票、購買鐵樂士噴漆、通訊器材、工業扇、斗笠、警示帶等、污水處理費收據、報廢飲料破碎發票、廢棄物回收發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購買鐵樂士噴漆、通訊器材、工業扇、斗笠、警示帶等收據提出質疑,經查,據原告表示:原告主要係在工廠進行報廢作業,國稅局要求在清點報廢品時,必須於報廢地區標示警示線,在報廢外箱上噴漆做記號,避免造成作業人員之混淆,故有「警示帶」及「鐵樂士噴漆」費用之產生,又報廢作業是24小時進行,國稅局人員無法24小時隨時監看,故要求原告工廠裝設閉路攝影機,並燒成光碟提供給國稅局進行核備與抽查,而有「通訊器材費用」之產生。此外,在工廠進行戶外報廢作業時,因時值酷暑,為考量工作人員之安全及健康,而購買斗笠、工業扇等設備等語,核屬進行銷毀作業所必要之支出,亦為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1編號5「退貨及廢棄物運費」69781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載運退貨產品之運費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1編號6「倉運外車運費」221762元:此部分業據原告針對載運寶健運動飲料及蘆筍汁之運費單據所作之整理,彙整金額為221762元,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1編號7「人力支援費用」420467元:此為原告內部人員處理產品下架回收銷毀之費用,7、8月份由人資系統入帳為371434元及49033元,共420467元,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1編號8「處理廢棄物費用」0000000元:此為原告內部人員處理產品下架回收銷毀之費用,7、8月份由工務系統入帳為925168元及0000000元,共0000000元,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1編號9「法律服務費用」64130元:此部份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經三個部門分攤結果,綜飲部分攤費用為64130 元,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1編號10「其他雜項費用」21000元:此部份業據原告提出貼標籤之發票為證,因原告將先前使用被告製造之起雲劑受污染之產品回收銷毀,推出新配方,為使消費者放心,並在以新配方上市之飲料包裝上,貼上「不含起雲劑」之標籤,此張貼費用亦為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2編號1「污水處理費用」30131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2編號2「運費」80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2編號3「人工費用」91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2編號4「法律服務費用」14629元、4091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經三個部門分攤結果,代工小組分攤費用為14629元、4091元,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2編號5「報廢飲料破碎費用」16794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2編號6「污泥載運費用」66027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2編號7「汙水處理費用」53893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工業局開立之收據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2編號8「賠償華泰公司商品損失」0000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2編號9「退貨配送費用」22618元、51273元、605元、41670元、2342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2編號10「賠償華泰公司商品損失」0000000元、「賠償華泰公司原料損失」129184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2編號11「退貨費用」68762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2編號12「廢棄物進場處理費用」2092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3編號1「杜夫萊茵公司技術服務費」108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3編號2「賠償美達公司商品損失」209265元、「賠償美達公司處理費用損失」85399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3編號3「賠償美達公司商品損失(大社倉庫)」213022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3編號4「報廢飲料壓碎處理費用」972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3編號5「賠償T-MARK公司商品損失」40506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3編號6「配送費」4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3編號7「統一商品報廢損失」0000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提出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為證,項目為庫存或銷貨退回之甘蔗汁、芭樂汁、金桔檸檬汁,金額共計為0000000元,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3編號8「賠償南凱公司商品損失」0000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3編號9「賠償六福公司商品損失」576161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3編號10「塑化劑污泥運費」2260元、「塑化劑污泥處理費」14048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3編號11「賠償順發公司商品損失」885287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費清單、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3編號12「賠償上海山隆公司損失」0000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3編號13「賠償吳耀成公司損失」130596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3編號14「賠償珍賀公司損失」663594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原證3編號15「賠償南凱公司商品損失」00000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核屬本件塑化劑污染飲料造成之損害,應予准許。以上金額共計為00000000元,已逾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00000000元。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哲雄、王粉為賓漢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仍於渠等所製造、販售之「賓漢‧起雲劑」內違法添加塑化劑DINP,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賓漢公司對於有代表權人之被告陳哲雄、王粉因執行職務加於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陳哲雄、王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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