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 告 長志鋼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聰淋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晨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7,633 元,及其中2,877,714 元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2,654,505 元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164,774 元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3,900,640 元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2 月13日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714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常年向原告訂購各式確定尺寸之鋼板材料,待加工後再銷售予訴外人「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販售,兩造交易迄今已有10餘年,原告出貨後,每月與被告結帳1 次,確認貨款金額無誤後,再由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交付原告作為付款方式。迄今計有下列貨款尚未給付:⑴100 年5 月份貨款:2,877,714 元。⑵100 年6 月份貨款:2,654,505 元。⑶100 年7 月份貨款:164,774 元。⑷100 年8 月份貨款:3,900,640 元。又上開兩造間於100 年5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鋼材,業經原告全數交付與被告,雖被告於每月月底均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並將支票交付原告。詎料,100 年5 月份貨款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於100 年9 月30日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於退票後向被告反應退票之情事,被告仍無給付之表示。原告遂再次向付款銀行提示,仍於100 年10月7 日再次退票。原告復再次以電話向被告反應再次退票之情事,嗣後並向付款銀行為第3 次提示,卻仍於100 年10月17日遭到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兌現。為此,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714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4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此外,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亦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並係為被告所具名開立。是以,就上揭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是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亦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鋼材,尚積欠100 年6 月份、7 月份、8 月份之貨款,各為2,654,505 元、164 ,774元、3,900,640 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貨款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並為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所明定;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諸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亦明。本件被告既因向原告訂購鋼材,而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作為貨款之給付,則原告於上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人提示後未獲付款時,持上揭支票對被告主張行使票據權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於法亦無不合,併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714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4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高偉庭 ┌─────────────────────────────────────┐ │支票附表:???????????????? ???? 100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 │編 號│發 票 人│發?票 日│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暨 │ │(新臺幣)│ │ │ │ │ │提 示 日│ │ │ │ │ ├───┼─────┼─────┼──────┼─────┼─────┼──┤ │001 │晨通實業有│均為100年9│臺灣企銀北桃│2,877,714 │AY0000000 │ │ │ │限公司??│月30日 │園分行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