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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邱育佩
  •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趙光正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聯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春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聯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光正 被   告 陳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聯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7 日邀同被告趙光正、陳春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額度動用之期限為自97年4 月14日起至98年4 月14日止。嗣被告聯鑫公司據以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5 筆,復於98年10月30日申請將該5 筆短期放款變更為長期放款,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7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3.03% 。並約定上開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本金合計7,951,23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機率之歷史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951,23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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