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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邱靜琪
  • 法定代理人
    許明聰、劉維翰

  • 原告
    輝訊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輝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聰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翰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定「General Terms&Purchasing Conditions」,除約定原告為被告之供應商外,並就相關採購與付款等交易條件加以約定。而被告於98年12月18日曾以編號第955746號訂購單向原告採購「Floating Keyholder」等產品,共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96,737.60元。嗣原告依前揭「General Terms &Purchasing Conditions 」第23條約定及被告指示,分別於99年3 月10日、13日發貨,並將貨物交付予貨物承攬商運送,原告隨即依前揭「General Terms&Purchasing Conditions」第20條約定分別開立Invoice (即帳單)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未依上開編號第955746號訂購單之付款約定於裝船後10天付款,幾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6,737.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外國法院無管轄權,專指外國之受訴法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對之無管轄權。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即已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按 民事紛爭牽涉當事人之國籍、住所、系爭法律關係之國際性等國際上要素時,如何決定何種情形應由我國法院審判之問題,即屬所謂國際審判管轄權之問題。又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兩造基於契約關係所生紛爭並非專屬管轄,在涉及複數國之涉外民商事件,究應由其中何國行使審判管轄權,係不同於就國內事件定國內管轄之問題,至今尚未確立明確之國際法上原則,我國亦無就國際審判管轄權訂有明文法規,故必須依法理決定之。國際私法上所謂「國際裁判管轄權確定」係指何國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其係以國家為單位,以決定涉外案件由內國或外國法院管轄,此為整個國家對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而非指內國各區域之管轄。另國際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管轄權之判斷,須以法庭地與系爭案件間有合理之連繫因素為基礎。經查: (一)本件兩造雖均為我國自然人及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惟被告係負責執行原告與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交易與付款事宜,並將貨物送往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瑞典,顯見本件自具有涉外因素,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系爭編號第955746 號訂購單 之各種交易條件,應依原告與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間簽定「General Terms&Purchasing Conditions」約定為準,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其中第27條關於管轄約定:「All disputes arisung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purchase or der and its terms stipulated in this agreement shall in all respects be settld andgoverned according to Swiss law and in the courts of Switzerland.」(所有因訂購單以及本條款引發之爭 議,在各方面應依據瑞士法,並由瑞士法院解決及管轄)(見本院卷第31頁、第90頁),可知兩造業已約定瑞士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以瑞士法為準據法,而瑞士法院就系爭案件對於瑞士法律之體系、訂定法律背景、法律解釋、適用等均較優於我國法院,倘需調查證據,就時間、勞費上對於法院負擔較低,堪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在時間、勞費、證據調查、瑞士法律之適用等方面,瑞士法院於經濟、迅速與便利上均屬優勢,是瑞士法院對系爭案件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 ,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而查,我國與瑞士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亦無簽署任何司法互助之相關條約協定,然瑞士與我國間對於司法互助仍維持相當實質關係,並有若干司法互助合作之案例,故瑞士法院對於我國判決並無拒絕承認之情形。縱認我國與瑞士間並無上開法條規定「相互承認」之情事,然蓋訴訟權雖屬人民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國家之訴訟資源有限,對於與我國主權之行使欠缺實質關聯性之涉外民事紛爭進行審理,或其裁判管轄權將無法受到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之認可,或被告本身於我國無財產而無從執行該裁判,均僅造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之結果而已。倘若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則查,觀諸本件編號第955746號訂購單之交易相對人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據薩摩亞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該公司主事務所設於「Level 1, Gentral Bank of Samoa Building, Beach Road, Apia, Samoa」,且系爭訂單貨物係運送至瑞典,倘於我 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恐甚為不便,自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依前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是本院對本件訴訟顯無一般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編號第955746號訂購單之爭議已合意由瑞士法院為管轄法院,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自不屬本院管轄,亦不能移送於我國其他法院,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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