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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告
智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宴臨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告
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亨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玖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玖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各式電子通訊零組件貨品,業經原告如數出貨完畢(證1:貨款明細表,證2:編號00000000000採購單及其出口文件、出貨單,證3:編號00000000000採購單及其出口文件、出貨單,證4:編號00000000000採購單及其出口文件、出貨單,證5:編號00000000000採購單及其出口文件、出貨單,證6:編號00000000000採購單及其出口文件、出貨單),貨款共計美金27萬9,859.36元,經兩造合意以1:32.5匯率計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計算為909萬5,429元整。然被告於此期間僅支付貨款300萬元,尚積欠貨款計609萬5,429元整,經原告數次催告(證7、證8)皆未蒙置理迄今未獲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該積欠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則否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並以原告提出之貨款明細表金額(原證1)與被告採購單及原告出口文件與出貨單之內容不符;採購單與出口文件上載品項不明;採購單上無簽署或簽名不詳;出口文件上無簽署,不符形式上之要件,且原告提出採購單上記載送貨地址皆非被告公司地址,實難謂雙方之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顯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向原告採購貨品,被告公司採購單上第8條約定,因採購單上所生之一切爭議,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於98年4月1日以三重第22支局存證信函發文被告,表示被告自97年間起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貨,惟尚有6筆貨款共計美金27萬9,859.36元未清償,催告被告於10日清償,被告於98年4月2日收受之,此有該存證信函及郵局收受回執可證(法院卷第146頁至第151頁)。

㈢被告於98年4月7日以聯函字第980401號普通掛號函,回覆原告表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表示兩造「行事多年有餘,合作關係一直良善。且惠我良多....」;並表明原告存證信函附件所示6筆貨款金額(即美金美金27萬9,859.36元)無誤,有該信函為證(法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

㈣兩造於98年6月5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就貨款給付訂定辦法,約定美金貨款取得匯率轉換協議,先轉成台幣,以便分割付款,匯率約定為1:32.5,並由被告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橋分行第110168帳號之被告公司支票6張每張面額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金額共計300萬元,有該協議書及被告公司支票影本為證,上開支票均業經原告提示而全部獲得付款(法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各式電子通訊零組件貨品,業據提出被告公司97年4月1日編號第00000000000號金額記載為美金13萬959元之採購單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16頁);97年5月1日編號第00000000000號金額計載為美金5萬936.64元之採購單影本12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97年5月1日編號第00000000000號金額計載為美金33萬6,785.6元之採購單影本3張(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97年8月編號第00000000000號金額計載為美金2萬8,710元之採購單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98頁);97年6月12日編號第00000000000號金額計載為美金2萬412元之採購單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110頁);上開採購金額合計為美金56萬7,803.24元(13萬959元+美金5萬936.64元+美金33萬6785.6元+美金2萬8710元+美金2萬412元=56萬7,803.24元),上開採購金額雖與原告所製作被告積欠貨款明細表所載欠款27萬9859.36元不符(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項欠款並未逾越被告採購金額,故原告提出前開被告公司採購單據,自有其形式上之證據力。

㈡再參以原告曾於98年4月1日,以三重第22支局存證信函發文被告,表示被告自97年間起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貨,惟尚有6筆貨款共計美金27萬9,859.36元未清償,催告被告於10日清償,被告於98年4月2日收受之,此有該存證信函及郵局收受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1頁),被告旋即於98年4月7日以聯函字第980401號普通掛號函,回覆原告表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表示兩造「行事多年有餘,合作關係一直良善。且惠我良多....」;並於該函說明六中明確表明原告存證信函附件所示6筆貨款金額美金27萬9,859.36元無誤,有該信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嗣後兩造另於98年6月5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就貨款給付訂定辦法,約定美金貨款取得匯率轉換協議,先轉成台幣,以便分割付款,匯率約定為1:32.5,並由被告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橋分行第110168帳號之被告公司支票6張每張面額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金額共計300萬元,亦有該協議書及被告公司支票影本為證,上開支票均業經原告提示而全部獲得付款(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又原告於本院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協議書等正本核對無訛,自足證被告已與原告確認積欠貨款金額為美金27萬9,859.36元,並同意以匯率1:32.5兌付新台幣;從而,被告否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並抗辯原告提出之貨款明細表金額與被告採購單及原告出口文件與出貨單之內容不符云云,顯屬無稽,並不可取。原告據此核算貨款為909萬5,429.2元,扣除被告已兌現之300萬元票款後,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609萬5,429元貨款,自屬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609萬5,4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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