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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告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告
黃國禎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轉讓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玖佰貳拾玖張(每張壹仟股,合為玖拾貳萬玖仟股)之同時,將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段五股坑小段第一三一六之十一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捌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2 月19日簽訂「土地換股協議書」乙份,約定由被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段五股坑小段1316-11 地號土地,作價交換原告公司股票929 張。被告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證件,交付見證律師轉交指定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則應將929 張股票交付見證律師保管,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即得取得該929 張股票;原告另應提供75張股票,被告則提供20張股票,共95張股票交付介紹人。詎原告已依約將1004張(929+75=1004 )原告公司股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仍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猶未置理,爰依契約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於取得前開原告公司股票,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後,竟基於毀損原告公司名譽及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故意,向原告公司之經銷商即訴外人阿羅哈全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指稱「珍通科技公司之股權已拋售逾百分之一百多了!恐怕要換老闆了!現在已被兩位大股東在法院控告中‧‧‧警告你公司不要再投錢進去了!否則出事了,可不要怪我沒提醒你們哦!」等語,阿羅哈公司聽信其謊言,乃解除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專利權授權代理銷售契約」,致原告公司損失簽約金(授權金)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以上。為此,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林國仁代理原告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一開始即表明契約甲方為被告黃國禎,乙方為原告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立協議書人之簽名用印,甲方為黃國禎,乙方則有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鄭淑珍用印及代理人林國仁簽名,可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兩造無疑,林國仁僅係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簽名,否則若係契約當事人為林國仁個人,何以於立協議書人之處須蓋用原告公司及代表人鄭淑珍之印章?再者,被告於發回更審後所提出之答辯狀中,並未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何人有所爭議,其於書狀及言詞辯論陳述答辯之對象皆為原告公司,應可認被告之真意亦係其所認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對造為原告公司,而非林國仁個人。

⒉系爭協議書並無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22條之2 、第15條、第18條、第14條、第144 條及第20條等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違背強制規定為無效之情形:

⑴系爭協議書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有上述規定之情形時,視為收受存款,違者將依銀行法第125 條等規定負刑事或行政法上之責任。然本件係原告與特定對象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交易,既非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交易對象,且契約雙方除作為對價之系爭股票及系爭土地外,並無任何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以原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而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等語,實有誤解。

⑵系爭協議書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公司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行為,如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依目前實務見解,該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行為因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然系爭協議書並未涉及任何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情事,而係以訴外人林國仁所持有之股票(以下簡稱為系爭股票)作為對價向被告承購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乙筆,此並無任何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情事,而屬私法契約自由之範疇,被告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履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之義務。

⑶系爭協議書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22條之2 、第15條、第18條、第14條、第144 條及第20條等規定:

①「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復按「二、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轉讓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違反規定者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罰責。」,財政部77年台財證(二)字第5580號函說明第二點可資參照。證券交易法第22條及第22條之2 規定皆係規範依該法公開招募或發行之公司,且依財政部上揭函示說明,證交法中所謂發行亦係指公開發行,故原告自不與焉,且被告於本件發回更審前之前審(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下稱為前一審)100 年1 月2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第3 頁中亦已自承:「被上訴人非股票上市公司不得直接適用證券交易法」,足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換股契約違反證交法規定而無效,確係無理由。再者,被告雖另主張應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2條之2 規定,惟本案情形既無何法律漏洞,亦無何相類似之基礎存在,自無類推適用法規之必要。且被告雖係一再主張原告有召開說明會銷售股票等情,惟其所憑無非係毫無可信之證人呂德茂供述,自不足採,而證人陳啟川更係證述甚明:「朋友帶我去珍通公司的招商引資的法說會…招商引資是指希望有人代理珍通公司的產品,沒有聽到買股票的事情。」(詳前審卷第152 頁),可見原告所召開之說明會僅係為推廣自己公司產品、尋求代理商合作,與被告一再指控之銷售股票毫無關聯,則原告既無何公開販售股票之行為,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規定可言。

②縱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指之股票不以公開發行為限,惟證交法第22條第3 項、第22條之2 等條文仍皆係在規範有公開招募之行為或係「發行股票」(證交法中所指發行即係公開發行,已如上述)之公司,故原告雖係曾召開產品說明會,然依如前揭證人陳啟川證述,此係原告推銷自己產品、尋求代理商,而與任何公開招募股票無關,且原告公司究係有無召開說明會、召開何種說明會等更係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無關,緣本件交易之發生,原係被告對原告公司有興趣,遂經由其認識之介紹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明清等人主動向原告公司股東陳慶良(即95年7 月11 日佣金分配協議書上所載會議主席)接洽,故本件交易原係被告個人欲投資原告公司並提出以其土地作價之方式出資,原告並無何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公司股票可言,自與被告所爭議之證交法規定皆無涉,系爭協議書即無何違反強制規定,當屬合法有效,被告自應依約履行。

⒊系爭協議書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之情形:

⑴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合意訂立,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林國仁所有之系爭股票作為交易之標的,此為一般常見之交易型態,並無涉及任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即無何違背何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自與民法第72條規定無涉。

⑵又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顧問陳明清、陳慶良名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抗辯主張之待證事項,且顧問並非受僱人。又系爭協議書是售方共同擬定,並非類似定型化契約的情形,雙方是本於誠信原則來訂立,若契約有疑義,應立於公平角度來解釋。因此,本件土地換股協議書本身並未違反任何公序良俗,被告只是認為原告公司股價不好而後悔。

⒋被告主張因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自應就原告有何詐欺之故意、行為及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舉證,即應予其不利益之判決。觀諸被告所執理由,無非係以前審中所提上證四號之股東臨時會當選名單為偽造,然該股東臨時會係於93年12月間召開,原告依公司法之規定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並依照選舉結果製作議事錄,嗣後原告發現遭訴外人呂德茂詐騙,原告已依法追究呂德茂之相關法律責任,該議事錄亦經原告作廢不用,原告並未將該議事錄向外流傳,更遑論用於宣傳或提供予被告(而被告究係如何取得系爭議事錄,實有可疑,更亦證實證人呂德茂所述證詞之可信度甚低)。且依常理而言,一般人若要投資一家公司,且投資金額高達7400餘萬元,事前必定會詳加調查該公司之相關資料,更何況是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名單此種公開之基本資料,故被告稱其於95年6 月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遭原告以93年12月間所製作之股東會議事錄所詐騙,惟既係95年間簽署之協議書,原告豈會拿出2 年前即93年間之議事錄來「詐騙」被告,被告又豈會輕信此類時間點完全不符之資料,足見被告所述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系爭議事錄內容亦與原告95年間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單不符,被告訛稱遭詐欺之說法不攻自破,實不足採。又依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否認「投資暨營運計畫書」、「珍通科技~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係虛偽不實云云,亦屬不實,蓋原告就此情事一直以來皆予否認。

⑵另被告雖主張本件在發回更審前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9重上字第534 號)審理時,被告已於99年5 月5 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第4 頁第8 點中以書狀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惟該第4 頁第8 點被告所提的是「自得撤銷之」,此並非撤銷的意思表示。且縱鈞院認為上開書狀內容係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行使該撤銷權時亦已逾除斥期間。

⒌系爭協議書第8 條屬違約金之約定,並非使契約雙方各自有悔約權:按系爭協議書第8 條後段約定:「反悔一方賠償介紹人作價總價百分之三十。」,其文義係指反悔一方應賠償他方「介紹人作價總價」百分之三十,並非反悔一方應向介紹人負賠償責任。而「介紹人作價總價」即指系爭協議書第2 條土地作價,總價計為74,287, 950 元,故該條文係實係約定悔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違約金22,286,385元(即土地作價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式為74,287,950元X30 %=22,286,385元),則系爭第8 條應屬違約金之約定,與介紹人無關,亦與悔約權無關。又契約違約之一造當係對契約他造負賠償責任,兩造豈會約定違約者須向第三人(即介紹人)負賠償責任,被告之主張顯係違反經驗法則。再者,不論契約名稱為協議書或契約書,均無礙兩造所約定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效力,系爭協議書之名稱為何與是否有約定悔約權,要屬兩事,顯係無因果關係,被告以此欲證明系爭條款為悔約權之約定,亦屬有違論理法則,並無可採。是以被告故意曲解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文義,辯稱系爭條款係約定兩造有悔約權,並無理由。

⒍系爭股票原並非訴外人呂德茂所有,亦無股票背書不連續問題,被告主張系爭股票之處分未經訴外人呂德茂之同意而不生效力云云,自無理由:

⑴證人呂德茂99年12月6 日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庭上證述前後矛盾,顯係不實。且呂德茂前因偽稱為耐斯集團執行董事,詐騙原告公司股票(實則證人於庭上作證時仍堅稱其為董事,僅非「執行董事」,且係負責處理耐斯集團底下有關租賃之部分,惟耐斯集團早於97年11月19日即已回函闡明「呂德茂君未曾擔任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相關公司執行董事或任何職務」,雙方前已多有訴訟糾紛,足見證人呂德茂因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股東林國仁等早已多有嫌隙,其證述自有偏頗,實不足採。

⑵證人呂德茂雖係稱系爭股票上之第二次用印,係其為過戶給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方交給林國仁代為辦理,惟就其與春虹公司有何原因關係而欲過戶系爭股票,證人呂德茂先係稱:「這與本案無關。因為那股票過戶在我名下,是我的權益。」來迴避問題,後來方稱:「黃正園(即春虹公司法定代理人)說要買這張股票,所以我就交給林國仁去過戶」、「(法官問:多少錢賣給春虹公司?)我叫林國仁先拿去過戶給春虹公司,多少錢還沒有談,尚在洽談中,我就生病了。」云云;惟既尚未談妥買賣價金為何,亦未取得其他任何擔保,證人呂德茂即急著將系爭股票過戶予他人,顯與常理有違,足見證人呂德茂言詞閃爍,所述實難採信。

⑶證人呂德茂就如何取得系爭股票乙節,先稱:「到珍通聽了說明會之後買的。」、「張振輝介紹買林國仁的股票」,後又改稱:「(法官問:林國仁為何交這張股票給你?)他是跟我兌現一張壹仟萬元之支票。」、「他來向我借錢的時候,並無這張股票,是支票兌現後,再拿這張股票給我,叫我不要提出告訴。」等語,故證人呂德茂究係經訴外人張振輝介紹而購得系爭股票,或係因與林國仁有金錢糾紛而取得系爭股票,其前後兩種說詞全然不同,亦見證人呂德茂所述確係連篇不實,方得作出如此自相矛盾之證言。實情則係呂德茂當初藉稱為耐斯集團執行董事,並以金額分別為6 億元及5 億元支票傳真影本取信於原告(其後發現該2 紙支票已為銀行拒絕往來戶),而表示其代表耐斯集團欲投資入股原告,方自原告股東林國仁手中騙取系爭股票,嗣後其騙局遭揭穿,原告方設法取回系爭股票,此經證人林國仁陳述甚明,由此可徵系爭股票確為林國仁所有,證人呂德茂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無證明力可言。

⑷綜上所述,證人呂德茂於前審之證述既毫無可信,而系爭股票轉讓之始末為原告於93年12月間因訴外人呂德茂謊稱將為原告引入耐斯集團之資金投資原告公司,當時訴外人呂德茂要求原告應提供股票供其辦理耐斯集團之入股及銀行融資等相關事宜,原告並未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訴外人呂德茂,此觀訴外人呂德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91號詐欺案件中供稱已將系爭股票歸還予原告可知,系爭股票既非訴外人呂德茂所有,亦無股票背書不連續問題,被告主張系爭股票之處分未經訴外人呂德茂之同意而不生效力云云,自無理由。

⒎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原告應提供股票929 張,每張1000股,協議書第5 條雙方有約定要給介紹人95張股票,惟其後雙方與介紹人間另於95年7 月11日協議,改為要提供介紹人113 張,故原告實際應給被告1004張股票,其中1000張即100 萬股的股票已交付被告,另外4張依約定原係應由原告將股票給被告,再由被告給介紹人,然實際上則由原告直接給介紹人。另外於95年7 月11日參與佣金分配協議的當事人有被告黃國禎、在其上簽名之介紹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慶良在場,黃國禎之簽名位在協議內容第1 行的右上方並有蓋印。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將股票交予被告,被告就其已收受系爭股票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書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理由。

⑵依系爭協議第4 條交換方式之約定,應係被告先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方有權取得系爭股票,故退萬步言之,縱認已交付被告之系爭股票所有權人為誰仍有疑義(假設之語,其實系爭股票未交付予被告前確為訴外人林國仁所有,此由比對證人林國仁之證述及呂德茂前後矛盾之說法,即見甚明),亦絲毫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且被告依上揭第四條約定即有先為給付即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意旨,被告亦不得持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係於法有據。

⒏被告確已構成對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

⑴觀諸訴外人阿羅哈公司於97年1 月26日所寄之臺北北門郵局第429 號存證信函可知,被告以原告公司大股東之身分向訴外人阿羅哈公司散布「珍通科技公司之股權已拋售逾百分之壹百多了!恐怕要換老闆了!現在已被兩位大股東在法院控告中…警告你公司不要再投錢進去了!否則出事了,可不要怪我沒提醒你們喔!」等不實指述,致使訴外人阿羅哈公司在該函明白表示「決定放棄」,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與訴外人阿羅哈公司間之專利權授權代理銷售合作乙案既因被告不實之陳述而無法繼續遂行,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無法獲取之利益新臺幣490 萬元負賠償責任(此所失利益係已經訴外人阿羅哈公司開立面額490 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

⑵又被告雖辯稱阿羅哈公司係因原告公司產品價格過高,方為解除契約,惟依證人陳啟川證言:「(問:你們跟珍通公司終止契約關係,是黃國禎給你們這些消息,還是成本太高,所以不與珍通公司合作?)兩者皆有。」「(問:這樣與黃國禎所講真假有何關連?)黃國禎給我的消息,與我在外面得到的訊息,讓我們相信黃國禎所講為真」等語,足見被告向阿羅哈公司所為之不實指述,縱係非阿羅哈公司與原告終止契約之唯一原因,亦係原因之一。換言之,即被告之不實指述與阿羅哈公司終止契約確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為此負擔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⑶被告另稱阿羅哈公司終止契約係因其依在外面得到之消息(網路)為判斷云云,惟證人陳啟川證稱:「讓我們相信黃國禎所講為真」,而非讓阿羅哈公司相信外面的訊息為真,兼之證人陳啟川證稱係因為知道被告在原告公司有投資很多錢,才去向被告請教此方面消息等語,,足見就阿羅哈公司之判斷,係因被告為原告公司大股東之身分,且其推論被告比起外人應係最知悉公司真正情況之人,故被告所為不實言論方係占阿羅哈公司終止契約之最重要因素,絕非外面、網路上流傳之消息。是被告確係已構成對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爰依契約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0 萬元,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段五股坑小段1316-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 萬元,及自98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聲明第2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自形式上言,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第2 頁之簽名蓋章欄,其乙方為「林國仁」,並非原告。事實上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被告,此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11月22日陳報狀(99 重上字第534 號) 亦已自承。

㈡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22條之2、第15條、第18條、第44條、第20條,而依民法第71條違背強制規定為無效;且復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

⒈原告不斷藉由召開說明會與擴散人際網絡之方式吸引大眾購買其股票,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查原告謊稱投資系爭股票於94年每股將獲利11.2元,95年度每股15.6元,96年度每股24元,更於說明會上稱「EPS 約五十元」,以高獲利使被告陷於錯誤,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而原告以系爭股票交換被告所有之土地,使被告協議轉讓土地之行為,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逕為之,藉以規避政府之金融監理機制,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99年12月6 日筆錄9 頁: 呂德茂介紹二、三十位) 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高股利每股24元)及因此衝高之股價240 元以上」之要件。

⒉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屬無效:

⑴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是為股份禁止回籠原則,以貫徹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三原則,保障投資。公司依法收回之股份,依法(公司法第167 條之1 、第167 條之2)除為推動員工入股、員工分紅入股或處分抵償(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但書)或準備銷除(公司法第158 條、186 條)等外,公司非法持有自己股份而予出售之行為應屬無效,否則,無異准許公司以炒作自己股票為業,殊非法之所許。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⑵公司違反「股份回籠之禁止」違法收回股票時,舊法尚科以刑事處罰,可見其違法之強度,已達於違背強制禁止規定。現行法雖刪除刑事處罰之規定,惟其修正理由「……若因故而違反刑法背信罪或侵占罪,依刑法之規定業務侵占罪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背信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刑期均高於行政院版自由刑二年以下之處罰,應不必再於本法中另科以刑罰。」可見違反「股份回籠禁止」之行為,仍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本旨,而屬無效。

⑶據原告公司於另案妨害名譽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32 號、本院99聲判字第1 號)中之自認,該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亦無持有庫藏股,竟持有自己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並以之為交易之標的,顯然違法,且係無效。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1條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檢具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亦即縱使原告以脫法行為方式企圖規避公司法禁止公司持有自己股份之規定,而托言系爭股票為原告總經理林國仁所有,亦不能解除其證交法上責任,蓋林國仁為有價證券持有人,依法亦應申報生效後始得公開招募。另林國仁既尚為原告之董事及總經理,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項第1 款,其股票之轉讓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為要件,原告主張轉讓林國仁之股票,顯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不生效力。

⑷又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公司提供75張原告公司股票予介紹人陳明清、蕭國華、張志明。又依原告所提95年7 月11日佣金分配會議紀錄,原告提供93張(每張1000股)原告公司股票予5 位介紹人。顯見原告違法持有自己公司股票,始得提供自己公司股票予介紹人,本件亦同。

⑸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意旨:「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 條、第16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不因提供質物者係債務人或第三人而有異。」原告違法取得自己股份為屬無效,其處分違法取得股份之行為更係無效。

⒊原告出賣自己公司股票,除已違反第167 條第1 項規定,其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舉辦投資說明會、由介紹人居間推售股票,向非特定人所為公開招募,亦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故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屬無效: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行為人公開對不特定人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核定即不得為之。而所謂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 第2 項規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1 更進一步規定:「本法第43條之7 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法第43條之6 第1 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又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 條、第6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但89年7 月19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則規定,該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亦即將該法條「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故89年7 月19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包含上市公司股票、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亦包含未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是以原告公司雖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亦受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0條、第22條、第44條之規範。

⑵證人呂德茂在本件更審前二審99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提出虛偽的「投資暨營運計畫書」、「珍通科技~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及董監事當選名單,並由介紹人居間推售股票,以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買受原告公司股票。然查,原告公司及相關行為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相關行為人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最高須負2 年有期徒刑之刑責。

⑶又被告原先並不認識蕭國華等人,而原告公開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利用支付佣金予介紹人居間之方式,以邀約或勸誘不特定人,而招募出售原告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即需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方得為之,違反者,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可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是以原告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方式,致使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

⒋依系爭協議書及證人呂德茂之證述,原告係利用所謂「介紹人」居間非特定人(包括被告)買受原告公司股票,而原告與相關介紹人實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44條、第175 條規定,故由介紹人推介被告所為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

⑴系爭協議書,原告利用訴外人陳明清、蕭國華、張志明等介紹被告取得原告公司股票,而訴外人陳明清等人自原告獲得相當佣金的不法利益。再依原告所提佣金分配會議紀錄,介紹人高達5 人,亦自原告獲得相當佣金的不法利益。然查,陳明清、蕭國華、張志明等人並非合法的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竟然居間原告公司股票之買賣,而獲得佣金利益,顯已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8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規定。

⑵又介紹人蕭國華等人與原告因佣金問題談不攏,而多次向原告追討股票做為佣金,遂有95年7 月11日佣金分配會議,而原告要求被告當日到場,但該佣金分配協議書之當事人係為原告公司與介紹人蕭國華等人。依該會議紀錄內容所示,原告公司提供93張原告公司之股票予介紹人蕭國華等7 人。另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另外4 張…,但實際上是由原告直接給介紹人」等語。依兩造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第五點所示,介紹人:陳明清先生、蕭國華先生、張志明先生共分得95張,由三位自行分配。( 甲方提供20 張 ,乙方提供75張) 。嗣於95年7 月11日佣金分配會議中,佣金收受人又多出蔣鋼鵬、蔡坤興、鐘辛金及林小姐。可見原告公司利用介紹人居間買賣自己公司股票,再以公司股票做為佣金代價分配予介紹人,類似直銷或老鼠會之不正當方式以銷售原告公司股票。原告利用不具合法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資格之介紹人居間被告買賣原告公司股票,嚴重破壞證券正常交易秩序,故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顯然違背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⑶又證人呂德茂證稱其購買原告公司股票係透過張振輝介紹,且張振輝可抽佣金,且呂德茂亦有介紹許多朋友去買股,足證原告以利用介紹人一個拉一個,類似直銷或老鼠會之不正當方式以銷售股票,除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8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等規定,亦顯違背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⑷原告公開舉辦投資說明會,利用不具合法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資格之蕭國華等人居間推售原告公司股票,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再以原告公司股票作為佣金代價交付予介紹人蕭國華等人。原告公司所為顯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44條第1 項、第175 條等規定,無異以印股票換鈔票(土地)、違法吸金、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故兩造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違反公共秩序及上揭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為屬無效,否則不足保護投資大眾及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㈢原告以虛偽、詐欺之方式,致被告誤信原告公司股票之價值,依民法第92條、第184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亦同時違反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屬無效:

⑴原告提出虛偽的「投資暨營運計畫書」、「珍通科技~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及93年股東臨時會當選名單,虛詐表示原告公司的體質、經營人士及公司股票價值。而證人呂德茂證稱其會買原告公司之股票,是因為去其公司聽了說明會,足證原告公司雖非股票公開上市公司,卻藉由說明會之方式積極銷售股票。況且原告不斷標榜其有很多專利,卻未說明其雖申請許多專利但卻大多數均未生產,足證其係誇大渲染公司之「表面價值」,但是與公司「實際價值」之巨大落差卻隻字不提。原告甚至尚宣稱其公司EPS(每股盈餘)有50元左右,對照有名之鴻海集團之鴻準(98年每股盈餘6.44元)、奇鋐(98年每股盈餘2.88元),原告所稱高股利均高出數倍,就此已足認其股票銷售方式違背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退步言之,若原告公司EPS真有高達50元,則依一般情理,其何必到處兜售股票?若其出賣股票係為募集資金,則為何不將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如此不是更容易募集資金?何須勞師動眾利用非法之介紹人的方式兜售股票?

⑵證人呂德茂證稱:「其陸續介紹二、三十人去買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但因為被上訴人公司空有一堆專利,卻無生產,所以其股票根本不值錢,該等投資人遂未購買」等語,更可證原告公司之「實際價值」遠低於其所對外宣傳之「表面價值」(如超過1000件之專利權、強大競爭力分析、已接到許多國內外大廠訂單、EPS 有50元等),若非相當精明之商業人士恐無法識破此種包著糖衣的毒藥,在此種不正當之銷售伎倆下,一般善良之投資人非常有可能因不實資訊而陷入錯誤,而購買原告公司之股票。如本件被告竟以土地交換價值顯不相當之股票,即為適例,被告顯係遭原告詐欺。

⑶又證人呂德茂證稱其曾帶陳冠如、陳志倫等人前去聽被原告公司之說明會,但是陳冠如說「這是假的,不要投資」,且其亦未當選原告公司董事等語,未料原告仍將陳冠如等人列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名單,由此足證原告善於利用此種虛偽、詐欺之方式銷售股票,只要與原告稍微沾上一點邊的人,即有可能被其利用名義作為宣傳工具,足證系爭土地換股協議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⑷原告主張係依照選舉結果製作議事錄,怎會嗣後發現遭訴外人呂德茂詐騙?可見該93年股東臨時會當選名單自始虛妄不實。又若已作廢未向外流傳,為何該當選名單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藉以取信他人,且該當選名單之形式上真正亦為原告所肯認。又為何被告會持有該當選名單?在在證明原告以虛偽不實的董監事當選名單,向外虛詐表示原告公司的體質、經營人士及公司股票價值,招攬不特定人購買該公司股票。又資訊不對稱的投資人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保護之對象,已於前述,原告公司提出不實的公司資料,竟推諉投資人未詳察云云,顯不足採。

⑸原告以虛偽不實的董監事當選名單、「投資暨營運計畫書」,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否認「投資暨營運計畫書」、「珍通科技~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係虛偽不實。且被告知道被詐欺是原告在起訴後,被告上訴之後跟訴訟代理人討論,才知道這是一場騙局。故原告詐騙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已於更審前二審以所提99年5 月5 日上訴理由狀第4 頁第8 點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之互易契約,各自保有悔約權,而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⒈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第8 條附註:「若甲乙雙方有一方反悔,反悔之一方應賠償介紹人作價總價百分之三十。」,且原書寫之「契約書」全塗改變更為「協議書」,顯見契約雙方各自保有悔約權,而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亦無庸對他造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開條文之文義清楚表示:「反悔之一方」為主詞;「應賠償」為動詞;「介紹人」為受詞;「作價總價百分之三十」係為賠償金額。詎原告竟謂其文義係指反悔一方應賠償他方「介紹人作價總價」,而所謂「介紹人作價總價」即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土地作價云云,顯屬不符文義、違背文法,蓋若依原告之辯詞,自應約定「甲乙雙方不得反悔,反悔之一方應賠償他方第二條約定土地作價之金額百分之三十」,顯見原告無理扭曲文義。又作價的部分應該是原告單方面的主張,因為被告當初不知道原告公司股票的價值有多少,也不知道土地實際的價值是多少,被告是被欺騙的,所以也不知道作價的意思。

⒊又上開第8 條約定所謂「反悔之一方應賠償介紹人作價總價百分之三十」,亦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而屬無效,蓋因介紹人陳明清、蕭國華、張志明等人並非合法的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竟然居間原告公司股票之買賣,而獲得佣金利益,顯已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8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175條規定,上開約定為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

㈤縱系爭協議有效,然原告尚未履行轉讓股份權利之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為呂德茂,非經呂德茂同意或承認,其處分行為不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參照)。本件證人呂德茂自始至終均不同意或承認原告之處分行為,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自不生效。若茍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被告所得僅為毫無價值的紙張(股票)一切落空,寧有斯理。

⒉原告固交付100 萬股之股票予被告,然該股票為記名股票,最後背書人係訴外人呂德茂,依證人林國仁之證述,該股票背面之出讓人蓋章、受讓人、公司登記證章之二條劃線並非呂德茂所為,而係原告公司的汪明麗所劃,顯然該股票背書不連續。且股票背書是否連續應就客觀論就,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所言不影響系爭股票客觀背書不連續之事實,故原告公司並無將系爭股票之權利移轉與被告。是設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為有效,但原告尚未履行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所定轉讓股份權利之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原告稱已對呂德茂提起告訴,惟查該告訴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839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主張顯不實在。退步言之,訴外人呂德茂與原告之關係亦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

㈥阿羅哈公司與原告解約,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其請求損害賠償490 萬元,顯屬無據:

⒈依阿羅哈全球開發有限公司97年1 月2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429 號致原告之存證信函敘明:「敝公司與貴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5日有簽立一紙「專利權授權代理銷售契約書」當日敝公司(阿羅哈公司)當場交付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餘額尚約定肆佰玖拾萬元正-開立五紙工商本票暫充作授權保證金-以敝公司名義為發票人,書中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互為壹年。敝公司如履行當於授權期間內可抵扣出資之成本及契約終止時若有餘,則由甲方退還乙方等等。但雙方卻在簽約後壹年內皆互相違反履約之行動,沒有合作成功之原因如下:貴公司在產品代理權之法說會時,就CPU 散熱風扇之每顆報價說只要u.s $5~6 元之間。卻在敝公司正式要向電腦廠商報價時,每顆卻高達u.s $10元左右。而且敝公司在市場上市調結果也聽說貴公司直接銷售予廠商之報價也是u.s $10元左右!等於打壓了敝公司之利潤空間而無法售出。貴公司強調擁有多項專利保護,會以律師仲裁部隊使用專利權糾舉,且發表記者會向全球電腦大廠宣示,壓迫廠商將訂單轉交予我們來作,但卻遲遲未見貴公司有任何行動,皆是空談。」。由上可見阿羅哈公司與原告解約,純為其兩造商業糾紛所致。

⒉依證人陳啟川之證稱:「(法官問:後來為何雙方關係終止,理由?)散熱模組美金五、六元,正式簽約後該產品十二元,成本太高,向宏碁電腦推銷,宏碁說成本太高,所以無法銷售。」、「(法官問:證人如何相信黃國禎所講為真?)因珍通公司股票在外流竄太多,很多朋友都有買,有很多人買高賣低,股價拉不上來,所以我們也會怕。」、「(法官問:這樣與黃國禎所講真假有何關連?)黃國禎給我的消息,與我在外面得到的訊息,讓我們相信黃國禎所講為真,另珍通公司的產品太貴,無法推銷出去,珍通公司的產品對外報價十二元,也賣給我們十二元,我們要如何銷售,所以我們去電腦公司根本都無法銷售。」等語,從而導致阿羅哈公司解除契約,蓋沒有一間公司會以高於市場之價格從事交易,若真以此價格為交易,構成學說上所稱之「非常規交易」,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公司之產品價格過高,始為阿羅哈公司解除契約之原因。而依證人陳啟川之證述可知,被告所告知之情事,僅是阿羅哈公司主動來「請教」時,被告就自己相信之事實為陳述,阿羅哈公司以之與該公司自外得到之信息對照,而相信被告所言為真,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其解除與被告所言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該言,僅成本太高之原因也會解約)。退一步言,被告意見對於阿羅哈公司而言,只有參考之價值,其是否解約仍須依其自身之專業判斷能力,就此應認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蓋阿羅哈公司主要係依其「在外面得到的訊息」(網路)為判斷,並非僅依被告之發言為依據。

⒊又原告主張其與阿羅哈公司價格上認知不同,原因在於其先前與阿羅哈公司約定者為「低階散熱器」,但是之後阿羅哈公司想要的是「高階散熱器」,從而認為價格非解約之原因。惟查:阿羅哈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銷售契約中,僅記載代銷產品為「奈米散熱塗佈群組」,根本未訂明及區分其所謂「高階」或「低階」之散熱器,就此原告應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阿羅哈公司想要「高階散熱器」,為何原告無法壓低報價?此與原告自行製作之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間豈不矛盾?蓋依據該分析報告第5 頁至第8頁記載,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諸多國內外大廠皆已有訂單,或將來得預期之訂單,由此應可推知,如果原告之產品極具市場競爭力(自包含價格上之競爭力),那為何阿羅哈公司還賣不出去?為何原告無法壓低報價?由此足證原告公司產品之實際市場價值與其所宣傳之強大競爭力間,有極大之落差,該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之內容是否屬實?且原告公司一再單方面不斷渲染公司強大競爭力之情況下,極易使一般投資者陷入錯誤,顯屬違背公序良俗之銷售方法。

⒋末據阿羅哈公司上開存證信函表示,該490 萬元為「授權保證金」,該款並由阿羅哈公司開立商業本票予原告。原告尚可持該本票對阿羅哈公司強制執行,或據該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阿羅哈公司給付,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2 月19日簽訂土地換股協議書,約定以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段五股坑小段1316-11 地號土地交換原告公司股票929 張(按每張為1,000 股),被告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證件,交付見證律師轉交指定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則應將929 張股票交付見證律師保管,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即得取得該929 張股票;原告另應提供75張股票,被告則提供20張股票,共95張股票交付介紹人陳明清、蕭國華及張志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換股協議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參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卷宗,下稱為發回前一審卷,第3 頁至第5 頁)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表明契約甲方為被告黃國禎,乙方為原告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立協議書人之簽名用印部分,甲方為被告黃國禎,乙方則有原告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鄭淑珍用印及代理人林國仁簽名,是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兩造,林國仁僅係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簽名等情,核與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之記載內容相符;且雖被告於本件發回更審前之上訴審時,曾主張該協議書簽名蓋章欄之乙方部分,係由訴外人林國仁以自己名義簽名蓋章,形式上當事人部分已與原告不合等語,據以爭執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4 號卷宗,下稱為發回前二審卷,第8 頁),然於本件發回更審後,就此並未再為爭執,並於本院於100 年5 月11日就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後(參本院100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 號卷宗㈠,下稱為更審卷㈠,第53頁),亦明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被告等語而為自認(更審卷㈠第113 頁背面),是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係由原告授權訴外人林國仁代理與被告簽訂,其契約法律關係當事人為兩造之事實,亦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簽訂後,己交付面額為100 萬股之原告公司增資股股票乙張(以市場交易習慣每1,000 股為1 張計算,此面額100 萬股之股票相當於市張交易習慣之1,000 張股票)予被告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上開股票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另原告主張於95年9 月15日與訴外人阿羅哈公司簽訂專利權授權代理銷售契約,約定原告同意將其取得之專利產品授權阿羅哈公司代理銷售,授權期間自95年9 月15日起至96年9 月15日止,並約定於簽約時由阿羅哈公司交付授權保證金500 萬元予原告,待契約終止時結算,如阿羅哈公司於契約期間內代理銷售總額扣除成本之淨利達授權保證金總額者,保證金退還予阿羅哈公司,如淨利未達授權保證金總額者,則僅退還淨利與授權保證金之差額;惟阿羅哈公司簽約時僅交付10萬元之授權保證金,餘款490 萬元則簽發本票交予原告,嗣原告於契約期滿後,於97年1 月10日向阿羅哈公司請求依約給付490 萬元,經阿羅哈公司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利權授權代理銷售契約書、臺北北門郵局97年1月26日第429 號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阿羅哈公司總經理陳啟川證述在卷(參發回前二審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3 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於100 年5 月11日協議簡化爭點實質內容如下(兩造原雖就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係由訴外人林國仁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抑或由林國仁本人與被告簽立之事項列為爭點,然被告嗣後亦已同為主張該協議書係由訴外人林國仁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就原告主張之該項事實已為自認,業如前述,是自無再列為兩造爭執事項之必要,附為敘明):

⒈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之禁止)、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禁止)、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需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之限制)、第22條之2 (董事、監察人股票轉讓之方式)、第15條、第18條、第44條(筆錄誤載為第14條、第144 條)、第175 條(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之禁止)、第20條(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

⒉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是否因違背上開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違背強制規定)、同法第72條(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規定為無效?

⒊如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非無效,被告主張因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⒋依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契約雙方是否各自有悔約權?其真意如何?是否兩造有任意終止或解除之合意,或須有法定終止事由始得為之?終止或解除是否僅賠付介紹人即可,或兩造仍保有損害賠償之權利?

⒌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所載股票,是否須經訴外人呂德茂同意或承認,始得交付予被告取得股權?

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90 萬元,有無理由?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換股協議契約合法成立生效,亦無嗣後經合法撤銷或兩造約定得任意悔約之情形,原告得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⑴被告抗辯主張原告不斷藉由召開說明會與擴散人際網絡之方式吸引大眾購買其股票,且誇稱原告公司股票於94年每股將獲利11.2元,95年度每股15.6元,96年度每股24元,更於說明會上稱「EPS 約50元」,而原告以系爭股票交換被告所有之土地,使被告協議轉讓土地之行為,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逕為之,藉以規避政府之金融監理機制,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高股利每股24元)及因此衝高之股價240 元以上」之要件等語,並提出原告於93年11月20日所製作之投資暨營運計劃書(參發回前二審卷第14頁),及援引證人呂德茂於臺灣高等法院證述其曾介紹二、三十位購買原告公司股票等語(參發回前二審卷第155 頁)為證。原告則主張並無向多數或不特定人交易之情形,亦無任何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等語。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必於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時,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或給付,方合於上開視為收受存款之要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土地換股協議書,當事人僅有兩造,並非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對象,而被告復未就所主張原告已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有所未合。再者,依被告之主張,原告係以於93年11月20日所製作之投資暨營運計劃書內,宣稱公司未來3 年(94年至96年)可能之營收規模(參發回前二審卷第35頁),藉以吸引其簽訂系爭換股協議(參發回前二審卷第9 頁);則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縱屬實情,原告亦僅係以未來營收預期吸引他人,並未給付或約定可定期還本或無條件給付一定比例之股利,易言之,原告當時所提出之未來之營收獲利預期已表明僅屬預估性質,其實現與否仍待日後營運狀況而定,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無論將來營運情形如何均如數給付預估之股利,此應與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收受存款業務不同,而無該項規定之違反。

⑵被告復抗辯主張原告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亦未持有庫藏股,其以自己股票與被告交換土地,提供75張原告公司股票予介紹人陳明清、蕭國華、張志明,嗣又提供93張原告公司股票予5 位介紹人,顯見其持有自己公司股票,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股份回籠之禁止」規定,是以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即因違反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3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1 號刑事裁定(參本院卷㈠第40頁、第43頁),及引用原告所提出之95年7 月11日佣金分配會議紀錄(參發回前二審卷第135 頁)為證。原告則否認有將自己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情形,主張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亦未涉及任何此等情事,而係以訴外人林國仁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作為對價交換被告土地,並無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違反等語。按買賣係以負擔債務為內容之法律行為,苟其內容為具體、特定及可能,除別有法定無效之原因為,均為有效,不以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為限。又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需公司確有將自己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事實,方有該項規定之違反。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土地換股協議書,其內容係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股票及土地),核屬互易之性質,依民法第398 條之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而觀之該土地換股協議書,其內容固記載被告以其所有土地交換由原告公司發行之股票,惟並未約定係以原告所有之股票為交換標的,易言之,原告交付他人所有之原告公司發行股票予被告,苟該股票係有效證券且無權利瑕疵等情事,亦屬合乎債務本旨之給付,原告交付之股票縱非其所有,依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兩造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互易契約亦不生影響,故該約定本身尚無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約定以原告公司股票交換被告土地,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股份回籠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等語,亦無理由。

⑶被告又抗辯主張原先並不認識蕭國華等人,而原告公開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利用支付佣金予介紹人居間之方式,以邀約或勸誘不特定人,而招募出售原告公司股票,然原告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於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是以原告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方式,致使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另系爭協議書,原告係利用訴外人陳明清、蕭國華、張志明等介紹被告取得原告公司股票,上開介紹人自原告獲得相當佣金的不法利益,再依原告所提佣金分配會議紀錄,介紹人高達5 人,亦自原告獲得相當佣金的不法利益;再依證人呂德茂證稱,其購買原告公司股票係透過訴外人張振輝介紹,且張振輝可抽佣金,且呂德茂亦有介紹許多朋友去買股,足證原告以利用介紹人一個拉一個,類似直銷或老鼠會之不正當方式以銷售股票,然陳明清、蕭國華、張志明等人並非合法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竟然居間原告公司股票之買賣,而獲得佣金利益,而原告公開舉辦投資說明會,利用不具合法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資格之蕭國華等人居間推售原告公司股票,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再以原告公司股票作為佣金代價交付予介紹人蕭國華等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44條第1 項、第175 條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製作之投資暨營運計劃書及珍通科技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吸引投資各乙份(參發回前二審卷第14頁至第56頁,並援引證人呂德茂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證述(參發回前二審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及第156 頁背面)及原告所提出之佣金分配會議紀錄(參發回前二審卷第135 頁)為證。原告則否認有何公開販售公司股票之情形,主張本件互易之發生,原係被告對原告公司有興趣,遂經由其認識之介紹人陳明清等人主動向原告公司股東陳慶良接洽,故本件交易原係被告個人欲投資原告公司並提出以其土地作價之方式出資,原告並無何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公司股票可言;且原告所召開之說明會僅係為推廣自己公司產品、尋求代理商合作,與銷售股票並無關聯等語。經查:

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44條第1 項及第17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規定甚明。查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相關法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建構證券交易之管理,期以健全證券市場發展,乃對違反者課以行政及刑事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是以上開法律規定究其性質,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者雖應予以處罰,然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其因此所為之法律行為尚不能指為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縱有違反上開法律之情形,兩造因此所成立土地換股協議之互易法律關係仍不當然歸於無效,被告抗辯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土地換股協議書因此而為無效云云,並非有理。

②又證人呂德茂雖於發回前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稱曾到原告公司舉行之說明會後購買該公司股票,原告公司在該說明會中直接推銷股票,並提出投資暨營運計劃書及珍通科技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吸引投資,伊亦曾介紹二、三十位朋友前往等語(參發回前二審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及第156 頁背面);然證人即阿羅哈公司總經理陳啟川於發回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曾經友人帶領參加原告公司所舉辦招商引資之說明會,招商引資的目的在於希望有人代理原告公司產品,沒有聽到買股票的事情等語(參發回前二審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呂德茂所為證述出入甚鉅。是以證人呂德茂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難遽信。

③況姑不論證人呂德茂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其並未證述本件被告亦係因參與原告公司舉辦之說明會或經由其引介後,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交換原告公司股票之內容,是縱使原告確另有未經許可以招開公開說明會或支付佣金予介紹人居間之方式公開招募出售原告公司股票,徒據證人呂德茂上開證述,尚不能排除如原告所主張本件互易係被告主動向原告洽訂之可能性。而被告就此項抗辯主張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憑信,則其主張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係因原告違法公開招募出售股票,及利用不具合法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資格之蕭國華等人居間推售原告公司股票,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簽訂乙節,亦未能信為真實,而難認原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5 條 、第18條、第44條、第175 條規定之情形。

⑷被告並抗辯主張原告提出虛偽的「投資暨營運計畫書」、「珍通科技~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及93年股東臨時會當選名單,虛詐表示原告公司的體質、經營人士及公司股票價值,足證原告公司卻藉由說明會之方式,積極招攬不特定人購買該公司股票,被告即在原告此種不正當之銷售伎倆下,以土地交換價值顯不相當之股票,顯係遭原告詐欺;而被告上訴之後跟訴訟代理人討論,才知道這是一場騙局,故原告詐騙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已於更審前二審以所提99年5 月5 日上訴理由狀第4 頁第8 點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告則否認係以詐欺方式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之事實,主張「投資暨營運計畫書」、「珍通科技~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並無記載虛偽不實之情形,而93年股東臨時會係於93年12月間召開,原告依公司法之規定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並依照選舉結果製作議事錄,嗣後原告發現遭訴外人呂德茂詐騙,原告已依法追究呂德茂之相關法律責任,該議事錄亦經原告作廢不用,原告並未將該議事錄向外流傳或用於宣傳或提供予被告等語。經查:

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亦闡示甚明。本件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所施用之詐術,係指原告以內容不實之「投資暨營運計畫書」、「珍通科技~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及93年股東臨時會當選名單,向外虛詐表示原告公司的體質、經營人士及公司股票價值,使其信以為真而與之簽立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惟其所主張上開「投資暨營運計畫書」、「珍通科技~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不實之部分,係指原告且不斷標榜其有很多專利,卻未說明其雖申請許多專利但卻大多數均未生產,而誇大渲染公司之價值,並宣稱公司未來3 年(94年至96年)可能之營收規模藉以吸引其簽訂系爭換股協議書等情,此核均屬對於原告公司未來營運狀況之預測及期待。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即難以事後結果未達原先預期即認有施用詐術之違法;而商業未來營運良窳及獲利多寡,所牽涉因素甚多,其判斷亦與個人主觀緊密相關,難期有一致之結果,苟無以不實之事實為基礎之情形(例如事實上並未擁有其所稱之專利等),縱有過度樂觀之說明,亦難謂有以虛偽事實施用詐術之情形。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投資暨營運計畫書」、「珍通科技~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所載各項內容中,除前述對未來之營運成果預期外,另有何等客觀存在之具體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之情形,則其據此主張原告有詐欺情事,自容無可採。

②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93年股東臨時會當選名單,原告就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未加爭執,並主張該次臨時會係於93年12月間召開,固可信為真實,堪認該名單所列係當選原告公司94年間擔任董監事之人。姑不論該份當選名單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惟兩造間簽訂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之日期為95年6 月19日,已在上開當選董監事之任期結束之後,苟原告確有以訛稱不實之董監事成員用以詐騙被告之圖,衡情亦應係以當時之董監事當選名單為之,始足取信於人,焉有持1 年半以前之當選名單施以詐術之可能?此徵諸事理實有所違,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主張係因原告提出93年股東臨時會當選名單,受其詐欺而簽訂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等語為真。從而被告抗辯主張係受原告詐欺而訂立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等語,尚難信為真實。

③另被告雖主張因受原告詐欺,而業以所提99年5 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8 點記載之內容,而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意思表示(參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惟觀之該民事上訴理由狀第8 點之內容,係記載「退萬步言,縱協議非無效,上訴人亦係受詐欺,自得撤銷之,並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停止侵害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參發回前二審卷第10頁),核其內容,純係就本件訴訟所持法律見解向法院所為之陳述,而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向原告所為具效果意思之表意行為,自不屬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則系爭土地換股協議之意思表示即未因合法撤銷而生溯及無效之法律效果。是以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土地換股協議之互易法律關係業因撤銷而歸於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④末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之訂立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事實云云,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法律效果,亦僅為施用詐術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課以民事上責任,其規定並未以否認該有價證券買賣行為之效力為目的,而仍應回歸民法92條表意不自由之相關規定。是被告主張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容非有理。

⑸被告另抗辯主張原告因違反上開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換股協議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合意訂立,以土地交換股票為交易之標的,此為一般常見之交易型態,並無涉及任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即無何違背何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等語。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查被告抗辯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之簽訂,有違反上開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並非有理,業已詳述如前,自難認原告有各該條文所定禁止之行為,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委無可採。且本件兩造所為法律行為,係以土地換股協議書之簽訂,約定以被告所有之土地交換取得原告公司發行之股票(未約定以原告所有之股票為標的),而屬互易之性質,已如前述,其法律行為本身之成立、標的、方式等均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形,是以縱使其締約過程有如被告所主張違反上述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禁止規範之情形,就系爭互易法律行為本身而言,其影響應僅係考量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尚不能遽指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以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土地換股協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⑹被告又抗辯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之互易契約,於協議書第8 條約定各自保有悔約權,其因而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協議書第8 條屬違約金之約定,並非使契約雙方各自有悔約權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可循。經查:兩造於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第8 條後段約定:「若甲乙雙方有一方反悔,反悔一方應賠償介紹人作價總價百分之三十。」(參發回前一審卷第6 頁),上開約定文字就該契約於發生當事人一方反悔之情形時,反悔之一方究係如原告所主張,應以契約作價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金額賠償他方,抑或如被告所主張,應以契約作價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金額賠償予介紹人,語意容有未明,尚難遽斷。惟綜觀該條全文文意,實僅指涉規範於發生當事人一方悔約情形時應如何賠償之效果約定,並無任何關於賦與當事人任意悔約(契約終止、解除或不履行債務)權利之內容。而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固有將全部「契約」文字更改為「協議」之情形,然無論記載為契約或協議,其文義均未逸脫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意,僅形式上表述文字不同而已,實質文義並無二致,更無由因此解釋兩造間有約定得任意悔約權利之意思。是以被告主張依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有任意悔約之權,其得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云云,並無理由。

⑻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之簽訂,有違反強制規定、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又原告以詐欺手段使被告與之訂立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其已依民法第92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兩造於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第8條 約定有任意悔約之權,其得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云云,俱無理由。從而原告自得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所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100 萬股(合1,000 張)之股票予被告,依契約上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而被告則抗辯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股票權利人為訴外人呂德茂,非經呂德茂同意或承認,其無權處分行為不生效力;且該股票係記名股票,其背書並不連續,而尚未生股票權利移轉與被告之效果;另訴外人林國仁既為原告之董事及總經理,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其股票之轉讓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為要件,原告以林國仁之股票交付而為轉讓,顯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不生效力,是以原告尚未履行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所定轉讓股份權利之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⑵經查: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 年 台上902 號判例亦闡示甚明。查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交換方式:甲方(按即被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過戶所需全部證件,交付見證律師轉請指定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同時乙方(按即原告)提供股票929張亦交付見證律師保管,待土地過戶完成,乙方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甲方亦取回應得股票。」(參發回前一審卷第6 頁)。依上開約定,兩造因系爭土地換股契約,被告固負交付相關證件予見證律師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同時原告應負有將約定數量之股票交付見證律師之義務。是以兩造因系爭土地換股協議書之簽訂所成立之契約為具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義務時,亦應同時履行其所負交付股票之義務。又上開協議書雖僅記載被原告應「交付」股票,惟系爭土地換股契約之目的在於使兩造各自取得土地及股票之權利,則原告所負義務之本旨當不僅在單純交付約定數量之股票予被告而已,而尚需使被告得以合法受讓取得該等股票之權利,方符契約當事人締約真意及債務本旨。

②原告所交付予被告面額100 萬股之原告公司增資股股票乙張(合1,000 張股票),其票面記載股東林國仁,而為記名股票(參發回前二審卷第106 頁)。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8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上開股票原係訴外人林國人所有,其後經林國仁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呂德茂,嗣經呂德茂再次蓋章背書後交予林國仁等情,核與證人林國仁及呂德茂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供述大抵合致(參發回前二審卷第158 頁正面及背面、第154 頁),並與系爭股票背面所示劃線刪除前之背書情形合致(參發回前二審卷第107 頁),且該二次轉讓之效力於背書交付之時即已發生,不因嗣後背書遭劃除而受影響。惟觀之該紙股票之背書,其第二次背書欄之出讓人蓋章欄固有呂德茂之印文,然受讓人欄則為空白,是以該股票究經呂德茂轉讓予何人,徒由該股票之背書尚難得其明瞭。證人林國仁雖證稱該次轉讓係由呂德茂背書轉讓予伊云云(參發回前二審卷第158 頁正面及背面),然證人呂德茂則證稱該紙股票係經其背書後交予林國仁,請其過戶給春虹建設股份公司等語(參發回前二審卷第154 頁、第156 頁),二人所為證述固有出入;然姑不論當時受讓人究係林國仁抑或春虹建設股份公司,均足認呂德茂已因背書轉讓他人而非持有該記名股票之權利人,被告主張該股票仍係呂德茂所有云云容非有理,則原告持以轉讓予被告,自應由向呂德茂受讓該股票之票據權利人(林國仁或春虹建設股份公司)以背書之方式為之,方能生合法轉讓之效力,而合於原告因本件土地換股契約所負債務之本旨。惟系爭記名股票最後背書人為呂德茂,已如前述,並未經向呂德茂受讓該股票之票據權利人背書,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僅將該股票交付予被告,而未依法定方式由該股票之票據權利人背書轉讓之,自不生轉讓之效力,而仍為原權利人所有。

③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已交付上開記名股票予被告,然該股票既未經因第二次背書轉讓而取得股票權利之人背書,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仍不生轉讓之效力,顯與原告因系爭土地換股契約所負應轉讓股票而使被告取得股票權利之債務本旨不符,依民法第235 條前段之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從而被告主張於原告尚未轉讓股票前,其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核屬正當有據。

④至於被告抗辯主張林國仁為原告之董事及總經理,其股票之轉讓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其轉讓不生效力等語。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其違反者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處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然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而對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股票之轉讓嚴加管理,乃對違反者課以行政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是以上開法律規定究其性質,實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者雖應予以處罰,然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其因此所為之法律行為尚不能指為無效,從而被告以此執為抗辯主張,即非有理。惟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對待給付,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仍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阿羅哈公司解除契約所損失之授權保證金490 萬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基於毀損原告公司名譽及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故意,向原告公司之經銷商即訴外人阿羅哈公司)指稱「珍通科技公司之股權已拋售逾百分之一百多了!恐怕要換老闆了!現在已被兩位大股東在法院控告中‧‧‧警告你公司不要再投錢進去了!否則出事了,可不要怪我沒提醒你們哦!」等語,致阿羅哈公司聽信其言而解除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專利權授權代理銷售契約」,致原告公司損失授權保證金490 萬元,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0 萬元等語,並提出阿羅哈公司於97年1 月26日所寄之臺北北門郵局第429 號存證信函乙份(參發回前一審卷第8 頁)與引用證人即阿羅哈公司總經理陳啟川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參發回前二審卷第151 頁至153 頁背面)為證。被告則抗辯主張阿羅哈公司與原告解約,純為其等商業糾紛所致,與被告無關,而其解除亦與被告受詢問時被告所言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尚可持阿羅哈公司所簽發金額為之490 萬元之本票為強制執行,或據該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阿羅哈公司給付,原告亦無損害可言等語。

⑵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或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80 條之規定固無庸舉證,惟此自認或擬制自認之客體,應係針對他方所主張不利自己之具體社會事實,俾使當事人能資為適宜之訴訟主張判斷,法院亦方可憑為詳確事實之認定依據,是如主張之一方僅係表達抽象概括之事實,應不在得為自認之範圍內,其請求所憑之具體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阿羅哈公司已解除與原告所簽訂之專利權授權代理銷售契約乙節,雖為被告未加爭執,然原告就阿羅哈公司究係於何時、以如何之方式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具體事實,並未說明,僅抽象主張阿羅哈公司解除契約等語,依上開之說明自不宜僅以被告自認或擬制自認而為憑認,仍應依證據認定之。而依原告所提出阿羅哈公司於97年1 月26日所寄之臺北北門郵局第429 號存證信函(參發回前一審卷第8 頁)內容所示,阿羅哈公司係以其在與原告簽訂專利權授權代理銷售契約後之一年授權期間內,因契約雙方互有違反履約之行動致未能合作成功,而契約所訂之保證金付款期限已超過1 年,認原告已喪失追訴權,而拒絕原告所為履約付款之請求,並未表示係因該契約業已解除而拒絕付款。另證人陳啟川於臺灣高等法院證述時,亦僅於受詢「終止」該契約之相關緣由之問題時,被動回答未依約履行之原因,並未表示阿羅哈公司有於契約期滿前即已解除該專利權授權代理銷售契約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就阿羅哈公司確有於契約期滿前解除契約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行認定,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實指述,致阿羅哈公司解除契約,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即難信為真實。

⒉再者,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其無法依上開專利權授權代理銷售契約所獲取之490 萬元簽約金或授權保證金。惟依該契約第4 條之約定,簽約時由阿羅哈公司交付授權保證金500 萬元予原告,待契約終止時結算,如阿羅哈公司於契約期間內代理銷售總額扣除成本之淨利達授權保證金總額者,保證金退還予阿羅哈公司,如淨利未達授權保證金總額者,則僅退還淨利與授權保證金之差額,而阿羅哈公司簽約時實僅交付10萬元之授權保證金,餘款490 萬元則簽發本票交予原告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參理由欄㈠)。則原告所主張所損失之授權保證金490 萬元,實屬依該契約第4 條之約定本即得向阿羅哈公司請求結算後之差額,無論阿羅哈公司是否確有解除契約,原告均得於該契約終止或期間屆滿時據以結算請求阿羅哈公司給付之;且原告於阿羅哈公司解除契約後,除得依上述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阿羅哈公司給付490 萬元外,亦得執阿羅哈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基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自無因阿羅哈公司解除契約而發生原告喪失原可得預期利益之情形。是以縱認阿羅哈公司解除上開專利權授權代理銷售契約之事實為真,然原告無法證明阿羅哈公司確有因此受有490 萬元授權保證金所失利益之損失之事實,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土地換股協議書而成立互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時履行轉讓原告公司股票之義務,亦屬有據,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第5項 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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