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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告
輝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聰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告
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紫雲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紫雲」,嗣變更為「呂美慧」,法定代理人呂美慧並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101年10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101221570 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契約關係給付貨款,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96,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主張被告另有溢領附表1(即本院卷第144頁)所示各訂單之Warranty保證金,於101年3月20日則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63, 209元,及其中6,496,738元,自99年11月1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166,471元,自101年3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本訴與追加之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是否須給付原告貨款,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Birg maAsia Inc.,下稱:亞洲博格瑪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1日簽有「General Terms & Purchasing Condiitions」,除約定原告為亞洲博格瑪公司之供應商外,並就相關採購與付款等交易條件加以約定,亞洲博格瑪公司據此契約約定,陸續向原告下單採購相關汽、機、腳踏車配件產品,而原告與亞洲博格瑪公司間之買賣交易聯繫與付款事宜,則均由被告負責執行。而亞洲博格瑪公司曾於98年12月18日以編號第955746號訂購單向原告採購「Floating Keyholder」等產品,共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96,738元,嗣原告依與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Birg maAsia Inc.,下稱:亞洲博格瑪公司)所簽之「General Terms& Purchasing Conditions」第23條約定與被告指示,分別於99年3月10日、同年月13日發貨,並將貨物交付予貨運承攬商運送,此有貨運承攬商收據「Forwarder'scertific ate of Receipt」可稽,原告隨後並依上揭第20條之約定,分別開立Invoice即帳單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簽收無誤,可見原告確實已依約履行交貨。然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未依編號第955746號訂購單之約定於裝船後10天付款,幾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付款,兩造間就編號第955746號訂購單既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已受領買賣標的物,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96,738元之買賣價金。另並就被告之抗辯補充陳述如下。

(二)查系爭「General Terms & Purchasing Conditions 」第20條第6 項、第12項規定,採購單之款項係向被告請款而由其支付。而被告於2010年1月14日、同年月22日、同年3月18日分別匯款編號第954400號、第952602號、第952733號、第955142號等訂購單時,均未扣除5%,可見被告主張溢付5%,並非事實。又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4號可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明聰於2010年5月25日致被告公司劉維翰經理之電子郵件中告知表示「的確,當初本公司有該份承諾在先但是劉先生身為貴台灣分公司之代表人,對本公司做出不扣款之口頭承諾在之後,該承諾足以推翻之前之本公司信件之文字承諾再法律上該二者會不會牴觸」,可見即使原告曾於2009年12月18日同意扣款,然被告當時之代表人劉維翰嗣於2010年2月9日曾承諾同意不扣款,則被告理當不得主張扣款甚明。退步言之,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若有調查證據之需,則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劉維翰、林淑勉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有調查必要,故被告主張溢付5%價金,並就此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就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部分給付遲延造成被告損失,顯不可採:

1、被告於2009年9 月17日傳真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予原告,嗣於2009年11月5日突以標題為「Cancel orders of93496」之電子郵件,表示因調查該公司人員與供應商間不正常之情形,故取消包括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在內之數筆訂購單。而被告又於2009年12月16日通知要求降低價金10%,始同意釋出訂購單,原告遂於2009年12月18日上午提出被證15之電子郵件後,被告始於同日下午傳真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予原告,其中訂購項目、數量與金額雖與原來相同,但交貨日期則改為2009年12月7日。雖原告於2009年12月22日就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簽名回傳予被告,但亦因2009年12月7日之交期早已經過而成為不可能履行之約定,原告於回傳時尚且註記「收到Art.Work. 45日內裝船」,並於2009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中即明白表示「PO#954377貴公司更改價格,交貨日期還沒有確認.PO952602、PO954400、0000000,955142,955746,956260也都在等確認」,於2010年1月22日電子郵件中亦再次表示「ART WORK 34237尚未收到」。又被告公司船務即證人李文華於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詢問可能之預定交期,希望原告能於2010年3月25日出貨,然因原告尚未收到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中型號ART.34237(SKIHOLDER WITH SLIDE,下稱34237產品)之產品工藝圖,且原告於先前回傳原證30之訂購單時已將交期改為收到產品工藝圖後45日內裝船,故原告顯未與被告或亞洲博格瑪公司合意確定2010年3月25日之交期。嗣於2010年1月26日原告雖已收到34237產品之產品工藝圖,然被告旋又對於34237產品外型樣式有所問題,而後被告再向原告表示同意取消34237產品,其餘項目數量不變,原告因此估算若同意接單時可能出貨之日期,而於2011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訂單954377出貨日請定為May 3.TKS.」,足見原告對於交期確有疑義,而未與被告或亞洲博格瑪公司達成合意。

2、原告並未就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之交期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或拒絕受領被告給付之情事:

⑴按亞洲博格瑪公司與原告間簽署之「General Terms & Purchasing Conditions」(下稱:GTPC)第1 條約定「1.Validity Of Purchase Orders (1.訂購單之效力)」、「The Supplier must fax their signed order confirmed within 5 days after receipt of the purchase order. (供應商必須在收到訂購單後的5 日內將其簽署後之訂單確認書傳真予買方)」,第6 條約定「In case thatthe Supplier cannot deliver according to the confirmed delivery date, the Supplier is obligated to in form the Buyer immediately and in writing.(若供應商不能依約定之日期交貨,供應商應以書面立即通知買方)」。次按瑞士債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The conclusion of a contract requires a mutual expression of intent by the parties. (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之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Where an offer is made in the offeree’s absence and no time limit for acceptance is set, it remains binding on the offeror until such time as he might expect a reply sent duly and promptly to reach him.(向非對話人為不定期間之要約時,要約人依通常情形且依適時之遞送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為止,受其要約之拘束)」、「He may assume that his offer has been promptly received.(前項情形,以要約適時達到者為限)」,第16條規定「Where the parties agree to make acontract subject to formal requirements not prescribed by law,it is presumed that the parties do notwish to assume obligations until such time as those requirements are satisfied. (依法不受方式上拘束之契約,保留某項方式之適用者,推定當事人在踐履方式前,無意負此項義務)」、「Where the parties stipulate a written form without elaborating further, the provisions governing the written form as required by law apply to satisfaction of that requirement(約定以書面方式為之但未經約定書面方式之細節者,對此書面方式之踐履適用法定之書面方式)」,第18條第1項規定「When assessing the form and terms of a contract, the true and common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must be ascertained without dwelling on any inexact expressions or designations they may have usedeither in error or by way of disguising the true nature of the agreement. (依方式或內容為契約之解釋時,當事人之ㄧ致的真實意思,應予以斟酌,但由當事人因錯誤或意圖隱藏契約之真實的性質所用之不正當記載或表示,毋庸考慮)」。

⑵被告於2009年9 月17日傳真之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雖經雙方合意成立,但經雙方合意解除之。嗣原告並未就被告於2009年12月18日所提出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之要約達成相一致之意思表示。原告於2010年3 月3 日接獲原證26之訂購單後,就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之相關交易條件,特別是交期,並未同意被告之要約而未簽署回傳予被告,GTPC第1 條之約定,可見兩造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保留於原告表示承諾時應適用書面方式,則依上開瑞士債法第16條規定,應推定原告在踐履方式前,無意負此項義務。又依上開瑞士債法第1 條、第18條規定,兩造就原證26之訂購單內容並未達成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契約,原告自不受原證26之訂購單內容之拘束。且由於被告單方取消訂單、要求降價、要求復單、變更34237產品外型樣式、取消34237產品之訂購,前後遲延甚久,原告早已於被告傳真之訂購單上,註明告知交期有問題而回傳被告,原告亦另於2010年2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訂單954377出貨日請定為May 3.TKS.」,可見本件遲延並非原告所致甚明。

3、由證人李文華之證詞觀之,兩造並未達成交期為2010年3月25日之合意甚明:

⑴證人李文華雖於2010年1 月25日告知亞洲博格瑪公司之Denise Michelle Ong-Liao有關於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之交貨日期,其中34236、34238等項目記載為2010年3 月25日、34237項目記載為「45 days after artwork be received」,惟李文華僅係與原告詢問預定之交貨日期,此由其證述「廠商如果有確認我們的訂單,廠商會依據訂單上的交期出貨,我們會注意工廠是否如期出貨,我不會跟廠商約定交貨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原證34在2010年1 月25日之EMAIL 上面有提到953477號之訂單,上面有delivery date ,在底下有一個回信,在這兩封電子郵件裡面所涉及的內容,證人是否可以說明為何會發上述兩封電郵?)我不記得。上面的內容應該就是我們去問廠商訂購人所詢問的內容,是我們公司的固定流程」、「我沒有處理任何有關訂單的事情」,可見李文華於2010年1 月25日確實僅是詢問原告公司預定何時交貨,但並非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就訂單約定交期,或者原告與被告間有交期之合意。

⑵又證人李文華證述「我們有一個系統會自動發給廠商,若廠商一直沒有回覆,我們會再接近交貨期日前,因為我們公司會驗貨,所以在此之前如果沒有回覆我們就會詢問廠商」、「(原告訴訟代理人:可否請證人確認會在交期前多久,會催促幾次?)大約交期前一個月左右,我沒有辦法很具體確定時間,次數看具體情況而定,若得回覆就毋庸在催促。信不是我發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催促的信是否會通知你?)副本會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可否確認原證34,1 月22日這裡是否你所指的催促信?)看起來是,但信是訂購人寫給工廠的,並不是自動發送催工廠的信,我是會被通知,如果工廠有全部回信,我就也會看到。但不是每封信從頭就會通知到我」,由此可知被告公司之Denise Michelle Ong-Liao於2010年1 月22日發函李文華主旨標示「RE:Copy Set of Shipping Follow Up for PO 954377 S/N 93496 2nd Alert 」,既是第二次催促信,而被告之系統係在交期前一個月始發出第一次催促信,倘若雙方約定之交期為2010年3 月25日,則應該至2010年2 月25日才會發出第一次催促信,豈有早於交期前二個月前即於2010年1 月22日即有第二次催促信,可見被告雖將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合意解除之,但嗣後被告於2009年12月18日以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傳真原告,其上所載交貨日期2009年12月7 日,則被告系統因此以該訂購單日期為交貨日期而寄發催促信,此足以解釋DeniseMichelle Ong-Liao 於收到第二次催促信後,於2010年1月22日發函詢問李文華裝船時間之原因。是以至2010年1月25日時為止,原告亦尚未與被告達成交期為2010年3 月25日之合意甚明。

(四)原告就被告溢領附表1 所示各訂單之Warranty保證金,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返還,於法有據: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次按瑞士債法(Swiss Code of Obligation)第63條第1 項規定「Whoever voluntarily pays a nonexistent debt can only reclaim his payment if he is able to establish that he paid the amount in error as to his obligation to pay. (中譯文:任何人自願給付一未發生之債務,若其能證明所支付之價金是限於錯誤而為給付時,得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價金)」,可見瑞士法第63條正為關於不當得利法制之規定。

2、依GTPC第8 條約定「Warranty」、「As for compensatethe exiting and legally binding warranty periods in the export countries and customer returns thereof, the suppliers agrees that 2% of the total valueof each order will be d educted.(在出口國現存且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擔保條款期間內,如有違反擔保事項,或是貨物銷售後遭顧客退貨,供應商同意扣除每份訂單FOB全部價值的2%作為補償)」,被告雖得依每份訂單之貨款金額扣除2%金額作為Warranty予被告,以擔保貨物於出口國現存,且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擔保條款期間內有所違反擔保事項,或是貨物銷售後遭顧客退貨之情形,但依上開約定,該筆款項之作用,顯僅具有上開情事發生時作為補償之用。故被告於總計64張訂購單之貨款中,無論是否具有上開擔保情事,一概均扣除2%金額作為Warranty之用,累計扣款金額達1,166,471 元,然原告歷年所交付予被告之交易貨品,並無使被告致生損害之情事發生,顯見原告先前遭被告扣除之1,166,471 元,係基於未發生之債務而為錯誤給付,按上開瑞士債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五)末按瑞士債法第73條第1項規定「Where an obligationinvolves the payment of interest but the rate is not set by contract, law or custom, interest is payable at the rate of 5% per annum.(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契約約定或亦無法律或習慣可據者,以週年利率5%給付之)」,第102條規定「Where an obligation is due, the obligor is in default as soo n as hereceives a formal reminder from the obligee.(債務人對於應即清償之債務自債權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Where a deadline for performan ce of the obligation has been set by agreement or as a result ofa duly exercised right of terminati on reserved byone party, the obligor is automatic ally in default on expiry of the deadline.(債務之履行依當事人之約定或因解除權之保留或行使而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104條規定第1項規定「A debtor in default on p ayment of a pecuniarydebt must pay default intere st of 5% per annum even where a lower rate of inte rest was stipulatedby contract.(債務人所遲延之債務為金錢之債者,應負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縱依契約上約定之利率較低者,亦同)」。據上規定,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3,209 元,及其中6,496,738元,自99年11月1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166,471 元,自101 年3 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曾於98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同意就編號第952602號、第952733號、第954400號、第955142號及第955746號訂購單之價金總額,提供亞洲博格瑪公司除原本所同意之2%折讓費用外,額外再提供5%折讓費用,上開訂購單總計528,355 元,但亞洲博格瑪公司卻因錯誤而溢付予原告,依據瑞士債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該溢付之價金無疑。另原告於99年5 月28日之電子郵件中曾表示持有劉維翰承諾同意不扣款之錄音帶,嗣經劉維翰於99年5 月31日回信予原告,然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所稱之錄音帶,足證原告所謂持有錄音帶之說,無非為虛妄之詞,亦可推知原告有關不扣款主張,不足為信。

(二)原告未按編號第954377號訂貨單之指示交付貨物,被告自得依據GTPC條款第6條第4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其遲延交貨所生之2,897,000元損失:

1、按GTPC條款第6 條第4 項規定:「Any losses in sales,due to late arrival of merchandise caused by the Supplier, shall be born by the Supplier. (因供應商所致之貨物遲延所生之任何銷售損失,應由供應商所承擔)」、瑞士債法第1 條規定:「For a contract to be concluded, a manifestation of the parties' mutual assent is required. Such manifestation may be either express or implied. (合約之成立,必須雙方達成合意。此合意可透過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均可)」。查BirgmaInternational SA曾於99年3 月25日以編號第954377號訂貨單向亞洲博格瑪公司訂購產品,為此亞洲博格瑪公司向原告發出編號第954377號訂貨單訂購與相同產品。而原告既與亞洲博格瑪公司就編號第954377號訂貨單之交貨日期達成合意,卻因己方資金不足,無法採購原物料,自行毀約未能如期將編號第954377號訂貨單之貨物交付予亞洲博格瑪公司,導致無法將編號第954377號訂貨單之貨物轉賣,因而有高達2,905,473 元之損失。又原告雖曾於99年2月22日要求將出貨日期定為99年5 月3 日,惟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之出貨日期明載為99年3 月25日,亞洲博格瑪公司並未同意交貨日期之變更。縱誠如原告主張出貨日期應為99年5 月3 日,但原告亦未按照變更出貨日期即將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之產品出貨予亞洲博格瑪公司,故原告違反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之交貨義務,至為明確。

2、次查,依原告於99年2 月22日寄發之信件,可知原告同意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所涉之第34236 號及第34238 號產品出貨,原告僅要求將出貨日期變更至99年5 月3 日,顯見雙方實已就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之出貨達成合意。而亞洲博格瑪公司針對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未能如期於99年3 月25日出貨之情,於99年4 月13日發信予原告並謂:「May I know why you did not deliver PO 954377 ontime? The confirmed delivery date for this PO isstill Mar 25. (我能了解您為何尚未能準時將第954377號訂貨單之貨物運達嗎?此訂購單確認之交貨日期應該是3 月25日才對)」,原告於同年月20日回信表示:「因為一直沒有收到貨款加上原物料必須現金購買,所以貨款沒收到,沒有錢訂材料,敬請見諒」,足見原告對於編號954377號訂購單交貨日期為99年3 月25日,並不爭執,原告未能就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出貨,係因原告自行毀約導致未能如期將貨物交付。再者,縱如原告所言亞洲博格瑪公司未能即時提供第34237 號產品之「ART WORK」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開模製作,但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所涉另兩項產品即第34236 號及第34238 號產品,根本無原告所謂未能提供「ART WORK」之疑義,故原告理應於接獲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後,即動工製作第34236號及第34238號產品,如此即能如期將上開兩項產品交貨予亞洲博格碼公司。

3、再查,原告於98年12月22日將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回傳予亞洲博格瑪公司,雙方已就該訂購單之出貨達成合意。依據雙方交易慣例,以及瑞士債法第1 條規定,雙方本得經由事後另行約定之方式,調整訂購單之細節,此情從原告同意亞洲博格瑪公司取得編號第952602號等訂購單之價金應有額外5%之折讓,亞洲博格瑪公司亦未另行寄送新訂購單要求原告簽署之事實可稽。然原告以當事人間事後調整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之內容,辯稱雙方未就該訂購單之出貨達成合意,顯與雙方交易慣例以及瑞士債法第1 條之規定不符。

(三)亞洲博格瑪公司自得以對原告所有之債權與所負債務相互抵銷:

1、按瑞士債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Wenn zwei Personeneinander Geldsummen oder andere Leistungen,di e ihrem Gegenstande nach gleichartig sind,schulde n,sokann jede ihre Schuld, insofern beide Forderu ngenf0llig sind, mit ihrer Forderung verrechnen.(雙方互負債務或相同義務,並均屆清償期者,任何一方當事人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為抵銷)」。縱原告依編號第955746號訂購單之內容,請求亞洲博格瑪公司給付貨款為有理由,依上開瑞士債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亞洲博格瑪公司確實得以編號第952602號、第952733號、第954400號、第955142號及第955746號訂購單所溢付予原告及原告所造成之經濟上損失總計3,433,828 元,與原告主張應給付之6,496,738 元貨款相互抵銷,僅應給付原告3,062,910元。

2、縱原告主張亞洲博格瑪公司尚未給付編號第955746號訂購單之價金予原告,但原告確實已承諾亞洲博格瑪公司得取得對編號第955746號訂購單總價金之5%折讓費用324,837元,且已溢付編號第952602號、第952733號、第954400號及第955142號訂購單之價金203,518 元。故依據上開規定,亞洲博格瑪公司自得以溢付予原告之203,518 元、原告所造成之2,905,473 元經濟上損失及原告承諾編號第955746號訂購單之折讓費用324,837 元,總計3,433,828 元,與原告主張貨款相互抵銷,僅應給付原告3,062,910 元。

(四)被告毋庸負擔年息5%之遲延利息:

1、按瑞士債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A debtor in defa ulton payment of a pecuniary debt must pay defaul tof 5%per annum even where a lower rate of interestwasstipulated by contract.(債務人所遲延之債務為金錢之債者,應負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縱依契約上約定之利率較低者,亦同)」,第91條第1項規定:「DerGlaubiger kommt in Verzug, wenn er die Annahme dergehorig angebotenen Leistung oder die Vornahme derihmobliegenden Vorbereitungshandlungen,ohne di e derSchuldner zu erf?llen nicht imstande ist,ungerechtfertigterweise verweigert.(假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受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為受領之準備者,應由債權人負遲延責任,而非債務人未能履約)」。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擔遲延責任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對其給付有所遲延,倘債務人業已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者,依據瑞士債法第91條規定,債務人毋庸負擔遲延責任。

2、查被告曾於99年5月26日發信予原告:「我方將於下週一2010/05/31支付您的訂單#955746之應付帳款,並扣除所有求償金額」,顯見被告早已表示願把抵銷後之餘額給付。然原告卻於同年月28日回信告知:「本公司輝訊實業有限公司聲明如左:本公司絕不同意並反對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公司臺灣分公司對於採購訂單955746之應支付帳款逾期尚未支付又逕行扣款之動作,若貴公司執意扣款造成本公司任何損失,貴公司須負擔一切責任」,顯見原告不同意被告依法所為之抵銷,並堅持被告必須給付全部款項,原告既然拒絕受領被告合法行使抵銷權後應給付之餘額,則被告即無遲延給付之責任,亦無負擔遲延利息之義務。

(五)末按瑞士債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Whoever voluntarily pays a nonexistent debt can only reclaim hispayment if he is able to establish that he paid the amount in error as to his obligation to pay.(任何人自願給付一未發生之債務,若其能證明所支付之價金是限於錯誤而為給付時,得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價金)」、又按GTPC條款第8條約定:「Warranty - As for to compensate the existing and legally binding warrantyperiods in the export countries and customer returns thereof, the suppliers agrees that 2% of the total FOB value of each order will be deducted.(保證-為賠/補償各個出口國現存且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擔保條款期間以及有遭顧客退貨之責任,供應商同意每份訂單FOB全部價值的2%應予扣除)」。準此,GTPC條款第8條之約定係亞洲博格瑪公司將每一供應商之訂購單價額之2%作為保證金,用以擔保供應商所提供貨物於保證期間內任何違反各個出口國現存,且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擔保條款期間內所有違反擔保事項或遭顧客退貨,進而衍生之所有損失,故原告所主張之1,166,471元保證金,本質上係供未來可能發生損害之擔保,核屬不得退還予原告之款項無疑。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12月18日以編號第955746號訂購單向原告採購「Floating Keyholder」等產品,共計金額為6,496,738元,嗣原告依與亞洲博格瑪公司所簽之「General Terms & Purchasing Condi itions」第23條約定,與被告指示分別於99年3月10日、同年13日發貨,並將貨物交付予貨運承攬商運送,原告隨後並依上揭第20條之約定,分別開立Invoice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簽收無誤,可見原告確實已依約履行交貨,惟被告於收受貨物後,未依編號第955746號訂購單之約定於裝船後10天付款,迄今被告仍未付款,被告自應給付6,496,738元之買賣價金,另被告於總計64張訂購單之貨款中,均扣除2%金額作為Warranty之用,累計扣款金額達1,166,471元,然原告歷年所交付予被告之交易貨品,並無使被告致生損害之情事發生,顯見原告先前遭被告扣除之1,166,471元,係基於未發生之債務而為錯誤給付,依上開瑞士債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電子郵件、貨運承攬商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就確有未給付原告6,496,738元之貨款亦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即為本件之爭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編號第954377號訂貨單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如已成立,則原告是否未依約交付貨物,而被告得否依據GTPC條款第6條第4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其遲延交貨所生2,897,000元之損失,並得主張抵銷上述貨款?(二)原告是否承諾被告得取得對編號第955746號訂購單總價金之5%折讓費用324, 837元?被告並得主張抵銷上述貨款?被告是否溢付編號第952602號、第952733號、第954400號及第955142號訂購單之價金203,518元,而得主張抵銷上述貨款?(三)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扣除之1,166,471元,係基於未發生之債務所為錯誤給付,而依上開瑞士債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年息5%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查原告主張就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之交期因有疑義,故原告尚未與被告或亞洲博格瑪公司達成合意,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或拒絕受領被告給付之情事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僅要求將出貨日期變更至99年5月3日,雙方實已就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之出貨達成合意等語,則查:

(一)觀諸原告於99年2月22日寄發之信件,係僅要求將出貨日期變更至99年5月3日,此有上述信件1件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同意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所示之第34236號及第34238號產品出貨,應認被告所辯雙方實已就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之出貨達成合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參以亞洲博格瑪公司針對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未能如期於99年3月25日出貨之情,於99年4月13日發信予原告略以:「MayI know why you did not deliver PO 9543 77 ontime?The confirmed delivery date for this PO isstillMar 25.(我能了解您為何尚未能準時將第954377號訂貨單之貨物運達嗎?此訂購單確認之交貨日期應該是3月25日才對)」等語,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回覆:「因為一直沒有收到貨款加上原物料必須現金購買,所以貨款沒收到,沒有錢訂材料,敬請見諒」等語,亦有上述信件1份附卷可按,則參以證人李文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之前曾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船務人員之工作?)是的;(問:是否記得在99年間曾與原告公司就編號954377號訂購單進行接洽?)因為我是負責船務,並沒有處理訂單,所以跟訂單相關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只清楚船務的部分;(問:你是否知道954377號訂購單的部分雙方面有沒有約定交貨的日期?)我現在不記得以前的事情;(問:提示原證27、30、26、34,請問證人是否有處理相關之船務事宜?)訂單不是我處理的,但是EMAIL看起來是我寫的,但時間太久了,我大約也是在那期間離職的,我不確定我是幾號離職的;(問:是否記得就該訂購單有與原告約定交貨日期?)廠商如果有確認我們的訂單,廠商會依據訂單上的交期出貨,我們會注意工廠是否如期出貨,我不會跟廠商約定交貨時間)」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綜上以觀,顯見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12月22日將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回傳予亞洲博格瑪公司,雙方已就該訂購單之出貨達成合意等語,堪以信實。

(二)再上述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固已成立,惟就被告抗辯原告未按編號第954377號訂貨單之指示交付貨物,被告自得依據GTPC條款第6條第4項規定,向請求原告其遲延交貨所生之2,897,000元損失等語之部分,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給付,並不爭執,惟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主張抵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然查,被告就確受有2,897,000元之損失及該損失確係因原告遲延交貨所造成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得向請求原告其遲延交貨所生之2,897,000元損失等語,尚屬無據,而難准許。從而,上述編號第954377號訂購單固已成立,然因被告就確受有2,897,000元之損失及該損失確係因原告遲延交貨所造成等節,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即難遽採,則被告自不得主張用以抵銷系爭貨款至明。

五、再就被告抗辯原告確實已承諾亞洲博格瑪公司得取得對編號第955746號訂購單總價金之5%折讓費用324,837元,且已溢付編號第952602號、第952733號、第954400號及第955142號訂購單之價金203,518元,而主張以上述款項用以抵銷系爭貨款乙節,則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General Terms & Purchasing Conditions」第20條第6項、第12項規定,採購單之款項係向被告請款而由其支付,而被告於2010年1月14日、同年月22日、同年3月18日分別匯款編號第954400號、第952602號、第952733號、第955142號等訂購單時,均未扣除5%,可見被告主張溢付5%,並非事實,又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4號可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明聰於2010年5月25日致被告公司劉維翰經理之電子郵件中告知表示「的確,當初本公司有該份承諾在先但是劉先生身為貴台灣分公司之代表人,對本公司做出不扣款之口頭承諾在之後,該承諾足以推翻之前之本公司信件之文字承諾再法律上該二者會不會牴觸」,可見即使原告曾於2009年12月18日同意扣款,然被告當時之代表人劉維翰嗣於2010年2月9日曾承諾同意不扣款,則被告理當不得主張扣款甚明,故被告主張溢付5%價金,並就此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曾於98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同意就編號第952602號、第952733號、第954400號、第955142號及第955746號訂購單之價金總額,提供亞洲博格瑪公司除原本所同意之2%折讓費用外,額外再提供5%折讓費用,上開訂購單總計528,355元,但亞洲博格瑪公司卻因錯誤而溢付予原告,依據瑞士債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該溢付之價金無疑,另原告於99年5月28日之電子郵件中曾表示持有劉維翰承諾同意不扣款之錄音帶,嗣經劉維翰於99年5月31日回信予原告,然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所稱之錄音帶,足證原告所謂持有錄音帶之說,無非為虛妄之詞,亦可推知原告有關不扣款主張,不足為信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又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採法律要件分類說。簡言之,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消滅、排除、障礙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既抗辯原告確已承諾亞洲博格瑪公司得取得對編號第955746號訂購單總價金之5%折讓費用324,837元,且被告有溢付編號第952602號、第952733號、第954400號及第955142號訂購單之價金203,518元之情,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就原告確已承諾同意就編號第952602號、第952733號、第954400號、第955142號及第955746號訂購單之價金總額,提供亞洲博格瑪公司除原本所同意之2%折讓費用外,額外再提供5%折讓費用,上開訂購單總計528,355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明聰於2010年5月25日致被告公司劉維翰經理之電子郵件1件在卷為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不可採信。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劉維翰經理曾承諾不扣款等語,然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則乏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乏依據,自應認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諾同意就編號第952602號、第952733號、第954400號、第955142號及第955746號訂購單之價金總額,提供亞洲博格瑪公司除原本所同意之2%折讓費用外,額外再提供5%折讓費用,上開訂購單總計528,35 5元等情為實。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496,738元之貨款,惟原告既應返還上述編號第952602號、第952733號、第954400號、第95 5142號及第955746號訂購單價金總額之折讓費用共計528,355元,而被告主張以上開債務抵銷,核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兩造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自應准許,則抵銷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之貨款應為5,968,383元(計算式:6,496,738元-52 8,355元=5,968,383元)。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總計64張訂購單之貨款中,無論是否具有上開擔保情事,一概均扣除2%金額作為Warranty之用,累計扣款金額達1,166,471元,然原告歷年所交付予被告之交易貨品,並無使被告致生損害之情事發生,顯見原告先前遭被告扣除之1,166,471元,係基於未發生之債務而為錯誤給付,按上開瑞士債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則辯以依瑞士債法第63條第1項及GTPC條款第8條之約定係亞洲博格瑪公司將每一供應商之訂購單價額之2%作為保證金,用以擔保供應商所提供貨物於保證期間內任何違反各個出口國現存,且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擔保條款期間內所有違反擔保事項或遭顧客退貨,進而衍生之所有損失,故原告所主張之1,166,471元保證金,本質上係供未來可能發生損害之擔保,核屬不得退還予原告之款項無疑等語,則查,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保證金,係用以擔保於保證期限內保證責任之履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主張歷年所交付予被告之交易貨品,並無使被告致生損害之情事發生,顯見原告先前遭被告扣除之1,166,471元,係基於未發生之債務而為錯誤給付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主張僅以歷年所交付予被告之交易貨品,並無使被告致生損害之情事發生等語為據,就上述保證金之保證期限是否業已屆滿及保證期限屆滿時確無衍生任何損失等節,其舉證則有未足,是原告主張其先前遭被告扣除之1, 166,471元,係基於未發生之債務而為錯誤給付,按上開瑞士債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尚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先前遭被告扣除之保證金1,166,471元,即難准許。

七、至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尚有6,496,738元之貨款,而其主張抵銷就折讓費用528,355元之部分,既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5,968,38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依據瑞士債法第91條規定,債務人毋庸負擔遲延責任等語,尚乏依據,而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確有未給付原告6,496,738元之貨款既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6,496,738元,而被告就編號第954377號訂貨單,因就亞洲博格瑪公司對原告所有之債權即經濟上損失總計3,433,828元,其舉證尚有不足,並不得主張用以抵銷上述貨款,就編號第955746號、第952602號、第952733號、第954400號及第955142號訂購單之價金共528,355元之折讓費用,則得主張抵銷上述貨款;又原告主張被告扣除之1,166,471元,係基於未發生之債務所為錯誤給付,而依上開瑞士債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年息5%之遲延利息,則有理由,俱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68,383元(計算式:6,496,738元-52 8,355元=5,968,38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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