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隆 代 理 人 龔琦政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47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47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之主文第2 項明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且本件公示催告裁定係於民國99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公示催告卷宗無訛,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0 年1 月26日,顯已逾上開20日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上開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則其嗣後再將公示催告之裁定予以登載於新聞紙,因早已逾期,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呂烱昆 ┌───────────────────────────────────────┐ │本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408號│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1 │李運強 │98年9月29日 │無 │150,000元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