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859號聲 請 人 李麗菁即五號工作室.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61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亦為同法第542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661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已先登載於新聞紙,惟因原裁定所記載之支票發票人為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誤登載為台灣優勢客服科技有限公司,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上揭登載之該次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尚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準此,雖聲請人於發現上開錯誤後,已於100 年10月13日重新再將上開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刊載於新聞紙,但因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661 號公示催告事件於100 年6 月21日所為裁定乃係於100 年6 月24日即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內可稽,且上開裁定主文第2 項業已諭示「聲請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此觀該裁定之記載即明,惟聲請人係遲至100 年10月13日始將該公示催告正確登載於新聞紙(原100 年7 月7 日之刊載,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乙節,已如前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既視為撤回,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即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高偉庭 ┌─────────────────────────────────────┐ │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859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台灣優勢客│國泰世華商│100年2月10日│18,375元 │0000000 │ │ │ │服科技股份│業銀行二重│ │ │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