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李坤鎔
- 再審原告
- 李林碧蓮
- 再審被告
-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再審原因知悉在後,且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01號原告李坤鎔、李林碧蓮與被告陳瑞發間確認之訴事件,於96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96年12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李坤鎔、李林碧蓮,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該裁定於97年11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未經再審原告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是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已於上訴期滿之96年12月3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惟再審原告係於101 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未於訴狀內表明任何再審理由,有其如附件所示之再審狀附卷可證,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