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 原告
- 張榮華
- 原告
- 劉士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智潔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厚成律師
- 被告
- 喬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燕輝
- 訴訟代理人
- 朱柏璁律師
周定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華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至原告張榮華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至原告劉士璿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張榮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榮華方面:
㈠原告張榮華於民國94年5月16日起任職為被告公司擔任汽車業務員,其中94年度年薪新臺幣(下同)56萬8,572元(折計月薪7萬5,809.6元;折計日薪2,526.99元;折計時薪315.87元)、95年度年薪116萬1,324元(折計月薪9 萬6,777元;折計日薪3,225.9元;折計時薪403.24元)、96年度年薪136萬3,747元(折計月薪11萬3,645.58元;折計日薪3,788.19元;折計時薪473.52元)、97年度年薪80萬7,640元(折計月薪6萬7,303.33元;折計日薪2,243.44元;折計時薪280.43元)、98年度年薪71萬4,122元(折計月薪5萬9,510.17元;折計日薪1983.67元;折計時薪247.96元)、99年度年薪60萬7,910元(折計月薪5萬658.42元;折計日薪1,688.61元;折計時薪211.08元)、100年度年薪89萬3,178元(折計月薪7萬4,431.5元;折計日薪2,481.05元;折計時薪310.13元)、101年度年薪27萬5,690元(折計月薪5萬125.45元;折計日薪1,670.85元;折計時薪208.86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正常工時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時30分起至17時30分止,午休時間1小時,週六及週日則為例假。然被告公司除正常上班時間外,更排定值班表,要求原告張榮華每月每週一至週五至少要值班5次,每次值班時間至22時,計平日值班時間為每月5次,每日4.5小時;例假值班至少10小時(每逢週六、日被告公司會要求原告值班1日,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9時30分或上午10時至下午21時),但從未發給加班費。
㈡101年2月被告公司單方向員工宣稱其經營權移轉予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後,即將原告業務上對外銷售汽車時所用之車輛訂購合約書名稱,逕改為鴻源公司,並有大批鴻源公司人員進駐被告公司展售中心。101年4月被告公司要求變更雇主,遭原告張榮華拒絕後。被告公司竟於101年4月27日以公司虧損為由調薪資結構,取消鈑噴獎金及汽車銷售事前折讓,使原告工資大減。且被告公司亦有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及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情事,故原告張榮華乃於101年5月16日以存信證函勞基法第14條第6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既於101年5月17日收受前開存信函,應前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1年5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茲就原告張榮華請求項目臚列明於下:
⑴平日加班費91萬219元:承前述,原告平日週一至週五,每月至少5次,每次延長工時計4.5小時。再以前述按年度平均時薪為基準,前2小時加計1.33倍,後2.5小時加計1.67倍。爰本於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219元(94年度8萬962.28元、95年度16萬5,367.7元、96年度19萬4,191.89元、97年度11萬5,004.57元、98年度10萬1,688元、99年度8萬6,562.57元、100年度12萬7,184.83元、101年度3萬9,257.11元,合計91萬219元)。
⑵例假日加班費182萬9,662元:承前述,每週1日例加班,計94年度33次、95至100年度各52次、101年度18次,每次工時10小時。再以前述按年度平均時薪為基準,前小時加2倍,後2小時加2.66倍。爰本於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萬9,662元(94年度16萬6,781.12元、95年度33萬5,493.6元、96 年度39萬3,971.36元、97年度23萬3,318.22元、98年度20萬6,301元、99年度17萬5,615.84元、100年度25萬8,029.2元、101年度6萬150.55元,合計182萬9,662元)。
⑶資遣費22萬2,075元:原告張榮華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原告張榮華於101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其自得本於同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以原告張榮華任職年資7年(被告應給付相當於3.5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3,450元計,共得請求被告給付22萬2,075元。
⑷勞退提撥差額21萬7,131元:原告張榮華受僱期間,被告並未依勞退例第14條規定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張榮華受有損害,爰本於勞退條例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差額21萬7,131元提撥至原告張榮華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劉士璿方面:原告劉士璿自95年1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汽車業務員,迄99年6月30日離職。離職後因被告公司爆發上開經營權移轉強迫勞工轉任情事,於101年5月中旬透過尚任職於被告公司同事知悉被告公司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情事,始對其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予以查詢,方悉自原告劉士璿任職之日起被告公司均未依法提撥,經兩造於101年6月26日就前開爭議至新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爰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差額8萬5,116元提撥至原告劉士璿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併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華296萬1,956元。及其中24萬7,743元,自95年2月1日起;其中50萬861元,自96年2月1日起;其中58萬8,163元,自97年2月1日起;其中34萬8,323元,自98年2月1日起;30萬799元,自99年2月1日起;26萬2, 178元,自100年2月1日起;38萬5,214元,自101年2月1日起;22萬2,075元,自101年6月15日起;9萬94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9月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21萬7,136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張榮華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應提撥8萬5,116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劉士璿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抗辯:
一、原告張榮華方面:
㈠加班費:其中96年6月26日以前加班費之請求已罹消滅時效。另所提值班部分,則非屬勞基法所稱加班。蓋原告張營華之職務係擔任汽車銷售員,除基本底薪外,本有相當大部分工資來自按件計酬之銷售獎金,是值班其權利(可增加業務銷量)並非其義務,且於原告任職之初即知值班屬工作之一部,並非加班,兩造間約定之底薪本即含值班之工資。況同一時段均排有多人輪值,被告並未限制原告離開,輪值表並無法為原告均確於當時在場值班之佐。甚且依被告公司出勤準則規範,倘確有加班之必要,應於下班前30分鐘向主管提出申請,經主管許可後,方得加班;加班並以換休為原則。
㈡資遣費:被告並無片面變更原告張榮華之勞動條件及薪資結構,故原告張榮華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另被告公司縱有勞退提撥不足情事,亦與全額未提撥不同,原告張榮華執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亦有未合。其終止契約既不合法,自無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㈢提撥工退休金部分:本件原告張榮華部分短提部分應僅14萬7,624元(計算表列詳被證7),原張榮華計算錯誤請求難認有據,且應再扣除自101年6月起迄102年1月止被告陸續提撥4萬272元後,餘10萬7,352元未提撥。
二、原告劉士璿方面:有關退休金短提金額為8萬7,060元(計算表列詳被證7),原劉士璿計算錯誤請求亦應駁回。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張榮華於101年5月16日以㈠被告公司片面更動勞動契約(含改變薪資結構及不給予排班等)、㈡未依法給付加班費、㈢未按退新制提繳足額退休金為由,寄送存信證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已於101年5月17日收受前開存信函等情,並有存信證函(詳原證6)及回執(詳原證14)在卷可佐。
二、原告張榮華自94年5月16日起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汽車業務員,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原告劉士璿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三、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詳原證1)、值班表(詳原證2,有區分早班及午晚班)、考勤表(詳原證3,均只有上班打卡紀錄,下班則無打卡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卡紀錄(詳原證5、7)、薪資單(詳原證9)、所得資料清單(詳原證11)形式均為真正。
四、被告公司於公司內部股權移轉後已喪失HONDA銷售權。
五、原告張榮華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依原告所提出薪資單(詳原證9)、存摺影本(詳原證13,底薪與獎金分別入帳,獎金於次月入帳)及比對被告提出被證6附表結果,其中:
㈠100年11月份薪資為4萬4,070元(底薪2萬5,800元+獎金1萬8,270元)。
㈡100年12月份薪資為8萬8,987元(底薪2萬5,800元+獎金6萬3,187元)。
㈢101年1月份薪資為3萬2,700元(底薪2萬5,800元+獎金6,900元)。
㈣101年2月份薪資為5萬1,100元(底薪2萬3,800元+獎金2萬7,300元)。
㈤101年3月份薪資為6萬6,026元(底薪2萬3,800元+獎金6萬3,646元)。
㈥101年4月份薪資為9萬1,401元(底薪2萬3,800元+獎金6萬7,601元)。即100年11月至101年4月該6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2,381元。
六、原告張榮華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中(不含請假扣薪):
㈠96年5月起至97年2月止底薪為每月2萬5,800元(含本薪2萬2,000元、職務加給2,000元、伙食費1,800元)。
㈡97年3月起至99年6月止底薪為每月2萬7,300元(含本薪2萬3,500元、職務加給2,000元、伙食費1,800元)。
㈢99年7月起至100年2月止底薪為每月2萬4,300元(含本薪2萬0,500元、職務加給2,000元、伙食費1,800元)。
㈣100年3月起至101年1月止底薪為每月2萬5,800元(含本薪2萬2,000元、職務加給2,000元、伙食費1,800元)。
㈤101年2月起至101年5月止底薪為每月2萬3,800元(含本薪2萬2,000元、伙食費1,800元)。
七、依被告提出原告張榮華任職期間,薪資金額(詳被證6,經核與原告提出存摺明細(詳原證13,為扣稅後金額)互核相符),其中(均指未稅金額):
㈠94年5月薪資折計月薪為2萬3,800元(底薪)。
㈡94年7月、6月、5月薪資各為8萬8,606元(23,800(底薪)+64,806(獎金),下同)、9萬1,800元(23,800+68,000)及2萬3,800元,平均為6萬8,069元。
㈢95年1月及94年12月、11月薪資各為9萬9,898元(23,800+76,098)、7萬2,117元(23,800+48,317)及10萬9,623元(23,800+85,823),平均為9萬3,879元。
㈣95年7月、6月、5月薪資各為8萬6,574元(23,800+2,000(底薪中獎金)+60,774)、5萬3,238元(23,800+29,438)及4萬4,388元(23,800+30,588),平均為6萬1,400元。
㈤96年1月及95年12月、11月薪資各為10萬0,967元(25,800+1,500+73,667)、16萬2,920元(25,800+2,000+135,120)及9萬8,461元(25,800+2,000+70,661),平均為12萬783元。
㈥96年7月、6月、5月薪資各為5萬5,409元(25,800+29,609)、9萬9,674元(25,800+73,874)及10萬543元(25,800+74,743),平均為8萬5,209元。
㈦97年1月及96年12月、11月薪資各為13萬2,651元、16萬5,867元及12萬8,972元,平均為14萬2,497元。
㈧97年7月、6月、5月薪資各為4萬6,884元(25,800+21,084)、5萬2,539元(25,800+26,739)及4萬1,072元(21,300+19,772),平均為4萬6,832元。
㈨98年1月及97年12月、11月薪資各為5萬7,669元(25,800+31,869)、12萬5,066元(23,800+13,000+88,266)及7萬5,681元(23,800+6,000+45,881),平均為8萬6,139元。
㈩98年7月、6月、5月薪資各為3萬6,159元(25,800+10,359)、5萬9,564元(25,800+33,764)及4萬1,200元(25,800+15,400),平均為4萬5,641元。99年1月及98年12月、11月薪資各為7萬3,326元(25,800+47,526)、7萬8,697元(25,800+52,897)及5萬96元(25,800+24,296),平均為6萬7,373元。99年7月、6月、5月薪資各為5萬860元(24,300+26,560)、5萬1,829元(25,800+26,029)及6萬1,583元(25,800+35,783),平均為5萬4,757元。100年1月及99年12月、11月薪資各為4萬2,945元(24,300+18,645)、3萬558元(24,300+6,258)及3萬8,768元(24,300+14,468),平均為3萬7,424元。100年7月、6月、5月薪資各為7萬9,419元(25,800+53,61 9)、11萬3,186元(25,800+87,386)及6萬6,758元(25,800+40,958),平均為8萬6,454元。101年1月及100年12月、11月薪資各為3萬2,700元、8萬8,987元及4萬4,070元,平均為5萬5,252元。
八、被告已為原告張榮華提繳勞退金額計21萬6,462元(含101年5月至102年1月按月以5,034元提繳金額)。
丁、原告張榮華部分:
一、關於原告張榮華於101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送達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效力?
㈠按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於同一雇主…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退條例行細則第15條規定行之,即雇主應依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先此敘明。關於原告張榮華主張: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為原告張榮華提繳足額退休金一節,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兩造間僅就未足額金額係若干為爭執),而可認真正,被告前開未足額提撥之行為,自已違反前述勞工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權益。則原告張榮華主張:此部分已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語,難認無據。
㈡況按工資本質上為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對價,但勞工所獲得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其勞動力之價值,其中部份未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績積累,而於勞動關係終止時結算並支付之,此部分在退休前取得者為資遣費,在符合退休條件取得者,則為退休金,故於勞退條例施行前,退休金自其經濟性格觀之,應是一種後付性之工資,亦即退休金是雇主將原應給與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然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對於適用該條例之勞工,其退休金之後付性質,已轉變為應每月依法提繳之工資,故雇主依法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依法提繳,即與積欠工資無異。而本件被告自承確有短付應提繳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其短少提繳退休金部分,自亦構成短付工資。故原告張榮華以被告退休金提繳不足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亦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張榮華前開以「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為原告張榮華提撥足額退休金」為由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於101年5月17日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已生合法終止效力。至存證信函所載其餘終止事由存否,則與其等間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二、茲就原告張榮華請求項目明於下:
㈠資遣費22萬2,075元:承前述,本件原告張榮華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原告張榮華於101年5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張榮華本於同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自屬有據。而查原告張榮華自94年5月16日受僱被告公司,迄101年5月17日止,共7年1日。原告張榮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3.5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並未逾得請求範圍(關於舊制年資部分之資遣費,原告張榮華亦僅按新制(即舊制1/2)請求),於法自屬有據。再依前述以原告張榮華離職前6個月(即前述100年11月起至101年4月止)平均工資6萬2,381元計,此部分原告張榮華請求被告給付21萬8,334元,及自101年6月16日(依勞退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是被告自第31日起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平日加班費91萬219元及例假日加班費182萬9,662元:原告張榮華主張: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張榮華工時為星期一至五,每日8小時。惟被告另要求原告張榮華每月每週一至週五至少要值班1次,每次值班時間至22時,計平日值班時間為每月5次,每日4.5小時;例假值班至少10小時(每逢週
六、日被告公司會要求原告值班1日,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9時30分或上午10時至下午21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張榮華平日加班費及例假加班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給付原告之底薪本已加計輪班之工資,且輪班屬福利,並非義務,既無庸打卡,亦無請假,原告張榮華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況逾5年部分已罹消滅時效等語為辯。經查: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遲至101年5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對被告為本件加班費之請求,則被告抗辯:關於原告請求其中96年5月17日以前部分,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⑵關於值班之約定:
①觀諸原告張榮華提出值班表(詳原證2),不問平日(即星期一至五)或假日(即六、日)均有區分早班及午晚班人員;其中101年3、4月份值班表更明載明早班(8時30分至15時)、晚班(15時至22時,即工時僅7小時)。則原告張榮華主張:所謂平日值班工時(即值班表列「午晚班者」)為每日超時4.5小時;例假工時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9時30分(即早班)或上午10時至下午21時(即午晚班)等語,與前開書證內容已有相歧,而非無疑。
②再經Ⅰ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呂姳慧,到庭證稱:(你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服務事務員。我們是固定的工時,原告2人的工時不一樣。原告2人每天開會後,如果沒有排班的話,可以離開。他們的工時與薪資跟我們不一樣。每天上班時間會在一起,因為要開早會。((提示原證2)關於輪值班的部分,是否見過?)有看過,上面有張榮華的名字,100年10月我有在職,星期六我要上班,星期日不用。原告有時候會報到,有時候沒有來,臨時有事會跟主管講一下,所以有時候班表看到的他們,他們也不一定會到。如果原告沒有到,不會有處罰。(就你所知,像原告這樣的銷售汽車員工有任何人請領加班費?)沒有,因為業務是彈性的,上班時間點不一定。我有特別了解原告,有時候上班早點名之後,原告張榮華就會離開公司,因為他的客戶大部分在外面。有輪值班表上面有張榮華的名字,他也會向上面講的一樣的情況。(張榮華出去要跟你報告嗎?)不用跟我報告,但有時候客戶要找原告找不到,所以我會知道。(有排值班的話,這是強制性,如果有人出去的話,店面是何人看店的?)值班不是只有1個人,1天同一時段可能有排3個人,值班的人需要接來店的客人,如果第1個人有事的話,可以先排下1個人。(值班需要關門嗎?)10點要關門,值班的人要關門。(假日是否都要人值班?)對。(值班外出之後是否要補上班?)不用。(為何知悉不用?)1個人休8小時,裡面有3到5個人,而且班表都排好了,如果自己放棄了,不可以用別人的時間,因為假日客人比較多等語。Ⅱ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羅清典,到庭證稱:(何時受僱於鴻源汽車?)正式換約的時間應該是在101年4月份,原則上換約是在1月份就通知了。(何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在94年4月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專員。換約之前是營業部三重經理。(94年進來的時候,工作性質是否與張榮華同?)是的。我比張榮華早進公司。(進公司時,工作的薪資以及時間如何計算?)是依照勞基法。除了排班之外,五點半就可以離開公司,在94年的時候人員比較多,基本上3天才輪到1次值班。如果都沒有排值班的話,1天上班8小時,禮拜一到禮拜五有要排值班,值班的部分有分假日班以及平時班。94年人比較多,平時班有分上、下午班,早上班到3點,下午班到晚上10點關門。在月底的時候已經排好下個月的值班。(何時開始星期一到星期五沒有排兩段班表?)大概97年底開始,因為成立三重分公司,人力有調動。晚上值班是5點半到10點,大概每隔1天會有1次,1次大概2到3個人左右。(假日班排班為何?)新莊分公司應該是看人員多寡,排上、下午班,假日班都是排上、下午班。我剛聽錯法官的意思,禮拜一到禮拜五都是分上、下午班,所以平日沒有值班的問題。假日班禮拜六以及禮拜天也是分上、下午班,也是一樣。禮拜一到禮拜五一定要上上午班或是下午班,禮拜六以及禮拜天是用排班的。輪值到禮拜六早班,從8點半到5點可以離開公司,下午班是從1點到晚上10點,中間有交叉的時間。(當初跟你們講薪水以及工作時間,禮拜一到禮拜五上班,禮拜六、禮拜日輪值的薪水?)我在車界已經22年,在車界值班是一個福利,沒有值班就沒有客戶,甚至有人被停止值班,要要求主管來值班,所以會希望主管恢復值班。(輪值班的人是否可以離開崗位?)輪值班有事的話,可以跟主管報備離開,有時候已經做到一個程度,你突然間離開工作崗位,主管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原告張榮華業績如何?)比較不錯,就是上述講那樣的人。(就你所知有任何車界的人有報輪值班的加班費?)沒有,輪值是一種福利,因為沒有輪值就沒有客戶。((提示原證2)是否為排班的原則?這個是統一的,我任職三重經理時排班也是如此。例如100年10月1日星期六早班的部分如果有客戶進來的話,依照順序的話應該是張榮華要接第一組客戶,第二組客戶才是由另外一人接。(如果這時候午班的值班的人在場,原告不在場,可以由午班的人接待嗎?業績是算何人?)依照100年10月1日早班的制度,是由下一個早班的人接,而不是由午班的人接待,如果沒有輪值班的制度,客人就由所有在場的人誰負責接待誰就是誰的客人,所以輪值班是為了公平性以及方便管理。也就是如果輪到的人離開太久,接待的人已經接待10分鐘以上,談到某一種程度,就要改輪下一個輪次,如果時間沒有太久,還是他的客人,這是一個倫理。(平常上班的時間是週一至週五是否如此?)沒有錯。(平日班值班的時間是否下午班的人要在早上8點半來?)對。剛剛所述平日班的下午班確實要在早上8點半來,要工作到晚上10點,所謂下午班要在下午1點到是指假日的下午班,我這次講的才是正確的。(星期一到星期五8點半一定要打卡點名嗎?)對。(禮拜一至禮拜五排班的制度為何?)我當時的方法是如果是6個人一定是3個人排上、下午班,除非有人的態度不好,才會取消整個月的值班。(假日的部分是否休一天?假日的下午班是否曾經有10點要來上班?)公司沒有這樣規定,只有排上、下午班,沒有所謂的10點,只有我跟客戶約的時間,才會去調整上班的時間,這是基於責任。(值班的部分是否可以不來?)可以不來,但是要跟主管講一下。不可能每次值班都不來,因為值班才會有客戶,我不會放棄這個權利。(下班之後值班的每個人都有事外出,門市是否都營業中?)你在平常的時候業務性質是很活的,有事情報備,上面不會不同意,一定是有客戶的要求,否則不會放棄值班的權利。(假日得部分可否不用排任何人值班?)我是擔任營業,我不會這樣的要求。公司不會這樣做,業務同仁也不會要求我這樣做,因為汽車業假日不可能不營業等語。Ⅲ復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廖國興,到庭證稱:(之前受僱於被告公司?何時開始受僱?何時結束?)成立就受僱,中間有一段時間離開幾個月,大約4個月,100年8月離職。(在公司擔任何職務?)擔任營業課長還有營業經理。(你與張榮華是否同一個地方工作?)同一個地方,工作性質是營業體系。(營業員工作的時間為何?)正常工作時間是8點半要到,以前在新莊有早會,會集合點名,後來打掃整理環境,營業主管開會。上班到5點半。禮拜一到禮拜五都是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禮拜一到禮拜五如何排值班?)有排值班,之前有分3個班,之後分上午班、以及下午班。如果有值班的話,一樣早上8點半要到,晚班留到10點。成立初期人數比較多,會分成3個班,我不太記得時間,2個班的話,好像是3點做交接。(初期分3個班大概維持多久?)大約2年,之後就變成2個班,到我離開之前都是2個班。(所謂2個班早班、晚班為何?)早班是早上8點半到下午3點、晚班是下午3點到晚上10點。晚班的人早上也要到,所謂下午3點到晚上10點是要留在據點,晚班的人也要整理環境、開會,因為一定要利用早會的時間宣導,宣導之後一般都是營業員自己去安排,宣導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9點半,有時候10點半,要看主管。(假日的安排為何?)一樣由值班的人出勤,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半到晚上10點,假日的班也有分早班以及晚班,假日要看主管,晚班的部分不一定8點要到,但晚班的人大約10點或者11點到,因為尖峰時段,人很多,需要營業員。沒有規定一定要8點半到因為早上客人沒有那麼多,但值班時間一定要到。(中間有無休息時間?)都是業務員自己找時間安排。(你去公司面試的時候,公司有無告知你上班的時間?)我去工作的時候,就有說8點半到5點半,但是要排值班。(公司有無告知你薪水如何計算?值班有無加班費?)值班沒有講,任用的時候有底薪。(上班有無打卡?)有,早上要打卡,離開不用打卡,值班也不用打卡,例假日的值班也沒有打卡,所以只有禮拜一到禮拜五的早上要打卡。(如何知道底下的員工如何出勤?)有無出勤主管要掌控。 (值班的意思是否指被排到的值班的業務員是否留在據點接待客戶?)是。(是否有可能在上班時間?)有排到班就是這樣。(正常上班時間內,如果有私人的事情沒有辦法到公司,是否要請假?)如果有私人的事情沒有辦法到,就要請假。如果是業務的事情,就可以離開公司。業務員經常在外面跑是正常,如果是公務是不需要請假,如果私人請假的話,要扣薪水,會扣底薪。(禮拜一到禮拜五工作時間以及例假日值班,如果業務員有私人因素離開是否需要請假?)一般不需要請假,是跟人家換班,私底下協調,因為一定要有人在,沒有換到班的話,要看主管,像我的話,是沒有遇過沒換到人,一般員工願意跟人家換值班,權利義務都是一樣,只是時間上挪動。(值班時間沒有到場的員工是否會被扣薪水?)不會扣薪水。(公司會不會特別說不給某個業務員排班?)有的主管會這樣。(何種情況下不會給排班?)實質上跟獎勵、懲罰沒有關係,因為業務員是由銷售業績來算,有個人不喜歡值班,有個人喜歡值班,要看個人,正常都要排值班,特殊的狀況要看主管。有主管不給人排班,可能要逼他走,我都是正常排班。(如果沒有排到值班的人,是否可以到銷售據點來服務客人?)他有約客人來,當然可以,或是客人找他也可以,散客進來就不行,這是值班人員的權利。(正常工作時間如果請假的話會扣底薪,但是晚上或是假日請假的話,不會扣底薪,所以底薪是包含值班?)值班的時候請假不用寫請假卡,不會扣底薪。(晚班的時間是否一定要留在晚上10點?)對。(如果業務員沒有排值班的話,是要逼他走,請說明為何可以達到逼他走的目的?)因為業務員的客戶來源是自己介紹的客人,以及來店的客人,禮拜一到禮拜五正常上班也有來店客,但是客戶來源會減少,值班不一定會逼走營業員,但是值班多一個機會,課長也有排值班,經理沒有,課長還是以銷售職為主。被告公司主要客戶來源不一定,假日時間客人不太會早上8點半來看車,所以我才會同意晚班的同事可以晚一點到。(是否為張榮華的主管?)我有擔任過他的主管,我遇過張榮華有事情,跟我說一下就離開,但是很少,他離開時,來店客就是屬於其他人,因為他不在等語。
③基上,經本院比對前述3位證人證詞及原告張榮華所提出值班表(詳原證2)及打卡紀錄(詳原證3)結果,認其中有關「被告公司每次值班所排定人數不只1人,大多為3人,並依排定順序接來店客人(未在場或有事者,由下一輪次接待。),晚班值勤人員應於22時負責關門;業務員星期一至五早上8點半應打卡,下班及假日均無庸打卡;業務員於值班間未到勤並無扣薪或其餘明訂處罰規定,亦無補班必要,因為係自己放棄輪值者可接待客人權利」等情,互核相符,應可認為真正。另由證人廖國興之證詞可悉「被告公司星期一至五及假日(星期六、日)之輪值,自96年以後乃區分二班,早班自上午8時30分起至15時;午(晚班)自15時起至22時。惟星期一至五晚班的人早上8點半也要到因為要一起參與早會時間宣導(即所謂下午3點到晚上10點是要留在據點的時間);假日則無早會,故晚班無庸於8點半到班」等情,則除與原告提出前開書證記載工作時間相符外,並與證人羅清典翻異前之陳述相符,而可信為真實。
⑶關於值班性質:
①星期一至五平日工時部分,午晚班部分業務員依公司規定應留守於據點之時間僅7小時(15時至22時);承前述,再加計午晚班業務員應於8時30分打卡參與被告公司早會宣導,至早會結束後可離開時間大約1小時(衡諸一般社會驗法則,早會應未逾1小時。即通常應於門市開門營業前結束早會,以避免影響營運。)後,並未逾勞基法所規定每日8小時工時,應無延長工時可言。即原告張榮華以午晚班輪值業務員,亦應於8時30分打卡為由,漏未扣除早會結束至午班應留守時間(即15時)前,午晚班人員得自由離開之非受雇主監督之非約定工時,逕自8時30分接續計算工時至22時,再執此錯誤之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每月5次,每次4.5小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星期六、日值班部分,承前述,業務員除無打卡必要外,未到班時被告公司復無扣薪或其餘明文處罰規定。業務員及被告亦均無要求補班之權利或義務,而僅其主管或會視其缺勤狀況,採取「不排值班方式」施以管理處罰。則經本院調查結果,所謂假日值班性質,應屬被告公司賦與業務員接待客戶輪次之權利(是未在場者視同權利放棄;並不得於嗣後要求補正,以避免影響其他業務員權利。),應難認屬工時之延長或例假加班。至晚班人員固應於22時負責關門,然晚班人員既未只1人,此關門工作復未責由特定人員執行,自難單執此情謂業務員定有留守於據點至22時之義務,併此敘明。
⑷從而,原告張榮華本於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91萬219元;本於同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182萬9,66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勞退提撥差額21萬7,131元: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張榮華以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其提繳足額之退休金,依勞退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張榮華請求將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撥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併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已逾回復原狀範圍,難認有據。
⑵本件原告張榮華離職前實領薪資,並非固定,則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即勞退條例第15條、施行細則第15條),被告應每年2月底(以該年1月及前年11、12月平均工資為準)及8月底(以該年5、6、7月平均工資為準)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並各於次月1日生效(即3月1日、9月1日)。即依前述被告提出原告張榮華任職期間,薪資金額(詳被證6,經核與原告提出存摺明細(詳原證13,為扣稅後金額)互核相符),其中(均指未稅金額):
①94年5月薪資折計月薪為2萬3,800元(底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與94年7月生效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級距相同),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4,000元。是自94年7月起至94年8月止(2個月),應按前開金額6%提繳,共2,880元(24,000*0.06*2)。
②94年7月、6月、5月之平均為6萬8,069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6萬9,800元。是自94年9月起至95年2月止(6個月),應按前開金額6%提繳,共2萬5,128元(69,800*0.06*6)。
③95年1月及94年12月、11月之平均為9萬3,879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9萬6,600元。是自95年3月起至95年8月止(6個月),應按前開金額6%提繳,共3萬4,776元(96,600*0.06*6)。
④95年7月、6月、5月之平均為6萬1,4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6萬3,800元。是自95年9月起至96年2月止(6個月),應按前開金額6%提繳,共2萬2,968元(63,800 *0.06*6)。
⑤96年1月及95年12月、11月之平均為12萬0783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12萬900元。是自96年3月起至96年8月止(6個月),應按前開金額6%提繳,共4萬3,524元(120,900*0.06*6)。
⑥96年7月、6月、5月之平均為8萬5,209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8萬7,600元。是自96年9月起至97年2月止(6個月),應按前開金額6%提繳,共3萬1,536元(87,600*0.06*6)。
⑦97年1月及96年12月、11月之平均為14萬2,497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14萬2,500元。是自97年3月起至97年8月止(6個月),應按前開金額6%提繳,共5萬1,300元(142,500*0.06*6)。
⑧97年7月、6月、5月之平均為4萬6,832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8,200元。是自97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6個月),應按前開金額6%提繳,共1萬7,352元(48,200*0.06*6)。
⑨98年1月及97年12月、11月之平均為8萬6,139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8萬7,600元。是自98年3月起至98年8月止(6個月),應按前開金額6%提繳,共3萬1,536元(87,600*0.06*6)。
⑩98年7月、6月、5月之平均為4萬5,641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800元。是自98年9月起至99年2月止(6個月),應按前開金額6%提繳,共1萬6,488元(45,800*0.06*6)。
⑪99年1月及98年12月、11月之平均為6萬7,373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6萬9,800元。是自99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6個月),應按前開金額6%提繳,共2萬5,128元(69,800*0.06*6)。
⑫99年7月、6月、5月之平均為5萬4,757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5萬5,400元。是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6個月),應按前開金額6%提繳,共1萬9,944元(55,400*0.06*6)。
⑬100年1月及99年12月、11月之平均為3萬7,424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8,200元。是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6個月),應按前開金額6%提繳,共1萬3,752元(38,200*0.06*6)。
⑭100年7月、6月、5月之平均為8萬6,454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8萬7,600元。是自100 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6個月),應按前開金額6%提繳,共3萬1,536元(87,600*0.06*6)。
⑮101年1月及100年12月、11月之平均為5萬5,252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5萬5,400元。是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5月17 日止(共2.55個月),應按前開金額6%提繳,共8,476元(55,400*0.06*2.55)。
⑶合計被告應為原告張榮華提繳金額共37萬6,324元,扣除已提繳金額21萬6,462元後,尚餘15萬9,862元。從而,原告張榮華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5萬9,862元至原告張榮華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戊、原告劉士璿部分:本件被告既自承其未依勞退例為原告劉士璿足額提撥之差額達8萬7,060元(詳被證7),則原告劉士璿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再提撥8萬5,11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顯未逾被告自認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遲延利息提撥部分,則同前述,已逾回復原狀範圍,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己、綜上所述,原告張榮華本於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萬8,334元,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5萬9,862元至原告張榮華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劉士璿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再提撥8萬5,116元至原告劉士璿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