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 原告
- 鄭惠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乾律師
- 被告
- 興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意書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2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6,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8頁之本院102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84年8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任職期間盡心盡力,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意書於101 年6 月15日,在無預警狀況下,突拿出1 張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未說明系爭同意書內容為何意,僅叫原告簽名及捺指印於上,原告於莫名壓力下即簽名及捺指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意書並於原告簽署後,隨即以被告公司沒賺錢且經營困難,要結束營業為由,命原告離職。然原告於事後發現宋意書竟旋於101 年6 月29日設立新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自任該公司董事,並以其妻宋鐘秀婽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足見被告公司並非沒賺錢,僅係藉詞規避原告請領退休金,至此原告始知受騙。惟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原告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資遣費請求權尚未發生,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自屬令原告預先拋棄資遣費等請求權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同意書應為無效,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補償金及預告工資。雇主如有該法第11條規定欲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並應給付依法資遣費,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0,000元。
㈡原告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故自84年8 月2 日起任職至101 年6 月15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工作年資計16年11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46,000 元(計算式:50000元×(16+11/12)=846000 元)。
㈢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從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原告應有之特別休假。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最近5年內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原告年資計16年11個月,故最近5 年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共90日(即16+17+18+19+20=90 ),原告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日平均工資為1,666 元(即50000 元÷30日=1,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得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50,000 元(計算式:1666元×90日=150,000元)。
㈣被告雖向原告表示被告沒賺錢且經營困難,要結束營業云云,然經原告事後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發現被告迄今仍未註銷公司登記,且被告公司負責人宋意書又於101 年6 月29日成立新格公司。而被告興格工公司與新格公司,二公司不論是公司名稱、營業內容、新公司成立之時間及所在地等竟有如此異曲同工之妙,皆可說是延續舊公司所有營運脈絡體系,進而直接間接服務新舊客戶,顯見被告是以故意手段,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發現後乃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仍拒絕給付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00 元(即50000 +846000+150000=0000000 )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被告近年因經濟不景氣等因素,101 年以來被告公司股東有解散之議,公司運作幾近停擺,原告見被告公司前景不明,亦無繼續任職意願,兩造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由被告給付原告154,485 元,原告則同意不再就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主張任何權利,此有原告當場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及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可明。兩造既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完全出於自願,並非被告不法威脅所致,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之權利。
㈡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本人體諒公司經營困難,同意公司僅須給付三個月,本人並就受雇期間及離職後得對公司主張之一切權益,今後不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於翌日收受被告簽發、面額為系爭同意書所載154,485 元之支票並兌領,故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係遭被告解僱而離職,兩造就此一解僱亦已達成和解,原告已拋棄其一切請求或權利,包含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權利在內,原告於和解後翻異,再為請求,顯違誠信。
㈢原告自認從未請特別休假,亦即原告並無應休特別休假,而被告卻不准其休假而有可受歸責之情形,原告未請特別休假,屬自行放棄休假之權利,自無事後要求被告加倍給付工資之理。又原告離職時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不再主張受僱期間一切權利,被告縱若有可受歸責情形,原告亦已拋棄權利,不得再為主張,故其原告再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屬無據。
㈣被告與新格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雖為新格公司董事,然被告公司之其他董事或股東並非新格公司之股東,兩者並無任何受讓關係,且由兩家公司登記資料觀之,兩家公司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轉為新格公司董事外,其餘董事股東均屬不同,所營事業亦有所出入,原告僅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開創事業第二春,即謂被告公司涉嫌脫產,並非事實。
㈤系爭同意書並未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蓋兩造係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於原告離職當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並非事前預先拋棄資遣費,故未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同意書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進而認定被告須給付原告資遣費,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4,485 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4年8 月2 日起至101 年6 月15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月平均工資50,000元,且原告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從未請過特別休假,原告離職前最近5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共計90日。
㈢兩造於101 年6 月1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原告並於當日即離職。原告於翌日(101 年6 月16日)領取被告所簽發票號DA0000000 、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1 年6 月16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面額154,485 元支票1 紙(見本院卷第63頁支票影本),並提示兌領。
㈣新格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設立登記,宋意書為新格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宋鐘秀婽為宋意書之妻。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15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15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同意書,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否認,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乃為有效等語。經查: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如係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係屬強制性規定,勞雇雙方低於該標準之約定,自屬無效(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另「勞雇雙方所簽自願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者,其約定無效」,亦有內政部74年1 月17日(74)台內勞字第283853號函釋足憑。
⒉本件兩造於101 年6 月15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係以打字方式記載:「本人體諒公司經營困難,同意公司僅須給付『三個月』,本人並就受雇期間及離職後得對公司主張之一切權益,今後不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此致興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方並有以打字方式記載同意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再由原告以手寫簽名及填載身分資料各該欄,並前述「三個月」字樣亦係由原告以手寫方式所填載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同意書影本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則上開系爭同意書顯係由被告預先以打字方式繕打完成之後,再交由原告於上開空白欄位以手寫方式填載及簽名,且被告亦自認原告確於101 年6 月15日離職,準此,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意書突然於101 年6 月15日拿出系爭同意書要原告填寫,並於原告填寫系爭同意書完畢後,即命原告離職等語,應堪憑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見公司前景不明,亦無繼續任職意願,兩造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倘係原告無繼續任職意願,欲主動離職,理當會提出離職申請書,請求被告同意其離職,而非如前述情形,由被告自行預先以打字方式繕打空白系爭同意書,突然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及填寫之情形,被告此節所辯,為不足採。則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續中,被告預先以系爭同意書之和解契約約定方式,排除屬於強制規定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據前開說明,兩造間所為預先拋棄資遣費之系爭同意書約定,該系爭同意書約定屬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為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既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亦著有規定。
⒉被告既係以「公司未賺錢,經營困難」為由,突於101 年6 月15日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於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即命原告離職,顯係被告主動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為由,對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應依上揭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為正當。
⒊原告自84年8 月2 日起任職至101 年6 月15日止,已達繼續工作3 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30日(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原告每月平均工資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日平均工資應為1,666 元(即50000 ÷30=1666),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金額為50,000元(即50000 ÷30×30=50000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自84年8 月2日起任職至101 年6 月15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工作年資計16年11個月,依該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845,850 元〈計算式:50000 ×(16+11/12)=84585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從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 條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抑或曾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最近5 年度內特別休假未休計90日之工資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任職16年餘期間從未請過特別休假、且不爭執原告最近5 年內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共90日等情,惟以上開情詞抗辯。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長達16年10個月餘期間,卻從未休過特別休假或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行放棄休假之權利,並非被告未給與原告特別休假云云,然倘被告果真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告特別休假,縱原告未請特別休假,被告亦應於每年度終結時,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方是,然被告不否認從未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從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等語,乃為可採,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放棄休假云云,要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最近5 年內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共90日之工資,洵為正當。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666 元,已如前述,故其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9,940元(1666×90=14994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以上,原告共得請求1,045,790 元(預告期間工資50,000元+資遣費845,850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9,940 元=1,045,790 元)。惟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54,485 元,此為原告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1 件足佐,被告主張扣抵該金額,自屬有據。故經扣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891,305 元(0000000 -154485=891305)。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1,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