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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告
阮文海(Nguyen Van Hai)
原告
陶輝捷(Dao Huy Tiep)
原告
阮文輝(Nguyen Van Hoi)
原告
阮輝孟(Nguyen Huy Manh)
原告
范文俊(Pham Van Tuan)
原告
胡玉文(Ho Ngoc Van)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被告
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得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海(Nguyen Van Hai,下稱阮文海)本金新台幣(下同)106,955 元、原告陶輝捷(Dao Hu y Tiep ,下稱陶輝捷)本金67,572元、原告阮文輝(Nguyen Van Hoi,下稱阮文輝)本金96,251元、原告阮輝孟(Ng uyen HuyManh,下稱阮輝孟)本金84,600元、原告范文俊(Pham VanTuan,下稱范文俊)本金78,816元、原告胡玉文(Ho NgocVan ,下稱胡玉文)本金105,168 元。嗣擴張本金請求為原告阮文海133,230 元、陶輝捷71,346元、阮文輝99,606元、阮輝孟117,110 元、范文俊103,094 元、胡玉文114,371 元(見本院卷㈠第385 頁);嗣原告等又於101 年5 月8 日具狀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海本金135,251 元、原告陶輝捷本金72,851元、原告阮文輝本金101,958 元、原告阮輝孟本金119,967 元、原告范文俊本金104,911 元、原告胡玉文本金116,192 元(見本院卷㈡第79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范文俊返回越南後,經被告向其解釋計算加班費計算方式後,日前透過越南當地外勞仲介公司於2012年3 月18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其同意解除在台委任的代理申訴,出具聲明書之過程並由越南當地外勞仲介公司全程錄影存證,故原告范文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法駁回原告范文俊之起訴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聲明書及錄影光碟之形式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規定,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而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聲明書及錄影光碟之形式真正,依上開規定,自無可採,故仍應認原告范文俊確有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為越南國籍人,渠等於民國97年間陸續來台灣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17,280元至19,380元不等(含底薪即基本工資17,280元及加給1,000 元,至100 年1 月因基本工資調漲,原告等人基本工資調為18,880元),原告等人除月休6 日外,於受僱期間各加班如附表一「逾時時數欄」所示時數,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惟被告僅以每小時加班費96元計算,致短少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加班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差額。

㈡原告等人僅單純每月領取薪資,焉能據此認原告等對被告加班費計算方式有默示合意?況原告等人為越籍人士,無法期待渠等熟知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被告辯稱兩造間就加班費計算方式已有默示合意,實屬無稽。

㈢被告辯稱其計算加班費之方式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

⒈被告一律於上班9 小時(即正常工時8 小時+1 小時用餐時間)後開始計算加班,除前開9 小時正常工時(8 小時工作+1 小時用餐時間)外,勞工「逾時工作時間」內,被告自承並未另行給予固定之休息時間,是其辯稱有給予原告等人休息時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等主張應將用餐時間1 小時亦應屬於工作時間內,被告刻意將用餐時間1 小時排除於休息時間之外,致計算結果出現1 小時之落差。被告雖給予原告等固定用餐時間1小時,惟因生產線忙碌,原告等有時根本無法離開,甚至一天只休息30分鐘,遑論有空閒時間可以抽煙、聊天甚至打盹,是被告將9 小時定為正常工時(8 小時工作+1 小時用餐時間),原屬無理,竟又主張除9 小時外「另」扣除1.5 小時休息,更屬無稽。

㈣被告所提原告等人加班單之進出廠時間,業經事後竄改,此由被證10、被證12加班單進出廠時間之第1 、2 欄(原告等人填寫)與第3 欄後字跡明顯不符,且與原告所提原證7 不符可證。

㈤聲明求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海135,25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陶輝捷72,8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輝101,95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阮輝孟119,96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文俊104,91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玉文116,19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在職期間領取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從無異議,顯見已就被告計算加班費之方式有默示之合意,原告等不得事後再行爭執。

㈡被告計算加班費之方式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無短計加班費予原告等之情事:

⒈原告等人為外籍勞工,每天正常工時為8 小時,至於加班,則依外籍勞工意願,需先填寫加班單,經被告同意後始開始加班,每日加班時數約4 至6 小時不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規定,每工作4 小時應有30分鐘休息。而此休息時間,因勞工未提供勞務,故不能計入工作時間。另一方面,因被告公司作業模式為連續性生產,聘僱之外籍勞工眾多,基於人性化管理,有些外籍勞工於工作中因生理上需求,而會利用部分工作時間到工作場所外抽煙、聊天、稍做休息、甚而打盹休息,是被告會要求外籍勞工據實填寫進出工作場所之時間,以方便管理,並作為每月發放薪資依據之一。本來原告等人於工作時間中到工作場所外抽煙、聊天,甚而打盹休息的時間,因原告等事實上並未提供勞務,本如同上述30分鐘休息時間可不計入工作時間,但被告並未如此做法,上述時間被告之管理制度比勞動基準法規定更為優厚,仍計入工作時間,並均計給加班費。因此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就延長工時超過2 小時以上之部分雖比照2 小時以內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意即均以1.33倍計算),但事實上被告給付之加班費金額優於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加班費金額,被告並無短計加班費金額之情事。舉例而言,原告等如當日工作時間為14小時,包含正常工時8 小時及延長工時6 小時,被告係將上揭6 小時全部都計算加班費,並以每小時延長工資額96元為基礎,給付6 小時加班費合計為576 元(96×6=576 )。但如依原告主張全部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則因每4 小時會有30分鐘休息時間,工作時間14小時中至少包含1.5小時休息時間,扣除上揭1.5 小時休息時間後僅餘12.5小時,再扣掉正常工時8 小時,僅4.5 小時為延長工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計算加班費,因原告每月領取薪資為17,28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金額為72元,則前2 小時之加班費金額應為192 元(72×1.33=95.76,四捨五入為96,96×2 =192 ),後2.5 小時之加班費則為300 元(72×1.66=119.52 ,四捨五入為120 ,120 ×2.5=300 ),合計4.5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應為492元(192+300 ),較諸被告實際計算給付之576 元為低,足證被告給付之加班費金額明顯優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之加班費金額。

⒉再退步言,縱於延長工時6 小時中不扣除30分鐘休息時間,而僅扣除正常工作時段各30分鐘休息時間,則原告等人工時合計為13小時,則依此計算超出正常工時8 小時之延長工時為5 小時,加班費金額亦僅為550.08元(72×1.33×2 +72×1.66×3 ),被告給付576 元仍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加班費金額。

⒊至於新北市政府雖曾對被告進行勞動檢查,並認定違反勞動基準第24條規定云云,惟此乃因被告於勞動檢查當時未向新北市政府完整詳細說明上揭加班費計算方式,且疏忽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新北市政府裁罰前提出陳述意見所致,但被告加班費計算方式確實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㈢原告范文俊、阮輝孟、阮文海之部分月份薪資分別為18,280、18,880、19,380元,乃係將被告給付之1,000 元獎金或1,500 元責任津貼併入。惟被告給付原告范文俊、阮輝孟2 人之1,000 元獎金加給,係視原告范文俊、阮輝孟2 人每月工作表現,基於獎勵性質而給予1,000 元獎金加給,乃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自無庸計入每小時工資額而據以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且非每月經常性固定給與。另被告給付原告阮文海之1,500 元責任津貼,除並非每月固定給予外,給付原因乃係因原告阮文海為第一批到被告公司上班之外籍勞工,資歷較深,被告遂請原告阮文海於下班後代為協助管理監督外勞宿舍安全及環境清潔而所另給予之津貼,此與原告阮文海上班期間提供勞務間無對價性,並非工資,亦不得據以列入每小時工資額而據以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每繼續工作4 小時要有30分鐘休息,但並未規定雇主應給固定之用餐時間,所以總工時雖為15小時,但因其中包含被告另外於休息時間外所給予合計1 小時之早、午餐用餐時間,用餐時間因原告等人未提供勞務,本來就不算入工時,故真正有提供勞務而算入工時者應僅14小時,而14小時依法可扣除1.5 小時休息時間,故原告所稱被告刻意排除1 小時用餐時間,容有誤解。而實際上,被告於計算加班費時,並未扣除加班時數中原告等人之休息時間,且被告並未特定某一時段為原告等人之休息時間,此部分由原告等人視其個人生理需求不同而加以調配,惟因被告採連續性生產,故被告要求原告外出休息時需於加班單上註記進、出廠之時間,以便被告管理,原告等人並應每日填寫加班單,足證明原告等人確於加班中有休息之情事。

㈤被告公司對全體勞工係採月休6 日制,但每月原告等外籍勞工實際上之休假日數,則依原告個人意願而有月休3 至6 日等不同之日數,原告等人概以每月月休6 日計算請求超過2小時以後之加班費金額云云,自非正確。被告茲先扣除原告等6 人每月實際休息日數,換算原告等人當月實際工作日數後,再以該實際工作日數,如依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加班費者(至於被告扣除1.5 小時部分,係因勞動基準法每4 小時可休息30分鐘,原告工作時數依法可扣除1.5 小時),即可得出被告實際給付原告等人加班費金額均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詳見本院卷㈡第130-135 頁之被告所提附表五所示)。

㈥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被告扣1.5 小時休息時間之主張不可採者,則縱以加班單上記載原告等人實際進出廠之休息時間,於工作時數中扣除,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原告等人應得之加班費,被告實付加班費金額亦高於上揭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原告等人應得之加班費(詳見本院卷㈡第136-147 頁之被告所提附表六所示,【即本判決之附表二】),被告並未短付加班費金額。惟需特別說明者,因被告目前僅保留有100 年1 至7 月進出廠加班單,其餘進出廠加班單資料已無保存,被告就該部分實際休息時數之計算,乃係以100 年1 至6 月進出廠加班單記載之休息時間加總後除以6 得出平均每個月休息時數為準(因其中只有原告陶威捷請求100 年7 月加班費,為統一及計算方便,均以100 年1 至6 月平均休息時數計算)。

㈦關於原告所指稱加班單筆跡不一致部分,因為進出廠時間是由外勞自己填寫,但有時外勞會忘了填寫,現場有管理幹部,如外勞忘了自己填,管理幹部會向外勞本人確認後,幫他們填寫上去,且每一張加班單上面都會有外勞自己簽名確認時間,被告不可能偽造加班單。加班單上員工簽名的位置也沒有影響,因為簽名的欄位是下班的時候「簽出」,且被證12加班單,不只是只有本件原告6 名外勞而已,尚有其他外勞,如果沒有給予外勞休息時間的話,豈會只有6 名外勞原告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為越南國籍人,於97年間陸續來台灣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17,280元至19,380元不等(含底薪即基本工資17,280元及加給1,000 元,至100 年1 月因應基本工資調漲,原告等人基本工資調為18,880元)。原告等人依其等之意願如欲加班,則需先填寫加班單,經被告同意後始開始加班,每日加班時數約4 至6 小時不等。被告以每日開始上班後計算9 小時(即工作8 小時+用餐1 小時)以後之時間均計為加班時間,並以每小時96元計算給付原告等人加班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加班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足額,而有短少給付之情事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原告等在職期間領取被告給付之加班費,是否已就被告計算加班費之方式有默示之合意?

㈡原告主張早、午餐之用餐時間各30分鐘,合計1 小時,應計入為工作時間,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除用餐時間1 小時外,尚有另給予原告等人休息時間,該等休息時間應不計入工作時間內,有無理由?

㈣被告有無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如有,原告各得請求短少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辯稱原告等於在職期間領取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兩造間已就被告計算加班費之方式有默示之合意乙節,為原告否認。查,原告等人為越南籍人士,無法期待渠等熟知我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原告等人單純每月領取薪資,生活起居均由被告公司管理,實難認為原告等對被告加班費計算方式有何默示合意可言,是被告此節所辯,為不足取。

六、原告主張早、午餐之用餐時間各30分鐘,合計1 小時,應計入工作時間,為被告否認。查,原告等人早、午餐之用餐時間合計1 小時,該1 小時之用餐時間既未向被告提供勞務,自非屬工作時間,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被告自原告每日開始上班之時間起之9 小時(即實際工作8 小時+用餐時間1 小時)後,方開始計為原告之加班時間,並無不合。

七、被告抗辯除用餐時間1 小時外,尚有另給予原告等人休息時間等語,雖為原告否認。惟查:

㈠被告此節所辯,業據其提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之加班單影本455 張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8 至586頁之被證12,及本院卷㈢第53至68頁之被證13),該等加班單上除載明每位員工(含原告等6 人)之「進場時間欄」(按:即上工時間)、「離場時間欄」(按:即實際下班時間),及每名員工於「簽出欄」之簽名外,並有「進出現場時間紀錄欄」之每名員工每次進、出場之時間紀錄(即休息時間)可證。

㈡原告雖另提出原證7 之加班單影本4 張,據以主張依據該4張原證7 加班單所載,其上「進出現場時間紀錄欄」則僅有填載部分之進、出場時間(即休息時間),與被告所提出之各該期日之加班單均已填載完整之進、出場時間有不符情形,而主張被告所提被證12、13之455 張加班單乃事後竄改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廚房副課長洪叔金(即原告阮文海、陶輝捷、阮輝孟、范文俊、胡玉文5 人之主管)於本院到庭證稱:(問:被證12、13這些廚房加班單,正常情形是如何製作出來?)員工下班時,伊會於員工下班後當天填寫,填寫完畢後交給伊主管即廠長李建鋒。正常的情況是員工本人自己要填寫進場、出場時間,每一次進出的時間都要填。伊是擔任廚房副課長,伊屬下有幾個組長,伊都有親自在廚房的現場負責監督現場人員管理及作業流程,如果員工沒有在加班單上面填寫進出時間時,伊會請現場的組長幫伊留意員工進出的時間,如果員工沒有在加班單上面填寫進出時間時,伊會請組長幫忙留意員工進出的時間,如果員工沒有在加班單上填寫進出時間,都是由伊負責填寫,但伊在填寫員工進出時間之前,會去詢問員工本人向其確認之後再填寫。(問:就原證7 之100 年6 月26日廚房加班單與被證12之同日廚房加班單,關於原告陶輝捷、原告阮輝孟的部分何以會不同?)就原證7 之100 年6 月26日廚房加班單,上面並沒有主管章,也就是廠長還沒有蓋章,有可能是當天伊比較忙,沒有填寫員工進出之時間完畢就把加班單交給廠長,然後廠長退回給伊。被證12之同日廚房加班單關於原告陶輝捷、原告阮輝孟的進出時間是伊事後填寫上去的,伊是在隔天填寫上去的。廚房加班單都放在現場的公佈欄讓員工填寫進出時間。(問:就原證7 之100 年6 月27日廚房加班單與被證12之同日廚房加班單,關於原告阮文海的進出時間為何會有不同?)可能是伊太忙了,疏未填寫員工進出時間,上面主管就退回來,退回來之後,伊再於隔天補填寫原告阮文海的進出時間,伊在填寫之前有跟原告阮文海確認過其進出的時間。(問:就原證7 之100 年6 月27日廚房加班單與被證12之同日廚房加班單,關於原告阮輝孟、范文俊、胡玉文、陶輝捷的進出時間欄,二份加班單為何會有不同?)也是伊疏忽而未填寫員工進出的時間,被主管退回來之後,伊再補填。補填的時間是伊自己抓一個大概的時間,伊都有跟原告阮輝孟、范文俊、胡玉文、陶輝捷確認之後再補填上去。(問:就原證7 之100 年6 月28日廚房加班單與被證12之同日廚房加班單,關於原告陶輝捷、范文俊、胡玉文的進出時間欄,二份加班單為何會有不同?)一樣是伊疏失,跟之前陳述的情形一樣,伊在補填時也有跟原告陶輝捷、范文俊、胡玉文確認過。廚房加班單填寫完之後是每天都要交給廠長。廚房加班單上之「簽出欄」是員工下班時親自簽名,上工時是填寫時間。(問:〈提示原證7 加班單影本4 張〉為何原告等人在該等加班單上有些進出時間欄未完全記載完畢,但就已經在「簽出欄」上簽名?)工作完畢的時間是一定要填上去,代表你已經下班,員工他們要在「離場時間欄」填寫下班的時間,並在「簽出欄」簽名,後面的「進出現場時間欄」就不一定會填寫完畢。外籍勞工在被告公司工作,其休息時間就如加班單上之每天所填寫的進出場時間。廚房加班單上有一欄「小計欄」,這個「小計欄」上面的時數是以「進場時間欄」(按:即上工時間)減掉「離場時間欄」(按:即實際下班時間)而計算得出,並無扣掉「進出現場時間欄」之中間進、出場之時間。加班單上有未填寫「進出現場時間欄」之進、出場時間的部分都是由伊所填寫。就伊所了解,外勞他們「進出現場時間欄」之出場的時候(按:即休息時間)通常是在聊天、睡覺、抽菸,被告公司並無規定外勞哪個時段才可以休息。另三餐之用餐時間,被告公司餐廳供餐的時段是早餐為6 點到6 點半供餐,午餐為11點半到12點供餐,晚餐為6 點到6 點半供餐。(問:提示被證12之10 0年3 月7 日及100 年1 月17日加班單,可否指出上開加班單上「進出現場時間紀錄欄」的進場、出場時間部分,哪部份是你的字跡?)上面字跡不一樣是因為有時候伊比較忙,伊會請組長代寫,組長幫伊填寫員工進場、出場欄的時間部分,伊一定會去問員工本人,然後請組長代為填寫。伊會請員工把進出時間抄在一張紙上,然後把這張紙拿給組長代為填寫。(問:如果你可以這樣做,為何不叫員工本人自行填寫?)因為他們不填,跑去睡覺,只好由伊來寫等語甚明,此有本院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在卷可稽。

㈡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組裝課組長(即原告阮文輝之主管)陳莉莉亦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擔任被告公司組裝課組長,就組裝課的加班通知單,正常情形是員工上班時在「進場時間欄」填寫上班時間,下班時在「離場時間欄」填寫下班時間,中間如果有去休息或上廁所就在「進出現場時間紀錄欄」填寫進、出的時間,有時是員工自己填寫,如果員工沒有填寫就是由伊來幫他們填寫。「進場時間欄」及「離場時間欄」都是員工自己填寫的,員工他們下班時填完「離場時間欄」的時間之後,在「簽出欄」上簽名下班。如果「進出現場時間紀錄欄」之進、出時間沒有填寫的部分,是由伊負責填寫,因組裝現場還會有組長在,伊會問組長該名不在場之員工何時離場,然後伊再填上去。員工在休息完進場的時候會經過伊,伊再幫他填上進場的時間。加班通知單伊每天製作完畢會交給伊主管即廠長。每天都要交,伊每天在交出去之前就一定要填寫完畢。伊幫員工填上進、出時間欄時,會跟員工確認進、出場的時間,如果員工有意見,就會當場反應說他沒有出去那麼久。另被告公司並無規定哪個時段外籍勞工可以休息。三餐是有給員工去吃飯,但時間沒有很固定,因為是輪流去吃飯,被告公司就三餐的供餐時間則有固定時段,早餐供餐時間是5 點到8 點,午餐供餐時間是11點到12點,晚餐供餐的時間是下午4 點到6 點。但是在組裝課,中午是大家一起去公司餐廳吃,時間是半個小時,有時候是11點到11點半,有時候是11點半到12點,不一定,但中餐時間就是半個小時。早餐時段因為外勞比較早來工作,所以會讓他們早一點去吃飯,因為組裝課現場之外勞只有2 個人,比較少,所以就讓他們輪流去吃,早餐吃飯的時間是半個小時,晚餐也是2 名外勞輪流去公司餐廳供餐時間吃飯,時間也是半個小時。加班通知單上的進出時間欄的出場時間(即休息時間),外籍勞工出場時通常是去上廁所、抽菸、聊天,有的跑去睡覺等語,亦有本院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存卷足徵。

㈢準此,由證人洪叔金、陳莉莉之上開證言,足認原告所提原證7 之4 張加班單影本之進出場時間欄部分,雖與被告所提之各該日期加班單之進出場時間欄之筆跡或有不同,然僅係因原證7 有部分進出場時間欄之部分欄位未填載,事後經證人洪叔金、陳莉莉均與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員工確認渠等實際之進出場時間後,予以填載上去,且觀諸原告所提原證7加班單,原告等人均有於該等加班單上之「簽出欄」內簽名表示下班,復參以被告所提被證12、13加班單上之「小計欄」即每日加班時數欄,均有詳載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該單位每名勞工之每日加班時數,並據該等加班時數,詳載於原告等人之各月份出勤表上,再據以給付原告等人加班費,此亦有原告等人之工資清冊及出勤表等件影本在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40至384 頁),倘有錯誤或填載不實之情形,原告等人於各月份領薪時即可知悉,豈有待原告等人工作期滿離境返國後始為知悉之理?況被告所提之被證12、13加班單,數量多達455 張,且除原告等6 人外,尚包括在被告公司4 樓廚房現場、組裝組現場工作之多名勞工之每日上工時間、實際下班時間、暨中間每次之進出場時間(即休息時間)之全部時間紀錄,衡情被告當無予以事後竄改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被證12、13之455 張加班單乃事後竄改云云,惟原告僅表示原證7 之4 張加班單影本之取得,係由原告6人中之其中1 人所影印的,然原告等亦無法表明係原證7 之4 張加班單影本係何時影印、如何取得之過程等各節,是其主張被證12、13加班單係被告事後竄改云云,要無可取。被告所提被證12、13加班單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應屬真正而可憑採。

㈡依被告所提被證12、13加班單所示,既均有每日記載原告等人實際進、出場之休息時間,被告所辯有給予原告休息時間乙節,即屬可信。原告否認被告有給予原告休息時間,自不足取。且原告等人之每日實際休息時間,業據被告依前開被證12、13加班單所示之實際進出場時間(即休息時間),整理提出如附表七所示(見本院卷㈢第41-52 頁)。按「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此有內政部75年6 月25日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可憑,被告抗辯原告之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內等語,乃為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原告等人100年1 月至6 月「加班期間」之休息時間統計表(見本院卷㈢第70-75 頁),僅有計算原告等人於「開始上班9 小時後」之實際進出場休息時間,而未將原告等人於正常工作時間內之休息時間亦計入,尚不足取。

八、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延長工作時間者,如勞資雙方約定所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一律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時,則其延長三小時以內者平均每小時之所得工資優於該法之規定,延長四小時者平均每小時所得工資與該法規定相等,自屬可行。」,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9 月2 日(80)台勞動二字第223939號函釋足稽。經查,本件如以加班單上記載原告等人實際進出場之休息時間,於工作時數中扣除,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原告等人應得之加班費,被告實付加班費金額,核亦高於上揭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所計算得出之原告等人應得之加班費,此有被告所提附表六所示之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6 至147 頁,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更何況被告實際上於計算給付原告等人加班費時,並未扣除前開原告等人之實際休息時間(包含正常上班時間內之實際休息時間及加班時間內之休息時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等人每日上班及下班時,均須於每月出勤表上親自打卡上、下班時間,而被告公司每月於計算原告等人之加班費時,均於原告等人之每月出勤表上詳載原告等人每日之加班時數(即開始上班9 小時之後之工作時間,全部計為加班時數),又上開原告等人前開每月出勤表上所記載之各日加班時數,則係依據原告等人所填載之如被證12 、13 所示之「每日」加班單上之「進場時間欄」時間(即開始上班時間),減掉「離場時間欄」時間(按:即實際下班時間)而計算得出「小計欄」時數(即上開原告等人每月出勤表上所記載之各日加班時數)而得出,並無扣掉「進出現場時間欄」之中間進、出場之時間(即休息時間)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原告等人之出勤卡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9至384 頁)、原告等人之薪資總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1至78頁)、被證12、13加班單影本等件附卷足稽,及證人洪叔金前開於本院之證言可憑,且原告亦自認被證12、13原告等人加班單上之加班時數小計欄之計算結果,與原告各月份出勤表及各月份薪資單上面計算所得出之加班時間是相符的(見本院卷㈢第77頁反面之本院101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並未短付加班費金額,乃為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文海135,251 元、原告陶輝捷72,851元、原告阮文輝101,958 元、原告阮輝孟119,967 元、原告范文俊104,911 元、原告胡玉文116,192 元,及均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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