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4號
- 原告
- 洪玉梅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建律師
- 被告
- 東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算,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司板勞調字第15號卷第9頁)。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再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67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8日具狀追加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7,800元,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再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至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2年3月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製造課長職務,月薪43,900元,然被告公司於98年5月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且被告公司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於97年6月27日將投保單位變更為瑞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私自將原告退休金更改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原告否認與瑞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僱關係,茲因被告公司違法未給付資遣費及薪資,故原告於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獲置理後,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僱傭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93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未變更雇主,另行受僱於瑞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積公司),被告擅自將原告之投保單位擅自變更為瑞積公司一事並不知情等情,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表、積欠薪資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101年度司板勞調字第15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87,800元,每月薪資43,900元,應為真實。
㈡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載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參照內政部74年4月26日(74)台內勞字第306914號函及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函所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定義,所稱「六個月」,係指依日曆計算之六個月總日數(參見台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函釋)。查民法第123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1 月為30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 條第1 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三十日。故本會83年4 月9 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 64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123 條規定,尚無牴觸。因此,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9 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兩造自98年5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當日不計入,應自98年5 月5 日回溯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應計算97年11月6 日起至98年5 月5 日之工資,依序為36,583元(43,900÷30×25=36,583)、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7,081 元(43,900÷31×5 =7,081 ),合計為263,164 元,除以181 日,每日工資1,454元,平均工資為43,620元,應可認定。
㈢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任職期間,雖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日,然原告主張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舊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自82年3 月8 日起至97年6 月27日止,舊制工作年資共15年3 個月又21日(依舊制,未滿1 月以1 月計算,即15年4 個月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68,840 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43,620元×(15+4/12 )=668,84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薪資87,800元,資遣費668,840 元,合計為756,640 元(87,800+668,840=756,64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收受追加之訴之聲明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6,64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