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6號
- 原告
- 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俊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鳳律師
- 被告
- 李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員工,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因執行職務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被告因超車不當、駕駛不慎,衝入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林榮文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榮文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林榮文車輛毀損及原告之系爭貨車毀損。嗣原告與林榮文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已支付完畢,以先行賠償林榮文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另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亦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貨車市價7 萬元之損害,並因無法使用系爭貨車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有自101 年3 月31日車禍發生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原告所承攬天莊社區消防工程之最後施工日期止,共計12天之營業損失43萬7,544 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5萬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時發現該車前輪異常抖動,且當天早上下雨,肇事地點路面積水,致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失控,瞬間動力全失,車身打滑而滑行至對向車道,而撞擊林榮文車輛,故系爭車禍係因原告之系爭貨車車齡老舊、車輛前方傳動軸故障、且輪胎胎痕已嚴重磨損,原告未定期更換輪胎及相關零件,方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㈡因系爭貨車為原告所有,故與林榮文洽談賠償事宜自須經原告同意,被告僅係協助原告與林榮文進行調解,並非賠償義務人。且林榮文車輛之估價單所更換之零件係新品,共計46,6723 元,惟林榮文車輛係99年1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1 年4 月,應有議價空間,原告竟礙於議價程序繁瑣,速於101 年4 月9 日即與林榮文達和解。㈢原告之系爭貨車車齡老舊,顯無市價7 萬多元之價值。㈣系爭車禍後,原告已有另輛9 人座車子供工務使用,仍得承接社區大樓消防系統維修工作,並無其所稱之營業損失存在,況原告於101 年4 月中旬即又另行購入一輛全新貨車以供使用,原告並無受有何營業損失。㈤原告所提平均月營業額約100 萬元,原告3-4 月間之營業額已高於平均月營業額,而5-6 月間營收增加,係因原告於同年4 月下旬聘請一位資深員工為公司帶來可觀營業額,故原告3-4 月份營業收入減少顯與系爭貨車之毀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101 年3 月31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執行職務時,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衝入對向車道,撞擊林榮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林榮文車輛及原告之系爭車輛毀損,嗣由原告與林榮文於101 年4 月9 日就林榮文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林榮文43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和解書、支票1 紙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至60頁)等件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超車時車速過快、駕駛不慎所致、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先行賠償林榮文之43萬元、暨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貨車損害及營業損失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行賠償予林榮文之43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車損及營業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行賠償予林榮文之43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固有下雨,路面略潮濕,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四岔路口、視距良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從系爭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編號19至24號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54至56頁),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次,依原告所提當時駕駛於系爭貨車後方之另台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照片,亦顯示當時路面僅略潮濕,系爭車禍肇事路口之雙黃線處地面雖有輕微積水,然被告駕駛系爭貨車駛至肇事路口時,斯時被告正欲駕車超越右前方之白色貨車而正在跨越雙黃線(見本院卷第55頁上方照片),顯見當時系爭貨車車輪並未行駛於肇事路口雙黃線之上開積水處,因此該路面雖有輕微積水,然顯與系爭車禍間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此節所辯,要無足採。
⒊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前方有一輛白色貨車駛於內外車道之間,伊從該車左側直行,行經肇事路口時,有輛機車從伊前方左轉,伊就立即煞車,左前輪打滑往對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被告談話紀錄表),參諸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即將進入系爭肇事路口時,斯時被告正在超越前面白色貨車,並駛入對向車道內(見本院卷第55頁之從系爭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編號21號照片),適林榮文車輛亦正從對向車道駛入系爭肇事路口(見本院卷第55頁之從系爭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編號20、21號照片),然因原本行駛於被告所駕系爭貨車右前方之機車欲左轉,而被告所駕系爭貨車正於加速超越前面白色貨車之際,突遇右前方機車欲左轉,林榮文車輛又自對向駛至之狀況,被告乃急踩煞車,並向左旋轉(見本院卷第42頁之被告談話紀錄表),而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對向車道之林榮文車輛,故依上開各情,足認本件系爭車禍乃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時,明知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超越前方白色貨車時,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突遇右前方機車欲左轉及對向車道之林榮文車輛亦已駛入系爭肇事路口,被告乃煞車不及,撞擊對向車道行駛之林榮文車輛,乃本件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榮文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乃為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車齡老舊,原告未定期更換系爭貨車之輪胎及相關零件,致系爭貨車前傳動軸故障及輪胎嚴重磨損等因素,而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查,證人即負責保養系爭貨車之勝鴻汽車電機場負責人陳敬清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伊於100 年10月7 日及101年2 月10日曾為系爭貨車作定期保養。101 年2 月10日之定期保養檢查項目包括電瓶水、水箱、來令片、燈、空氣芯清理,亦有檢查煞車油、煞車片,都沒有煞車問題等語於卷,此有本院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見本院卷第187 反面至189 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夜間工作人員葉平順亦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曾於系爭車禍前2 天即101 年3 月28日早上6 時許,駕駛系爭貨車往返鶯歌與樹林間執行職務,斯時車況正常;被告固曾於車禍前約1 至2 月左右,有2 次向伊表示系爭貨車傳動軸有問題,而該2 次伊都有將系爭貨車開到昇鴻汽車電機場維修,維修廠人員均表示沒有故障等語,亦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反面至190 頁)。是依前開證人陳敬清、葉平順之證言,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1 年2 月10日,系爭貨車有作定期保養,並無何異常,且系爭車禍發生前約1 、2 個月,證人葉平順亦經被告反映後有將系爭貨車送維修廠檢修2 次,並2 次檢查結果均無異狀,系爭車禍發生前2 天,證人葉平順本人亦有駕駛系爭貨車執行職務,車況亦正常,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⒌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肇事發生系爭車禍,致第三人林榮文之車輛受損,原告已依前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林榮文車輛之損害43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亦於和解書之甲方簽名蓋章欄處,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共同簽名及捺指印,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和解書影本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辯稱其僅係協助原告與林榮文進行調解,且原告未議價逕予林榮文達成和解云云,洵無足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43萬元,乃為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車損及營業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之系爭貨車不慎,致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系爭貨車受損,其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貨車毀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市價約為7 萬元,惟預估之修復費用超過系爭貨車之市價,原告乃將系爭貨車以2 萬元出售予玖豪汽車商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38 頁),並有系爭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131 頁)。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貨車受損之價值7 萬元乙節,被告雖否認,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正常車況市價,經該公會鑑定函覆表示此年份的車籍種類,於101 年3 月11日當時,市價約為7 萬元,以市場買賣正常車況為準等語,此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 1年11月1 日(101 )新北汽商溶字第1508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系爭貨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為7萬元,車禍後原告以2 萬元出售,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應為5 萬元(計算式:7 萬元-2 萬元=5 萬元),故原告車損部分於5 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原告營業之重要設備,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貨車毀損,原告因而無法出公,又原告平均月營業額為100 萬元,於101 年5-6 月申報營業稅額為194 萬6,261 元,而系爭車禍發生之同年3-4月營業額卻僅有150萬8717元,原告受有自101 年3 月31日車禍發生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計12天之營業損失43萬7,544 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5萬元等語,雖提出損害明細表、101 年3-4 月及5-6 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3 至104 頁),然為被告否認,辯以:系爭車禍發生後,伊自101 年4 月4 日起返回原告公司上班,即看到原告公司均是使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兄所有之1台九人座貨車去施工,伊與另名同事在同年4 月16日一天就將天莊社區消防工程施作完畢,就是駕駛上開九人座貨車去施工的等語。查,原告自認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期間,借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兄所有之九人座車輛使用,於同年月15日另行購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同年月17日將系爭貨車售予玖豪汽車商行,及原告公司於101 年4 月2 日、3 日均有派人外出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59 頁原告陳報狀、本院133 頁反面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8 、162頁),而101 年4 月1 日為星期日,足認原告於車禍後2日即同年月2 日仍可使用借用之9 人座客車執行職務,無何營業中斷或原告公司無法公出之情形,更何況原告請求至101 年4 月16日止之營業損失,表明該日期係原告所承攬天莊社區消防工程之契約所定最後施工日期(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然天莊社區消防工程係由被告與另名同事駕駛上開九人座車輛前往施作完畢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參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顯無因系爭貨車受損,致無車可供前往天莊社區施工之情形存在,難認其受有何系爭貨車毀損而造成之營業損失,其所提101 年3-4 月營業收入低於同年5 月至6月營業收入,亦無法證明與系爭貨車毀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元(即43萬元+5萬元=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