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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告
余采璇
被告
悅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肆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9號審理中成立和解,約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新台幣(下同)2萬元,其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8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被告負擔其中之2萬元,9,314元則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被告已繳納,故該部分無庸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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