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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9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97號

原告
李明辭
被告
日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瑋
被告
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李明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加班費等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3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8,2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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