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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請人
劉文郎
即債務人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8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699,266元,其中本金金額為3,845,697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0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20,000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一),共計6年72期,另以每年之年終獎金24000元,於每年2月加計清償(即當期清償44,000元),清償總額為1,584,000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百分之27.79。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22 日收受送達,卻遲至102年1月14日、1月11日始具狀確答,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路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昌公司),其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38,022元(尚未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路昌公司98年12月至101年6月逐月薪資申報資料附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卷、101年7月至10月之逐月薪資單附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卷內可稽,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為38,022元,其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7,727元,然其中包括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1,113元、預扣所得稅款1,400元、房屋稅204元,則債務人每月所得實際支用之生活費用為15,010元(計算式:17,727-1,113-1,400-204=15,010),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為一般人日常所需合理之消費程度。債務人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全數,均納入更生方案之清償,並提出每年年終獎金24,000元納入每年2月之更生方案中加計清償,足徵其清償債務之誠意。

(二)雖反對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過高,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為度,債務人應再撙節支出、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債務人之交通費7,260元及電話費2,000 元,顯已超出一般人正常生活程度所需花費數額,應予刪減;債務人名下仍有一輛汽車以及不動產,應調查其價值,以釐清是否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受償保障原則云云,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債務人所列生活費用為17,727元,扣除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所得稅及房屋稅等,實際可得支用之金額為15,010元。經逐項審酌債務人之支出狀況,債權人主張其交通費7,260元、電話費2,000元金額過高,債務人稱:「聲請人目前住居在新北市三峽區,並無租金支出,每日前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公司上班,故有較高之交通費。…況若聲請人搬至公司附近租屋,亦有租金支出,是以此部分交通費有其必要性,且與租金相當。」查其計算基準(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卷第12頁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以每日往返三峽、汐止之回數票80元,每月工作日22日計算,回數票之金額為1,760元,另有往返之油資、必要維修及強制責任險等必要之支出,約5,500元,每月交通費開支為7,260元應屬合理。復查電話費用金額似略偏高,債務人稱:「因為我的工作是做車床,我們做機台有時候要維修,就要跑外面,所以電話費用滿高的,這部分公司沒有補助,要我們自己負擔。」有本院101年12 月20日詢問筆錄附卷,又債務人提出101年6月至11 月逐月電信費帳單影本附卷供憑,可證其實際電信費用支出金額約為每月2,000元,此部分開支為其工作所必需,非債務人未能撙節開支所致。按最低生活費之訂定,目的在於照顧低收入及需獲社會救助之家庭,家庭低收入低於此一標準者,財產總額又低於一定標準之低收入戶,固然屬於各類社會救助之第一順位對象。然此係因政府資源有限,應優先照顧最需要之人民,不宜直接反推收入高於此一標準者即非屬社會救助之對象,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仍需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末查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每年需繳納所得稅及房屋稅高達38,496元,其年收入應至少有50萬至60萬之薪資,惟債務人所提之金額為99年7月至101年6月共計2年之稅額,債權人之推算實屬誤會。

2.復查債務人名下上有自小客車一部,其出廠年限已達13年(2000年3月出廠,國瑞),殘值非高,亦為債務人日常往返汐止、三峽兩地上下班代步所必須。其不動產為新北市○○區○○段大埔小段213-3地號,新北市○○區○○路大埔小段198建號(此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僅係暫編建號),房地均為繼承所得,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為債務人三兄弟所共有並共同居住。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其公告現值共計348,502元(建物價值為195,000元,土地價值為153,502元)。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584,000元,清償金額已顯高於前開財產價值而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至過低。又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於其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均明確記載,並未有隱匿之情,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需繳納房屋稅,但對其不動產所有部分卻未加以詳述,而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9項隱匿財產之情,此等指摘,與事實情況不符,併予述明。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劉文郎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84,000元。 ││2.總清償比例:27.79﹪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 ││ 20,0 00元,每年2月當期清償44,000元,合計6年72期。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 ││ 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 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7 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 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每年2月分 │第72期金額││ │ │ │分配金額(除│配金額 │ ││ │ │ │每年2 月外)│ │ │├──┼────────┼─────┼──────┼─────┼─────┤│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55,619 │ 702 │ 1,545 │ 719 ││ │有限公司 │ │ │ │ │├──┼────────┼─────┼──────┼─────┼─────┤│ 2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64,489 │ 814 │ 1,791 │ 833 ││ │有限公司 │ │ │ │ │├──┼────────┼─────┼──────┼─────┼─────┤│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8,909 │ 239 │ 525 │ 22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30,812 │ 1,652 │ 3,634 │ 1,62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183,634 │ 2,319 │ 5,101 │ 2,293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71,578 │ 904 │ 1,988 │ 890 ││ │公司 │ │ │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8,189 │ 735 │ 1,617 │ 71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花旗(台灣)商業銀│ 23,657 │ 299 │ 657 │ 280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9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34,712 │ 438 │ 964 │ 458 ││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 │ ││ │分公司 │ │ │ │ │├──┼────────┼─────┼──────┼─────┼─────┤│10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37,690 │ 476 │ 1,047 │ 46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0,017 │ 631 │ 1,389 │ 66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253,235 │ 3,197 │ 7,034 │ 3,226 ││ │有限公司 │ │ │ │ │├──┼────────┼─────┼──────┼─────┼─────┤│1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288,501 │ 3,643 │ 8,014 │ 3,622 ││ │有限公司 │ │ │ │ │├──┼────────┼─────┼──────┼─────┼─────┤│1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123,106 │ 1,554 │ 3,420 │ 1,57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95,889 │ 1,211 │ 2,664 │ 1,190 ││ │有限公司 │ │ │ │ │├──┼────────┼─────┼──────┼─────┼─────┤│1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2,444 │ 410 │ 901 │ 38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7 │渣打國際銀行股份│ 29,874 │ 377 │ 830 │ 389 ││ │有限公司 │ │ │ │ │├──┼────────┼─────┼──────┼─────┼─────┤│18 │滙豐(台灣)商業銀│ 31,645 │ 399 │ 879 │ 436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 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 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 法院並得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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