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景芳
- 代理人
- 陳芬芬
- 相對人
- 張國草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鄭麗華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鄭麗華與相對人之離婚案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經鈞院99年度婚字第583 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聲請人給予鄭麗華法律扶助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第三人鄭麗華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583 號確定,第一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人鄭麗華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本件離婚等扶助事件所支出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鄭麗華)墊付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為500 元,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費收據1 紙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 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