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563號
- 聲請人
- 張孝明
- 相對人
- 余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昱廷
- 法定代理人
- 余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到期日未載( 視為見票即付)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12,000,000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號碼0000000 之票據其本票上記載金額文字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正」與號碼「12,000,000 」不符,依前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從而,本件上開票據之聲請金額逾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