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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

聲請人
陳逸斌
相對人
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7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7/2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本件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147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3,775元│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1,615元。 ││ 即16,147×1/10=1,615。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2,561元。 ││ 即{(16,147-1,615)+23,775}×17/20=32,561。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4,176元(32,561+1,615=34,176)。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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