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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吳宏嘉
相對人
瑞泰電綜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生洲
相對人
相對人
吳秋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A90101)、面額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另供擔保人假扣押有提起本案訴訟者,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提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17號、本院97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01號裁定確定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80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7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905號卷、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行使權利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568號卷宗,查為屬實。是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01號裁定確定在案。又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併本案執行程序,聲請人復取得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是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無繼續發生之可能,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士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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