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廣知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滄榮
- 相對人
- 宇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李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 │聲請人預繳 │├──────┼──────┤ ├────────┤│第二審裁判費│ 11,400元 │應由相對人負│聲請人預繳 │├──────┼──────┤擔 ├────────┤│第二審證人旅│ 1,090元 │ │聲請人預繳 ││費 │ │ │ │├──────┼──────┴──────┴────────┤│ 合 計 │ 20,0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