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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環勝電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洪本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懋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呅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CDK00九七六四、CDK00九七六五),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5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0636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嗣股東會已選任蘇呅呅為清算人,此有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清算人蘇呅呅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96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4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93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965 號民事裁定、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98號提存書、100年10月7日板院輔民事子100年度司聲字第936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96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42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10月7日以板院輔民事子100度司聲字第93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 1010000303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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