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 原告吳俊德
- 被告周東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吳俊德 相 對 人 周東龍 馬惠真 上列聲請人代位提存人祥麟建設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提存人祥麟建設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即擔保物提存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如於符合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固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存人(即供擔保人)祥麟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祥麟建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祥麟建設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37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新臺幣17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 度存字第2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祥麟建設有限公司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祥麟建設有限公司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代位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祥麟建設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以99 年度司裁全字第213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祥麟建設有限公司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9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祥麟建設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6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1年4月17日代位祥麟建設有限公司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358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屆期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1份及其回執正本2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而聲請人係提存人祥麟建設有限公 司之債權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017號清償票款卷宗查明無誤,另參酌系爭擔保金現已全數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在案,除非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扣押命令,祥麟建設有限公司核無領回系爭擔保金之機會,即祥麟建設有限公司既無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誘因存在,則聲請人為執行系爭擔保金,自有代位祥麟建設有限公司行使發還擔保金權利之必要,故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對祥麟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自得代位祥麟建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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