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友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爵祿
- 相對人
- 力安製衣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狀所列假扣押裁定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部分,並非上開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90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 │└───────┴──────────┴──────────────────┘